(2013)南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祁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易县,现住河北省易县。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13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10月,被告人祁某某在其租赁的唐山市路南区万达广场D区20-2-701室,使用伪造的“北京世纪宏飞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专��章、财物专用章,假冒北京世纪宏飞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刘某某签订装修唐山市万博园陶瓷建材广场2F-6465号铺位装修合同并收取刘某某预付款人民币66000元(其中5000元交唐山市万博园陶瓷建材广场作为装修保证金),与李某签订装修唐山市万博园陶瓷建材广场1F-34号铺位装修合同并收取李某预付款人民币93000元(其中5000元交唐山市万博园陶瓷建材广场作为装修保证金),与焦某某签订万达广场B区15-2-302室装修合同并收取预付款人民币20900元。期间,被告人祁某某为刘某某装修了部分工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00元,为李某装修了部分工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000元,后携款逃匿。案发后,被告人祁某某已将非法占有的赃款共计人民币95900元退还被害人刘某某、李某、焦某某。另查明,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案件来源、报案材料、到案材料、被告人祁某某供述、被害人刘某某、李某、焦某某陈述、装修合同、收据、万博园陶瓷建材广场证明、证人邬某某、邢某某、张某某、万某某证言、价值鉴定意见、印章检验鉴定、被告人祁某某户籍证明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其他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骗取他人预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处罚。被告人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健审 判 员 刘向山代理审判员 赵海亮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静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