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池民初字第22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肖芝蓉与范小波、邻水县科学技术协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芝蓉,范小波,邻水县科学技术协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2275号原告肖芝蓉,女,生于1973年4月1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岳豪,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小波,男,生于1977年4月22日,汉族。被告邻水县科学技术协会。法定代表人游池,男,邻水县科学技术协会主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安市万盛东路107号。负责人胡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自运,男,该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原告肖芝蓉与被告范小波、邻水县科学技术协会(下称“邻水科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于2013年6月3日申请对原告肖芝蓉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进行了重新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芝蓉及其委托代理人岳豪、被告范小波、邻水科协的法定代表人游池、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自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芝蓉诉称,2012年6月19日,被告范小波驾驶川X342**号北京现代牌轿车与张兰驾驶并搭乘原告肖芝蓉的蓉都牌二轮电动助力车相撞,造成肖芝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范小波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肖芝蓉不承担责任。肖芝蓉受伤救治于岳池县人民医院,住院186天,用去医疗费37052.42元,经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肖芝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术后伴功能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9级,续医费评估为9500元,误工时限评估为250天,护理时限评估为256天,营养费评定为3000元。川X342**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系邻水科协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052.42元、误工费32184元(2800元/月÷份21.75天×250天)、住院护理费14920元(256天×70元/天-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720元(186天×20元/天)、住院营养费3000元、续医费9500元、残疾赔偿金81228元(20307元/年×20年×20%)、被扶养生活费子19565元(15050元/年×(3+10)年×20%÷2]、父28595元(15050元/年×19年×20%÷2]、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费用203212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范小波辩称,对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金额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判决。被告范小波垫付原告肖芝蓉医疗费37052.42元、购拐杖、木座椅170元、护理费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结算。被告邻水科协辩称,对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金额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判决。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医疗费按医保核定,伤残鉴定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保险公司垫支的重新鉴定费要求一并处理,肇事车辆只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被告范小波驾驶川X342**北京现代牌轿车从岳池县九龙镇广南高速收费站方向行驶,原告张玉金驾驶电动二轮车由响水经花园镇往万寿方向经迎宾大道往岳池县大米厂方向行驶,张兰驾驶蓉都牌二轮电动助力车搭乘原告肖芝蓉从岳池县九龙镇西街口方向经大西街往岳池县会展中心方向行驶。当日9时45分许,两车行至事故地点发生侧面相撞,造成肖芝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2日,岳池县公安局交通管理中队(下称“岳池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范小波驾驶机动车行至叉路口时未减速行驶,观察不力,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张兰、肖芝蓉无违法行为,被告范小波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范小波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兰、肖芝蓉不承担责任”。肖芝蓉于受伤当日入住岳池县人民医院治疗,临床诊断:“左股骨中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左上肢双下肢软组织擦挫伤”;于2012年12月22日临床治愈出院,住院186天,用医疗费37222.42元(包括伤者用拐杖、厕所用木椅170元,均为被告范小波垫付);医嘱:“1.门诊随访,注意休息及功能锻炼,保护下患肢逐渐负重活动;2.出院后定期1、3、6月辅助X光片;3.避免外伤,骨折愈合后内固定物取出(约4500元)”。2013年1月14日,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肖芝蓉委托,作出《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为肖芝蓉“1.左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目前左大腿肿胀,左髋关节伸屈功能大部障碍及左膝关节僵硬,伸屈功能严重障碍,致左下肢负重、行走、上下楼等功能丧失在25%以上。根据《GB8667-2002》标准4.9.9.i款之规定,该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肖芝蓉左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经钢板内固定治疗后,近半年后经DR片示,骨折线仍明显可见,说明骨折延期愈合存在,院外治伤期间仍需服促骨生长剂、对症治疗和必要的检查等,预计续医费约2500元,按市级三甲医院收费标准,左股骨内固定取出术需手术费约7000元;3.肖芝蓉因车祸左股骨折共住院186天,待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需住院治疗20天,每天需2人护理,其余住院186天,需每天1人护理,出院院外治伤期间前30天,因下肢功能障碍,每天需1人护理;4.根据《GA/T521—2004》标准B.3款之规定,评定其误工损失日250天;5、营养费评定为3000元”。鉴定意见“1、肖芝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术后伴功能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续医疗费评估为9500元;3、护理时限评估为256天,每天1人护理;4.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50天;5、营养费评定为30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本院受理该案后,在举证期限内,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肖芝蓉上述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重新鉴定,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依法委托四川省人民医院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重新鉴定。四川省人民医院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川省医司鉴(2013)鉴字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肖芝蓉“经复阅影像学资料证实其骨折确实存在,本次鉴定时查体见:左下肢轻度跛行,负重轻度受限,手术瘢痕愈合好,左大腿(髌骨上缘20.0cm处)周径约44.7cm,右侧约47.5cm;左下肢长约(肚脐到内踝间)85.0cm;左髋关节活动度:伸直中立位,屈曲85°、内收20°、外展35°、外旋20°、内旋25°、后伸10°;左膝关节活动未见异常。经计算被鉴定人左髋关节活动丧失功能10.5%。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0i‘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之规定,肖芝蓉现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肖芝蓉因交通事故致其左股骨中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鉴定为X(十级)伤残;护理时限重新鉴定,肖芝蓉护理时限为120天”。此次鉴定费用保险公司垫支2028.8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经协商同意:原告医疗费的总额,除续医费外,剔除10%确定为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1.被告范小波驾驶的川X342**号轿车,注册登记所有人为“邻水县科学技术协会”。以被告邻水科协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产品(下称“交强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产品的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责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不计免赔覆盖的险种其中有三责险,三责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9日24。2.原告肖芝蓉的户口簿户别登记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定残时未满60周岁。肖芝蓉之父肖明仲(生于1951年5月4日)现满62周岁,系城镇居民家庭户,肖明仲共有子女两人,肖芝蓉是长女;肖芝蓉与夫刘国成婚生女刘某甲(生于1997年9月18日)未成年、子刘某乙(生于2004年11月26日)未成年。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解释》”)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核定原告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伤者用拐杖、厕所用木椅)37222.42元(其中符合医保费用为90%即33500.18元,医保不予支付费用3722.24元)、误工费14420元[计算致定残前一日,206天×70元/天(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186天×10元/天(酌定)]、营养费3000元(鉴定)、护理费14420元[206天(住院186天+鉴定取内固定物需住院20天)×70元/天(酌定)]、残疾赔偿金40608元(20307元(四川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10级的伤残赔偿指数)]、其父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为13545元(15050元(四川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2(二子女有赡养义务)×18年×10%];其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为9030元(15050元×1/2×12年(其女2年+子1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酌定)、后续治疗费9500元(按鉴定)、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1800元(酌定),共计150905.42元。上述事实,有肖芝蓉夫妻、女、子及父的户口簿及身份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书、诊疗证明书及费用分项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岳公交认字(2012)第00027号、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书意见书(广福司鉴(2013)临鉴字第20号)及鉴定费票据、四川省人民医院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川省医司鉴(2013)鉴字第122号)、岳池县九龙镇成果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交强险”、“三责险”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违法情况,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被告范小波驾驶机动车至叉路口未减速行驶,观察不力,与肖芝蓉搭乘的二轮助力车相撞,致伤肖芝蓉,肖芝蓉所乘的车方及其本人均无违法行为,被告范小波的违法行为是导致该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由范小波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肖芝蓉不承担责任,岳池交警队对本案事故的认定准确,程序合法,予以采纳。因肖芝蓉相对于范小波所驾机动车为第三者,故对原告损失的赔偿原则是,肇事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即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和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被告范小波系受雇于邻水科协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造成原告的损失,其侵权责任应当由被告邻水科协承担责任。被告邻水科协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责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被告邻水科协的相应赔偿责任。保险不应理赔部分,由事故责任人依法赔偿,但上述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以本院认定的为准,诉讼请求大于本院计算结果或证据不足的予以驳回,请求不足的视为放弃。被告邻水科协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则应依法履行赔付义务。原告的肖芝蓉的损失共计150905.42元(医疗费37222.42元+误工费14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4420+残疾赔偿金40608元+其父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为13545元+其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为9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1800元)。原告的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7222.24元(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3722.24元+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邻水科协赔偿原告损失6722.24元(3722.24元+承担鉴定费2800元),肖芝蓉承担鉴定费700元(以下详述)。这样,原告的损失共计150905.42元,其中应由邻水科协赔偿6722.24元,肖芝蓉自担7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范围内依法赔偿143683.18元(150905.42元-6722.24元-700元)。被告范小波垫付费用40222.42元(医疗费37052.42元+原告肖芝蓉购拐杖、木座椅170元+护理费3000元),要求一并结算。故保险公司支付范小波40222.42元、支付肖芝蓉103460.76元(143683.18元-40222.42元),邻水科协支付肖芝蓉6722.24元。关于范小波、邻水科协二被告的民事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被告范小波作为事故当事人,受邻水科协雇请在履行职务中给原告造成损失,负有侵权责任,其赔偿责任应由邻水科协承担。关于伤残等级。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肖芝蓉自诉其左大腿疼痛、左下肢活动困难,检查见其左大腿明显肿胀及压痛,左膝关节僵硬、伸屈功能严重障碍,左髋关节伸屈功能大部障碍是,阅片见骨折线明显可见,认为肖芝蓉“1.左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目前左大腿肿胀,左髋关节伸屈功能大部障碍及左膝关节僵硬,伸屈功能严重障碍,致左下肢负重、行走、上下楼等功能丧失在25%以上。根据《GB8667-2002》标准4.9.9.i款之规定,该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四川省人民医院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川省医司鉴(2013)鉴字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通过双方认可,由本院委托四川省人民医院医学司法鉴定所,其鉴定所通过一系列检查(见鉴定意见书),认为肖芝蓉“经复阅影像学资料证实其骨折确实存在,本次鉴定时查体见:左下肢轻度跛行,负重轻度受限,手术瘢痕愈合好,左大腿(髌骨上缘20.0cm处)周径约44.7cm,右侧约47.5cm;左下肢长约(肚脐到内踝间)85.0cm;左髋关节活动度:伸直中立位,屈曲85°内收20°、外展35°、外旋20°、内旋25°、后伸10°;左膝关节活动未见异常。经计算被鉴定人左髋关节活动丧失功能10.5%。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0i‘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之规定,肖芝蓉现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鉴定为十级伤残”。上述两份鉴定意见相比,第一次鉴定意见是原告自已委托,鉴定机构通过原告自述、外观查体以及阅片作出,当时伤处还有明显的肿胀等,也就是说伤还没有治愈;重新鉴定意见是经双方同意,由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鉴定机构根据伤者鉴定时的情况,细致的检查作出的鉴定意见,两次鉴定无论是程序,还是鉴定的时机以及鉴定机构的严肃性,本院认为重新鉴定意见更具有合理性,采纳重新鉴定意见,“肖芝蓉因交通事故致其左股骨中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鉴定为X(十级)伤残”。关于误工费。《人身损害解释》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肖芝蓉住院186天,鉴定机构鉴定肖芝蓉股骨骨折,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术后需住院20天,总计住院时间206天;依照上述解释规定,肖芝蓉因车祸伤致残,误工时间也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肖芝蓉2012年6月1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2013年1月14日鉴定伤残等级,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亦为206天,鉴定机构鉴定其误工时间250天(理由前述),双方争议较大,本院综合考虑,酌定其误工时间为206天,鉴定机构评定其误工时限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原告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费用为实际受伤后减少的收入,也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收入状况,但其受伤前有完全的劳动能力,且才40岁,请求误工费符合《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酌定为每日70元。关于护理费。《人身损害解释》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伤者原鉴定意见评价估为256天、重新鉴定意见为120天。肖芝蓉受伤住院186天,从住院费用清单可看出至出院时均需二级护理,鉴定机构鉴定肖芝蓉股骨骨折,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术后需住院20天,重新鉴定其护理时间120天明显没有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肖芝蓉的护理期限双方争议较大,鉴于肖芝蓉因此事故致伤实际住院186天,从其医院“病人费用分项清单”看,致肖芝蓉出院前都需二级护理,两次鉴定均认为肖芝蓉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术后需住院20天,本院综合考虑,酌定其护理为206天。原告请求按70元/天计算,参照本地护工劳务报酬,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续医费,《人身损害解释》规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原告的出医嘱及鉴定意见,医嘱:“1.出院后休息6月;2.定期1、3、6、9月来院行X片检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有中等量痂生长下床扶拐活动。骨折愈合后来院取钢板,费用约(8000元)”与鉴定分析说明“定期对上述骨折处查DR片4次,约需人民币400元,还需要用一定的活血化瘀及促进骨质生长愈合的药品,约需人民币1000元,取出左胫腓骨骨折处固定物约需人民币8000元”,其续医费鉴定为9400元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鉴定费。原告于诉前委托的司法鉴定,是受害人计算赔偿额从而使事故得以解决的必要程序,受害人如非因交通事故则不会产生鉴定费用损失,故鉴定费应属于必要的合理费用并纳入赔偿范围,但有关法律法规、保险合同及条款未将该费用明确列入赔偿项目,故不纳入保险赔偿范围,应由事故责任人赔偿,因重新鉴定改变了原鉴定的伤残等级并被采纳,故原鉴定伤残等级的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肖芝蓉承担。重新鉴定保险公司垫支费用2028.8元,改变了原鉴定的伤残等级并被采纳部分鉴定费由邻水科协承担,未改变或未被采纳部分由申请方及保险公司承担,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酌定。关于交通费。《人身损害解释》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原告肖芝蓉之夫刘国成,因原告受伤第二日从务工处乘飞机到原告处陪护原告,合符情理,亦合符上述解释规定,其机票费用1340元应予认定;除上述机票费用外,鉴于原告受伤住院的实际,本院再酌定交通费46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共计1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肖芝蓉103460.76元、支付被告范小波40222.42元;二、被告邻水县科学技术协会支付原告肖芝蓉6722.24元;三、驳回原告肖芝蓉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4348元,由被告邻水县科学技术协会负担。原告肖芝蓉已向本院预交4348元,本院不再退还,履行时由被告邻水县科学技术协会直接支付给原告肖芝蓉4348元。重新鉴定费2028.8元,由被告邻水县科学技术协会负担1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02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建人民陪审员 黄晓琼人民陪审员 姜云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 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