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3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陈燕与鲁世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燕,鲁世柱,彭桂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370号原告陈燕(曾用名陈艳敏)。委托代理人张彦萍,老河口市光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世柱。被告彭桂荣。(系鲁世柱之妻)原告陈燕与被告鲁世柱、彭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建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丹、陈中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世柱、彭桂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燕诉称,2012年10月16日被告夫妇因面条加工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168000元,约定年息16800元。现原告资金出现问题,原告因儿子做生意,用原告的两处房子抵押向农村商业银行贷款480000元,后生意亏损,现贷款已到期,原告无力还款,商业银行已起诉原告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款,被告总是推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8000元及约定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及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夫妇于2012年10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陈艳敏人民币壹拾陆万捌仟元整”并括注“每年加16800元”。证明被告夫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起诉状副本一份,证明因原告贷款到期,老河口市农村商业银行意向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证据三、(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9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已被人民法院判决急需偿还借款48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鲁世柱、彭桂荣未提交答辩状、未到庭、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燕系被告鲁世柱之大嫂,鲁世柱之大哥鲁世环于2005年病故。2012年10月16日被告夫妇因面条加工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168000元,被告鲁世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书明“今借到陈艳敏人民币壹拾陆万捌仟元整(168000元)(每年加16800元)。2012年10月16日鲁世柱”,被告彭桂荣亦在该借条上签名。2013年3月28日因原告向老河口市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到期,被老河口市农村商业银行具状提起诉讼。原告为及时还款,向二被告催要该借款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老河口市农村商业银行提起的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9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陈燕偿还借款480000元及其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约定的年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双方均可随时主张权利或履行义务,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世柱、彭桂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燕借款本金168000元和按约定的年利率10%计算自借款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审判长 贾建伟审判员 刘 丹审判员 陈 中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隋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