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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元乾因与被上诉人马庆玲、黄慢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元乾,马庆玲,黄慢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30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元乾,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蒿沟乡张马村后楼组,公民身份号码3422231970********。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庆玲,女,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东方明珠小区*栋***室,公民身份号码3422231966********。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慢慢,女,199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时村镇红旗村*组**号,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禄口镇,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92********。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州市经济开发区金海大道9号,组织机构代码85234027-5。负责人:许莉,经理。委托代理人:夏中雷,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张元乾因与被上诉人马庆玲、黄慢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的(2013)埇民一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磊、代理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庆玲、黄慢慢一审诉称:马庆玲、黄慢慢系母女关系,2012年10月2日11时35分,张元乾驾驶皖LD1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宿州市洪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洪河路朱仙庄镇塌桥村大陈家路段,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的由李彩君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相撞,致马庆玲、黄慢慢不同程度受伤,支出大量医疗费用。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元乾负全部责任,马庆玲、黄慢慢无责任。张元乾和保险公司未能履行赔偿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张元乾、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赔偿马庆玲、黄慢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29816.3元。张元乾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马庆玲、黄慢慢的诉讼请求不合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且张元乾的车辆已投保,马庆玲、黄慢慢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辩称:肇事车存在非法营运的行为,在该车的投保单中特别约定了“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或租赁活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本公司不负责赔偿”,张元乾的行为违反了该约定,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查明:马庆玲、黄慢慢系母女关系,2012年10月2日11时35分,张元乾驾驶皖LD1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宿州市洪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洪河路朱仙庄镇塌桥村大陈家路段,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的由李彩君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李彩君及皖LD13**号客车上的乘坐人马庆玲、黄慢慢、马东高、马长侠、马智贤等六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元乾负全部责任,马庆玲、黄慢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庆玲、黄慢慢被送至宿州市立医院救治,马庆玲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7870.02元。黄慢慢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1450.1元。庭审中,张元乾称在马庆玲、黄慢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6000元,并提供证人许建民的证言予以证明。但马庆玲、黄慢慢只认可张元乾支付3000元,且其中1000元是马庆玲的弟弟支付。此外,黄慢慢提供其在南京市禄口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医疗费318.5元,因未提供相应的病历及转院证明,且张元乾亦不认可。另查明,张元乾系皖LD13**号客车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张元乾系从事营运活动,向马庆玲、黄慢慢及其他乘坐人收取每人10元的车资。该车在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并特别约定“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或租赁活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本公司不负责赔偿”,保单中注明该车为非营业车辆。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应当按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宿州市交警部门认定张元乾负全部责任,马庆玲、黄慢慢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实际情况、责任划分正确,可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张元乾应对马庆玲、黄慢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依照责任划分及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予以确定。马庆玲、黄慢慢未能提供具体务工证明,其误工费酌情按60元/天计算。张元乾称支付医疗费6000元并提供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但马庆玲、黄慢慢仅认可3000元,且张元乾无其他证据与证人证言相印证,不予采信。黄慢慢在南京市的医疗费不能证明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参照《安徽省2011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马庆玲的护理费为2192.4元(75.6元/天×29天)、误工费为1740元(60元/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80元(20元/天×29天)、营养费为580元(20元/天×29天)、交通费为290元(10元/天×29天)及马庆玲自行支付医疗费4870.02元,上述各项计10252.42元。黄慢慢的护理费为302.4元(75.6元/天×4天)、误工费为240元(60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20元/天×4天)、营养费为80元(20元/天×4天)、交通费为40元(10元/天×4天)及医疗费1450.1元,上述各项计2192.5元。因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方李彩君驾驶的三轮拖拉机系机动车,虽然不负事故责任,但应当由李彩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马庆玲、黄慢慢的损失先行承担无责赔偿责任,鉴于本起事故还造成皖LD13**号客车上共五名乘客受伤,每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先行受偿24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00元、护理费、误工费等其他损失22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张元乾承担。故马庆玲的经济损失应当先行扣除李彩君的交强险赔偿部分2400元,超出部分为7852.4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670.02元、误工费1740元、护理费1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580、交通费290元)由张元乾承担;黄慢慢的经济损失先行扣除李彩君的交强险赔偿部分782.4元,超出部分为1410.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2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80元)由张元乾承担。虽然张元乾所有的皖LD13**号客车在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但张元乾与保险公司之间特别约定了“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或租赁活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而事故发生时,肇事车正在从事营运,违反了该特别约定,故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张元乾赔偿马庆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7852.42元;二、张元乾赔偿黄慢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410.1元;三、驳回马庆玲、黄慢慢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马庆玲、黄慢慢对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3元,由张元乾负担。张元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通知张元亁2013年3月14日开庭,而同年3月4号在张元亁没有到庭的情况下就开庭,后在张元亁的要求下才于2013年3月14日重新开庭,开庭只是把3月4日的庭审笔录抄一下就让当事人签字,侵犯了张元亁的辩论权。马庆玲、黄慢慢虽是母女关系,两人是同类诉讼,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合并审理剥夺了张元亁的抗辩权。本起事故的发生主要是李彩君的原因造成的,张元亁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张元亁的车没有用于经营,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元亁已给付马庆玲、黄慢慢6000元,一审认定3000元错误。黄慢慢并没有受伤,只是怀有身孕住院观察,一审不应判决给付误工费。马庆玲、黄慢慢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一审按每天10元钱给付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交强险平均受偿不当。马庆玲辩称:张元亁只给马庆玲、黄慢慢3000元。张元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正确。当事人均承认事故车辆在营运,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元亁以其不识字作为抗辩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交通费每天1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承担正确。二审中,张元亁提供证人张峰到庭作证,证明张元亁给付马庆玲的6000元钱均是向其借的,而且第一次和第二次各2000元,是其丈夫交给马庆玲儿子的,第三次2000元是其亲自交的医药费。马庆玲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不真实。其只收到3000元。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张峰没有亲自将钱交给马庆玲之子,其不能证明钱已给马庆玲。而且没有收条证明马庆玲收到该款。本院对张元亁提供的证人证言认证意见为:张峰证明张元亁给付马庆玲6000元,马庆玲不认可,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不能证明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马庆玲二审举证的证据以及张元亁二审举证的其他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质证意见如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黄慢慢二审没有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又查明,黄慢慢出院诊断为:孕1产0孕4+月外伤后先兆流产。以上事实有出院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认定张元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3、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4、一审认定各项费用的数额及赔偿是否正确。(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张元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是否正确问题。张元亁驾驶皖LD13**号小型普通客车没有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的由李彩君驾驶的四轮拖拉机保持安全距离是形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宿州市交警部门认定张元乾负全部责任,符合客观事实,责任划分正确。张元亁上诉称本起事故的发生主要是李彩君的原因造成的,张元亁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一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问题。2013年3月4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没有证据证明已通知张元亁开庭日期在张元亁没有到庭的情况下开庭,显然错误。但2013年3月14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重新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庆玲以及马庆玲、黄慢慢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小孩,张元亁以及委托代理人宋敏,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中雷均到庭参加诉讼,张元亁进行了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充分保证了张元亁的诉讼权利,张元亁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侵犯了其辩论权的理由不能成立。马庆玲、黄慢慢的诉讼虽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但其是同一起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两人共同起诉,一审作出判决,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节省了审判资源,并没有剥夺张元亁的抗辩权,张元亁上诉称一审将马庆玲、黄慢慢的诉讼合并审理剥夺其抗辩权,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问题。张元乾在车辆投保时与保险公司之间特别约定“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或租赁活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张元亁收取每位乘客10元钱,应是从事营运活动,根据双方的特别约定,一审判决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正确。张元亁上诉称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一审认定各项费用的数额及赔偿是否正确问题。马庆玲认可张元亁给付其3000元,张元亁称其给付的是6000元,证据不足,一审认定张元亁给付马庆玲3000元正确。黄慢慢怀孕4个月,应有劳动能力,因交通事故致其外伤后先兆流产,住院四天,造成误工损失客观存在,一审判决给付黄慢慢误工费并无不当。张元亁称黄慢慢没有伤,只是住院观察,不应给付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马庆玲、黄慢慢在城市住院治疗,必然会产生一定的市内交通费,一审判决按每天10元给付交通费适当。张元亁上诉称马庆玲、黄慢慢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不应给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元亁车上5人受伤,李彩君应在无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无法确定每个受伤人员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五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平均受偿,予以预留,并无不当。综上,张元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元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强审 判 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谷光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