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郑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2013年5月30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3)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政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农历12月份,被告人郑某在本县步路乡观音岩村张岙165号自家后门菜地里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2013年5月7日上午,仙居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将郑某所种罂粟铲除,经清点,共铲除罂粟567株。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于2013年5月30日向仙居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取样记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烧毁记录及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567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郑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于判决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巧巧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吴好好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