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二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孙立香与三亚天域实业有限公司天域度假酒店劳动合同纠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香,三亚天域实业有限公司天域度假酒店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二初字第502号原告孙立香,女,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林,海南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帅,海南祥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三亚天域实业有限公司天域度假酒店。负责人孙彤,该酒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时云,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立香诉被告三亚天域实业有限公司天域度假酒店(以下简称天域酒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莹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林,被告天宇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刘时云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同意庭后用15天的时间进行调解,但未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立香诉称:2010年6月10日,孙立香进入天域酒店工作并担任行政经理并兼任公司工会主席,工作地点在三亚。2011年3月14日,根据天域酒店的安排,孙立香被调任至长白山天域酒店担任行政总监,负责长白山天域酒店的筹备工作,其工资与社保均由天域酒店继续支付和缴纳。2013年1月11日,因长白山天域酒店筹备工作结束,天域酒店通知孙立香返回三亚上班。2013年1月21日,孙立香到天域酒店的人力资源部报道,却被告知已无工作岗位安排给孙立香,并口头要求孙立香自动辞职。天域酒店拒不给孙立香安排工作岗位,逼迫孙立香自动辞职,属于变相违法的解除与孙立香之间的劳动合同,严重的侵害了孙立香的合法权益。此外,天域酒店无故拖欠孙立香工资、加班工资、2012年节假日加班工资及2012年的年终奖。孙立香因故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天域酒店拒绝向孙立香提供工作条件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判令天域酒店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3236.5元、2013年1月1日至1月20日工资6626.2元及加付50%赔偿金3313.1元、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0日期间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19878.6元及加付50%赔偿金9939.3元、2012年度年终奖18015元、2012年休假工资13915元。被告天域酒店辩称:一、2011年3月天域酒店将孙立香派往长白山天域度假酒店工作,2013年1月13日孙立香未经天域酒店批准同意擅长离开长白山天域度假酒店回到三亚。但不管是长白山天域度假酒店还是天域酒店,均没有调整或解除孙立香的工作岗位,更没有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况且天域酒店在2013年1月16日为孙立香申报交纳2013年1月份社会保险、2013年1月17日为孙立香发放2012年12月份的工资6810.7元、2013年1月底年终考核时天域酒店还专门向长白山天域度假期酒店了解孙立香工作期间的表现,并根据长白山天域度假期酒店2013年1月25日出具的《关于孙立香工作失误问题说明》评定其年终奖最终系数为0.96,这些均充分证明天域酒店无意与孙立香解除劳动关系。故孙立香主张天域酒店拒绝提供工作条件没有事实依据;二、天域酒店与孙立香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孙立香主动离职而解除,故天域酒店没有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义务。孙立香既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天域酒店,也没有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就自行离职,属于违法行为。孙立香实际出勤截止日是2013年1月11日,而非2013年1月20日,因孙立香自行离职后无法正常联系,故2013年1月份11天的工资天域酒店未能向其发放,并非无故克扣,没有义务支付20l3年1月11日以后的工资及50%的赔偿金;三、根据孙立香提交的员工手册及考勤制度,证明加班需经人力资源部报请总经理批准后方可执行计算,即加班应当有部门经理或总监的同意、人力资源部报请总经理批准的书面资料及合法的考勤记录才能证实存在加班。孙立香提供其个人自行制作的考勤表没有人力资源及财务部门的确认,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能证明其主张加班的事实,天域酒店没有义务向孙立香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19878.6元及50%的赔偿金;四、孙立香主张的2011年6月至20l2年6月的年终假,长白山天域度假期酒店在2012年5月已安排其休完,而孙立香2013年1月11日后已自行离职,其再主张年休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孙立香与天域酒店签订《天域度假酒店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为2010年6月8日至2011年6月7日,试用期为2010年6月8日至2010年7月7日,试用期工资为5000元/月,由孙立香担任行政经理岗位工作。2011年6月1日,孙立香(乙方)与天域酒店(甲方)签订《天域度假酒店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为2011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乙方担任行政经理工作。同时约定每日平均工作8小时,每周平均工作5天,但甲方可视经营情况调整乙方公休时间;乙方的公休和补休应服从甲方工作安排;乙方工作满一年后,每年可享受有薪年假14天(含正休天数),年假自可休年假之日起一年内须休完,不得累计拆分或预休;法定节假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乙方试用期满工资5000元/月,由甲方负责代扣代缴乙方工资个人所得税。2011年3月,天域酒店将孙立香派往长白山天域度假酒店工作,工资及社保仍由天域酒店支付。孙立香提交客房部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的考勤表证实其2012年未能享受14天带薪年假,提交《养老保险缴费工资清单》证实其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平均工资为7206元;天域酒店提交《关于孙立香工作失误问题说明》证实孙立香2012年5月休年假14天,对工资没有意见。2013年1月11日,担任客房部总监的孙立香经天域度假酒店批准同意调回三亚天域酒店工作,确定最后工作日为2013年1月20日。天域酒店于2013年2月22日确认2012年终奖方案,基本原则按行政级别分级定额,对于C1至A3级(含A3级)员工为2.5个月基本工资,按年度绩效评估结果发放;具体发放标准参照《天域度假酒店2012年年终奖发放细则》,对于截止2012年12月31日在职的员工,包括合同工、外籍员工、长白山帮工、临时工、实习生。所有2012年度入职的员工,自入职之日起开始计算,当月工作满25天(含)以上者按满月计算,不足25天者不计当月奖金。2012年度奖计算公式:个人年终奖金额=(员工2012年12月份基本工资+店龄工资)/12个月×员工实际工作月数×奖金系数。庭审中,对于孙立香属于B3级员工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天域酒店提交《2012年度C1级人员年终奖金系数明细》、《C1级(含)以上人员绩效考评统计》证实孙立香的最终奖金系数为0.96;提交《关于孙立香工作失误问题说明》证实孙立香在长白山天域度假酒店工作失职的情况。孙立香不予认可,主张天域酒店应向其发放2012年度年终奖。孙立香提交客房部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的考勤表证实其于2012年1月22日至28日春节加班7天、2012年4月29日至5月1日加班3天、2012年6月22日端午节加班1天、2012年9月30日至10月5日国庆加班6天、2013年1月1日至3日元旦加班3天的事实,以及2013年1月工作至20日的事实;提交《2012年度欠假累计表》证实其截至2012年12月31日尚有17天正常休假未休;天域酒店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当庭自认未向孙立香发放2013年1月份的工资,提交《关于孙立香工作失误问题说明》证实孙立香已于2012年2月及11月及12月补休、2013年1月份工作时间至11日结束,孙立香自行申报2013年1月工作20日的情况及其加班未按其公司管理制度进行申报的事实。孙立香对该说明不予认可。由于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孙立香向三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与天域酒店于2011年6月1日签订的固定期限合同,天域酒店支付孙立香赔偿金43236.5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0日工资6626.2元及加付50%赔偿金3313.1元、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20日加班工资19878.6元及加付50%赔偿金9939.3元、2012年度休假工资13915元、2012年年终奖18015元。该委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三劳人仲裁字(2013)78号裁决书,裁决天域酒店支付孙立香工资3021元、年终奖6917元。孙立香对该裁决不服,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长白山天域酒店系吉林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白溪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天域酒店自认向长白山天域酒店指派孙立香辅助工作。以上事实,有工牌、名片、劳动合同、养老保险缴费工资清单、人事变动单、备忘录、考勤表、员工手册、《关于孙立香工作失误问题说明》、三劳人仲裁字(2013)78号裁决书、《2012年度C1级人员年终奖金系数明细》、《C1级(含)以上人员绩效考评统计》、2012年终奖方案、2012年终奖发放细则及当事人陈述佐证,并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天域酒店与孙立香于2010年6月8日至2013年1月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孙立香提交的长白山天域度假酒店的考勤记录及人事变动单均证实其最后工作日为2013年1月20日,天域酒店对两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其所提供的加盖吉林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白溪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公章的《关于孙立香工作失误问题说明》证实员工申报的考勤记录为20天,天域酒店所主张以实际出勤天数11天作为孙立香最后工作日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当庭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天域酒店与孙立香于2011年6月1日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过错责任。孙立香主张系因天域酒店未能安排工作岗位并口头要求其自动离职,天域酒店虽抗辩称系孙立香自行离开长白山天域酒店而导致没有工作岗位安排,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孙立香的人事变动已经天域度假酒店经理批准,天域酒店虽主张该表系伪造,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故对天域酒店拒绝向孙立香提供同等工作条件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予认定。天域酒店在与孙立香解除劳动关系的过程中存在过错责任,应向孙立香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3236元(7206元/月×3个月×2)。关于工资。庭审中,天域酒店自认未向孙立香支付2013年1月份的工资。故天域酒店应向孙立香支付2013年1月1日至1月20日的工资6626.2元(即7206元/月÷21.75天×20天)及逾期支付的赔偿金3313.1元。关于加班工资。孙立香所提交的考勤记录、《关于孙立香工作失误问题说明》均证实孙立香2012年5月已休年假14天,故对孙立香主张天域酒店支付2012年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同时,对于孙立香所主张的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20日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共计20天的加班工资,天域酒店所提供的问题说明中对于补休的情况亦证实该情况,鉴于天域酒店没有拖欠孙立香2012年的工资情况,故天域酒店应向孙立香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20日期间加班20天的加班工资13252元(即7206元/月÷21.75天×20天×200%)及逾期支付的赔偿金6626元。关于年终奖。作为B3级员工的孙立香所适用的2012年年终奖计算方式为2.5个月的基本工资,天域酒店主张孙立香2012年奖金系数0.96而不予支付其奖金的主张,不予认定。故天域酒店应向孙立香支付2012年年终奖6918元(即7206元÷12个月×12个月×0.96)。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五条第(一)、(三)、(四)项、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立香与被告三亚天域实业有限公司天域度假酒店于2011年6月1日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经于2013年1月20日解除;被告三亚天域实业有限公司天域度假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孙立香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3236元、2013年1月1日至1月20日工资6626.2元及逾期支付赔偿金3313.1元、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0日期间加班工资13252元及逾期支付的赔偿金6626元、2012年度年终奖6918元;驳回原告孙立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孙立香已预缴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三亚天域实业有限公司天域度假酒店承担5元,退还原告孙立香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倪小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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