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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常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民初字第251号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郑志福。被告:唐某,农民。原告陈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根香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6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儿子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2006年6月16日上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肢体冲突,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分居有七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儿子徐某抚养费800元,直至成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书面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被告与原告感情已破裂,两人分居已达七年,无和好可能,故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同意婚生子徐某由原告抚养,因为被告在四川的工资水平较低,只够自己糊口,原告有其父母帮助,经济条件比被告好得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抚养费数额过大,超过被告支付能力。另被告年龄已届中年收入低,无法支付太高生活抚养费。原告诉被告离婚理由和事实严重不符,原告在欺骗法庭。2003年6月,被告在宁波和原告相识,对原告的为人缺乏了解。被告和原告无法一起生活的原因也有原告母亲的因素。之前被告户籍所在地农转非,需要被告回四川办理有关事情,被告和原告一起返回四川德阳。后来原告怂恿被告将自己在四川德阳的一切变卖后,随其返回浙江发展。因为被告和前夫所生的女儿在四川,所以被告没有同意原告的提议,原告在没有得到被告的钱后,独自回到了浙江。2013年6月原告给被告传真来离婚协议书,原告叫被告将两人的结婚证寄给他并附上身份证复印件,双方就能离婚,但因不符合民政局离婚的手续,最终原、被告未能办理好离婚登记手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原件)2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离婚协议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自愿离婚,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的事实。证据3、常山县紫港街道办事处大弄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6年6月15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6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儿子,取名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6年6月19日原、被告回到被告老家四川省开江县,双方因生活琐事意见不和,以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嗣后原告独自回到浙江生活,从此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徐某则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母亲照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儿子徐某抚养费800元,直至成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徐某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徐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前经过一定的了解,感情基础良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由于家庭琐事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分居已达7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被告亦书面表示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婚生儿子徐某随原告生活,因多年来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有利,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儿子徐某随原告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当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徐某随原告陈某生活,由原告陈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陈某承担,直至徐某十八周岁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根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建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