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少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贡集泉等诉谢明月等析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贡集泉,张建娟,谢明月,贡某甲,贡广栋,贡广亮,郝静,贡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少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贡集泉,男,1959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代理人高凤儒,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娟,女,1966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高凤儒,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明月,1985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代理人侯红艳,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贡某甲,女,2006年出生,汉族,住同上。法定代理人谢明月,基本情况同上。委托代理人侯红艳,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贡广栋,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审被告贡广亮,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审被告郝静,女,1988年出生,汉族,住同上。原审被告贡某乙,男,2008年出生,汉族,住同上。法定代理人贡广亮,基本情况同上。上诉人贡集泉、张建娟因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一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贡集泉、张建娟及委托代理人高凤儒、被上诉人谢明月、贡某甲委托代理人侯红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贡广栋、贡广亮、郝静、贡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母女关系;原告谢明月与被告贡广栋原系夫妻关系、与原告贡某甲系父母女关系;被告贡集泉、张建娟系夫妻关系、与被告贡广栋、贡广亮系父母子关系;被告贡广亮、郝静系夫妻关系、与被告贡某乙系父母子关系。2004年7月1日,被告贡集泉、张建娟共同出资7700元购买武清区东蒲洼街绳南宫村村民董志国的正房五间(面积92.36平方米)该房已过户到被告贡集泉名下。当时被告贡广栋、贡广亮尚未结婚,与被告贡集泉、张建娟共同居住。2006年12月原告谢明月与被告贡广栋结婚及生育原告贡某甲后一直与被告贡集泉、张建娟共同居住在被告贡集泉名下的五间正房内。被告贡广亮、郝静结婚及生育被告贡某乙后也一直与被告贡集泉、张建娟共同居住在被告贡集泉名下的五间正房内。2009年10月,原、被告所在的武清区东蒲洼街绳南宫村开始撤村建居,因被告贡集泉全家共计八口人(即原告谢明月、贡某甲,被告贡集泉、张建娟、贡广栋、贡广亮、郝静、贡某乙)共同居住在一所房屋内,根据拆迁政策享受大分立户优惠待遇,可购买到250平方米的楼房面积。被告贡集泉作为五间正房的证载人与武清区东蒲洼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撤村建居平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撤村建居分立户购房合同》,被告贡集泉预定三所还迁楼房,均为两室一厅,均为80平方米。2012年3月,预定的三所还迁楼房开始还迁,三所楼房均坐落于武清区东蒲洼街蒲瑞祥园小区内,一所建筑面积80.52平方米(门牌号码为8号楼XXX室),现由被告贡集泉张建娟共同居住;一所建筑面积82.75平方米(门牌号码为27号楼XXXX室),已经被告贡集泉、张建娟、贡广栋、贡广亮、郝静共同协商,将户头由被告贡集泉变更为被告贡广亮名下(有2012年3月15日协议书及更名声明为证);一所建筑面积82.75平方米(门牌号码为36号楼XXX室),已由被告贡广栋于2012年3月15日以355800元出售给案外人刘秀荣,同日,被告贡集泉将该房户头更名到案外人刘秀荣名下(有2012年3月15日协议书、收款条及更名声明为证)。现三所还迁楼房均已入住,但均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按照拆迁政策,享受大分立户及小三代的优惠待遇与不享受大分立户及小三代的优惠待遇的利益不同,所支付的房款也不相同。二原告和六被告共同享受了大分立户优惠待遇的同时,被告贡集泉、张建娟与被告贡广亮、郝静、贡某乙又共同享受了小三代优惠待遇。二原告及六被告共同享受了大分立户及小三代优惠待遇,应支付的购房款为210250.65元[原平房面积92.36平方米(五间正房)÷2=46.18平方米;原平房面积按照大分立户优惠政策可分为两个46.18平方米,46.18平方米至60平方米(接近档),每平方米按680元计算。即:(60平方米-46.18平方米)×680元/平方米=9397.60元﹤36号楼XXX室﹥;(60平方米-46.18平方米)×680元/平方米=9397.60元﹤27号楼XXXX室﹥。该两所楼房面积从60平方米至80平方米(为跨档),每平方米按1260元计算。即:(80平方米-60平方米)×1260元/平方米=25200元﹤36号楼XXX室﹥,但还迁的该楼房面积为82.75平方米,超出预定80平方米的楼房面积2.75平方米,每平方米按1260元计算,超出的面积应交纳房款3465元﹤2.75平方米×1260元/平方米﹥;(80平方米-60平方米)×1260元/平方米=25200元﹤27号楼XXXX室﹥,但还迁的该楼房面积为82.75平方米,超出预定80平方米的楼房面积2.75平方米,每平方米按1460元计算,超出的面积应交纳房款4015元﹤2.75平方米×1460元/平方米﹥。36号楼XXX室应交纳购房款38062.60元﹤9397.60元+25200元+3465元﹥;27号楼XXXX室应交纳购房款38612.60元﹤9397.60元+25200元+4015元﹥。按照大分立户优惠政策,可购买到190平方米的楼房面积,而被告贡集泉预定三所80平方米面积的楼房,其中两所楼房面积相加为160平方米,富余30平方米,按照大分立户优惠政策富余30平方米,每平方米按1460元计算,即:30平方米×1460元/平方米=43800元。按照小三代优惠政策可购买40平方米的楼房面积,该40平方米每平方米按2460元计算,即:40平方米×2460元/平方米=98400元。因为被告贡集泉预定的第三所楼房面积为80平方米,但还迁的楼房面积为80.52平方米﹤8号楼XXX室﹥,所以超出的面积10.52平方米应按市场价每平方米4460元计算,即:10.52平方米×4460元/平方米=46919.20元,第三所楼房应交纳购房款189119.20元﹤43800元+98400元+46919.20元﹥。三所还迁楼房的购房款相加为239214.96元(﹤38062.60元+38612.60元+189119.20元﹥×90%﹤按照拆迁政策享受10%的优惠﹥),根据拆迁政策该款还应减去4516.31元(平房面积92.36平方米﹤五间正房﹥×488.99元/平方米﹤绳南宫村全村主房平均价﹥×10%)、19991元(评估单中附属物金额)、4460元(政府回购的10平方米的楼房面积款),但未将楼层差价款、购买地下室款、退三盆款计算在内。]如果不享受大分立户及小三代优惠待遇,被告贡集泉购买240平方米的楼房面积,根据拆迁政策应交纳购房款461128.37元[其中:平方面积92.36平方米(五间正房)按照接近档至100平方米,每平方米按680元计算,即:100平方米-92.36平方米=7.64平方米×680元/平方米=5195.20元;100平方米至130平方米,每平方米按1460元计算,即:30平方米×1460元/平方米=43800元;130平方米至190平方米,每平方米按4460元计算,即:60平方米×4460元/平方米=267600元;190平方米至240平方米,每平方米按4460元计算,即:50平方米×4460元/平方米=223000元。购买240平方米楼房面积交纳购房款485635.68元(﹤5195.20元+43800元+267600元=223000元﹥×90%﹤按照拆迁政策享受10%的优惠﹥),根据拆迁政策该款还应减去4516.31元(平房面积92.36平方米﹤五间正房﹥×488.99元/平方米﹤绳南宫村全村主房平均价﹥×10%)及评估单中附属物金额19991元,但该款中未将楼层差价款、购买地下室款、退三盆款计算在内。]被告贡集泉全家八口人,共同享受的拆迁政策优惠待遇款250877.72元(461128.37元-210250.65元),每人享受31359.72元;二原告应享受优惠待遇款62719.43元(31359.72元×2人)。再查明,原告谢明月与被告贡广栋于2012年7月4日被本院依法判决离婚,双方所生之女即原告贡某甲由原告谢明月抚养。成讼后,一审人民法院调解未果,遂判决:一、被告贡集泉、张建娟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谢明月按照拆迁政策享受优惠待遇而得到的所购楼房差价款31359.72元。二、被告贡集泉、张建娟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贡某甲按照拆迁政策享受优惠待遇而得到的所购楼房差价款31359.72元,此款由原告谢明月代为保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9元,由被告贡集泉、张建娟共同担负。判决后,贡集泉、张建娟不服,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谢明月、贡某甲的起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谢明月、贡某甲则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贡广栋、贡广亮、郝静、贡某乙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本院认为,各当事人在撤村建居中因共同居住在上诉人贡集泉、张建娟共同出资购买的登记在贡集泉名下的五间正房内,共同享受到了拆迁政策中规定大分立户及小三代优惠待遇,而该优惠待遇所涉及的利益在被上诉人谢明月与原审被告贡广栋离婚时,并未得到确认及分割。故一审法院判决贡集泉、张建娟给付谢明月、贡某甲拆迁优惠待遇购房差价款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与享受优惠待遇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8元,由上诉人贡集泉、张建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强代理审判员 侯金砖代理审判员 姜海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路 诚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