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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钟某某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外号“老大”、“老二”,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文盲,杂工,户籍地址汕尾市城区,案发前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2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辩护人罗玉兴,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瑞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7日19时多,被告人钟某某在汕尾市区澳门街“某某商务酒店”对面大排档吃饭时与被害人徐某发生纠纷并打架,被告人钟某某持刀将其砍伤(经鉴定,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钟某某撞到了卤水,致使苏某被烫伤(经检验,苏某伤情为轻微伤),后被告人钟某某逃离现场。2012年11月7日,公安机关在汕尾市区通航路红灯八巷楼房抓获被告人钟某某,并在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6小袋,净重共计15.81克。经鉴定,所缴获的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数罪并罚。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钟某某提出被害人徐某欠他的钱引起的纠纷,并先动手打他,他也被砍伤,因其吸毒,不敢报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罗玉兴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定性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徐某在故意伤害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钟某某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事实2012年10月17日20时左右,被告人钟某某在汕尾市区澳门街“某某商务酒店”对面一间大排档吃饭时与被害人徐某发生纠纷并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钟某某利用二轮摩托车撞击被害人徐某,撞倒卤水架上的卤水锅,烫伤了大排档老板被害人苏某,后又持刀将被害人徐某砍伤。经法医检验,被害人徐某全身共见十四处软组织损伤,裂创总长53.7㎝,面部、颈部创口长19.5㎝,手掌长创口18.5㎝,致左环指、小指深浅屈肌腱断裂,左正中神经部分断裂,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害人苏某全身见二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新区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交通工具照相》,证实该所在案发现场扣押了作案交通工具无牌银色轻便二轮摩托车一辆。2.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新区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现场照相》,证实案发现场状况。3.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汕城)公(司)鉴(法)字[2012]第796号)、《伤情照相》,证实被害人徐某全身共见十四处软组织损伤,裂创总长53.7㎝,面部、颈部创口长19.5㎝,手掌创口长18.5㎝,致左环指、小指深浅屈肌腱断裂,左正中神经部分断裂,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4.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法医室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2012)汕城公刑技法字第(821)号),证实被害人苏某全身见二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5.证人王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是被害人徐某的妻子,2012年10月17日20时左右,她和徐某在汕尾市区“某某商务酒店”对面的一间大排档吃粥时,“老二”和其儿子及“阿吉”走过来,徐某就和他们聊了一会儿,但不知道聊些什么,不久“老二”及其儿子就打电话叫了十多名男子过来,要将徐某拖走,徐某不肯,接着徐某就被十多名男子拖出后围在中间,被“老二”和其儿子持菜刀乱砍,后来徐某不知道跑去何处,于是她就到派出所报案。经相片辨认,指认出被告人钟某某外号叫“老二”,就是持刀砍伤徐某的人。6.证人林某证言及《报警回执》(回执号:10172053),证实2012年10月17日20时左右,他在汕尾市区“某某商务酒店”对面的一间大排档收拾东西时,来了三名男子和一名女子来吃宵夜,不久又来了二名男子和一名女子,坐在另一桌,二名男子去点菜时,那名女子就和先来的另一桌的人聊天,聊了约10分钟,后来的二名男子就说打包宵夜,后来的那名女子在走的时候将桌上的筷子摔在桌上,然后走了出去,二名男子把宵夜打包后也跟着出去。约过了5分钟,摔筷子的女子又走了进来,和先来的那一桌的人争吵了起来,随后有四、五名男子走进来,坐了下来和刚刚那一桌的人聊天,聊了约5分钟左右,那四、五名男子走了出去,其中一名男子又走了进来,用手拍了那一桌的其中一名男子一下,说:“我们出去说吧”,被拍的这名男子没出去,随后一辆二轮摩托车开到大排档,撞到卤水锅,他姐夫苏某也被摩托车撞到在地,刚刚那些聊天的人就打了起来,具体谁打谁他不清楚,他将姐夫扶起后到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新区派出所报警,报警回来后,看见到那名男子手捂着头部,地上血迹斑斑。7.被害人苏某陈述,称他在位于汕尾市区“某某商务酒店”对面的一间大排档做生意。2012年10月17日20时左右,当他在档口剁卤水时有一名男子靠近他身旁,他以为是顾客喝醉了,这时有一辆二轮摩托车对着他冲撞过来,他被撞倒在地的同时卤水架上的卤水锅倒了下来,滚烫的卤水泼洒在他身上,他被卤水烫伤了,进去店内擦药,下来后发现店内的地板上有血迹,公安同志也在现场。8.被害人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称2012年10月17日20时左右,他和妻子在汕尾市区“某某商务酒店”对面一间大排档吃饭时,朋友周秋菊(又名周秋吉)跟“老二”等也到该大排档,周秋菊过来向他借钱,并说她因今天下午被“老二”抓回家,后被“老二”的儿子钟新殴打致伤,现无钱治疗,他就告知身上没钱,需打电话向朋友借,要周秋菊等会,周秋菊听后回到“老二”的桌上吃饭,约过了5分钟,其朋友“阿忠”拿了人民币700元给他后离开,他将钱拿给周秋菊,不久“老二”的儿子钟新拿着一把刀来到他身边挥刀砍来,“老二”也持刀对他乱砍,将他砍伤后离开。他与“老二”父子没发生过纠纷,不清楚因何事砍他,钟新持的是一把银白色长约65公分的砍刀,“老二”持的刀具没看清楚,周秋菊是他前女友,现是“老二”朋友,他的头部、脸部、后背、腿部均被砍伤。经相片辨认,指认出被告人钟某某外号叫“老二”,就是持刀砍伤他的人。9.被告人钟某某供述,供认他的外号分别叫“老大”或“老二”。2012年10月17日20时左右,他和朋友苏宝惜、周秋吉到汕尾市区澳门街“某某商务酒店”对面的一间大排档吃饭,碰到“阿波”夫妻二人,因他与周秋吉和“阿波”有经济纠纷,所以周秋吉就向“阿波”要钱,“阿波”拿700元给周,周拿过钱后交给他,他就不要,并对周说:“我被你们二人拿了一万多元,现才拿几百元,要来干什么”,并要求周继续向“阿波”拿钱还他,过了一会,“阿波”走到大排档的货架拿刀,他见状以为“阿波”要拿刀砍他,他当时是坐在摩托车上的,即驾驶摩托车冲到货架,撞倒了大排档的老板,摩托车也倒地,他上前去抱“阿波”,“阿波”拿刀砍他,这时,他摸到“阿波”的腰上还有一把刀,抢过来对着“阿波”进行砍打,不久他跑了出来,拦截了一辆三轮车到汕尾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去海丰县彭拜医院治疗。他的右手、面部均被砍伤,他所持的是一把折叠弧形的尖刀,砍后被他丢在大排档货架里面,“阿波”拿的是货架上的菜刀,他是对着“阿波”的头部、面部等处进行砍打的,具体伤到那里他不清楚,是他一个人砍打“阿波”,“阿波”也是一个人,没有其他人参加。(二)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2012年11月7日,公安机关在汕尾市区通航路红灯八巷楼房抓获被告人钟某某,在其身上缴获白色小块状物可疑毒品6小包,经毒化检验,所缴获的可疑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共计15.81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新港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相》,证实该所在被告人钟某某身上缴获白色块状物可疑毒品6小包,银色直板“LG”牌手提机一部(内装移动手机卡号码:13×××44)。2.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钟某某于2006年12月1日开始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多次强制隔离戒毒。3.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汕)公(司)鉴(化)字[2012]395号),证实在被告人钟某某身上缴获的6小包白色小块状物可疑毒品经毒化检验,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共计15.81克。4.被告人钟某某供述,供认2012年11月7日16时左右,他和徐宝惜在汕尾市区通航路红灯八巷楼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6小包毒品海洛因,这些毒品是他叫朋友“阿平”代购的。上列各项证据内容属实、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被告人钟某某提出被害人徐某欠他的钱引起的纠纷,并先动手打他,他也被砍伤,因其吸毒,不敢报警;辩护人罗玉兴提出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徐某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经查,被告人钟某某与被害人徐某于2012年10月17日20时左右持刀斗殴后,于当天22时10分到海丰县澎湃纪念医院治疗,医生诊断其于1小时前被人用刀砍伤,右额部及右上臂皮肤挫裂伤,均深达皮下层,其中额部创口长约5㎝,右上臂创口长约6㎝,但被告人钟某某没有到公安机关报案及进行法医人体损伤鉴定,致使侦查机关无法及时掌握案情及调取相关证据,故被告人钟某某辩称是被害人徐某先动手,他也被被害人徐某砍伤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徐某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无视国法,持械及利用二轮摩托车冲撞的方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徐某轻伤,被害人苏某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钟某某又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5.81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且数罪并罚。被告人钟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徐某、苏某,没有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及其有吸毒劣迹,依法应予严惩。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钟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吕俊智人民陪审员  林悦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必立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