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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商外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杨军与林维松、邱云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维松,杨军,邱云兰,宁波绣丰彩印实业有限公司,宁波浩中文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商外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维松。委托代理人:张韶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军。委托代理人:郑国军。委托代理人:马远奔。原审被告:邱云兰。原审被告:宁波绣丰彩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维松。原审被告:宁波浩中文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云兰。上诉人林维松为与被上诉人杨军及原审被告邱云兰、宁波绣丰彩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绣丰公司)、宁波浩中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商外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调查质证。上诉人林维松的委托代理人张韶峰及被上诉人杨军的委托代理人郑国军到庭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杨军与邱云兰、林维松、绣丰公司、浩中公司经协商,将邱云兰、林维松之前所借的6笔借款进行合并,并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邱云兰、林维松向杨军借款1140万元,具体为:1.2011年8月8日邱云兰、林维松向杨军借款390万元(杨军银行存款账户直接汇入邱云兰银行账户内,已合并过),期限至2011年11月7日止;2.2011年9月9日邱云兰、林维松向杨军借款200万元(杨军银行存款账户直接汇入邱云兰银行账户内),期限至2011年12月8日止(经查,出具该借条当日杨军通过银行转账167万元);3.2011年9月16日邱云兰、林维松向杨军借款250万元(杨军银行存款账户直接汇入邱云兰银行账户内),期限至2011年12月15日止(经查,出具该借条当日杨军通过银行转账240万元);4.2011年10月19日邱云兰、林维松向杨军借款100万元(杨军银行存款账户直接汇入邱云兰银行账户内),期限至2011年12月18日止(经查,出具该借条当日杨军通过银行转账96万元);5.2011年10月24日邱云兰、林维松向杨军借款100万元(杨军银行存款账户直接汇入邱云兰银行账户内),期限至2011年12月23日止(经查,出具该借条当日杨军通过银行转账92万元);6.2011年11月7日邱云兰、林维松向杨军借款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期限至2011年12月6日止;以上6笔借款杨军同意续借,并入总借款1140万元内,以另附借据为证。借款期限1年,自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12月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利息月清。借款用途为企业经营发展用款,不得擅自改变借款用途。该借款合同同时约定,邱云兰、林维松经济状况严重恶化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等情形的,杨军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和按约定借款期限计算利息,并有权解除合同;绣丰公司、浩中公司为邱云兰、林维松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为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利息和杨军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借款合同签订后,邱云兰、林维松分别于2011年12月16日、12月18日,12月24日、2012年1月11日、1月19日向杨军各汇款10万元、4万元、8万元、23.4万元、6万元,总计51.4万元。另查明,邱云兰、林维松在2011年8月8日出具涉案第一份借条至2011年12月10日签订上述借款合同期间,共分11笔向杨军汇款152.18万元(其中,2011年8月8日5.91万元,8月9日22.07万元,10月9日31.4万元,10月16日10万元,11月8日2万元,11月9日31.4万元,11月16日10万元,11月18日4万元,11月24日8万元,12月8日4万元,12月9日23.4万元)。又查明,杨军为实现涉案债权支出律师费10万元。后因林维松、邱云兰经济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杨军遂于2012年5月3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邱云兰、林维松立即归还杨军借款114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1日起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邱云兰、林维松承担杨军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三、绣丰公司、浩中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审被告林维松、邱云兰、绣丰公司、浩中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一、2011年12月10日的借款合同系林维松、邱云兰受胁迫而签订,属无效合同,杨军应按照借条主张权利,其所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邱云兰、林维松认可借款本金为1085万元,已归还203.58万元本金,实际欠款应为881.42万元。二、杨军主张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10万元的证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三、之前借条中浩中公司均没有作为担保人,故浩中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杨军与邱云兰、林维松、绣丰公司、浩中公司于2011年12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包括保证条款)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借款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外,其他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各原审被告辩称借款合同系因受杨军胁迫而签订的理由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之一是借款本金数额如何认定,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述借款合同是对之前杨军与邱云兰、林维松存在的6笔借款行为的重新确认和补充,就各原审被告有异议的4笔借款金额,借款合同中均明确借款由杨军银行存款账户直接汇入邱云兰银行账户内,故杨军出借的该4笔款项金额应以其实际通过银行转账的金额加以确定,故杨军实际出借给邱云兰、林维松的款项是1085万元。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之二是各原审被告已支付的203.58万元是否应视作返还本金,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且该合同签订之后邱云兰、林维松所支付的5笔款项共计51.4万元,与约定的利率水平相当(计算至2012年2月1日前),故应认定该51.4万元系支付利息的款项。关于借款合同签订之前邱云兰、林维松所支付的11笔共计152.18万元款项,虽然借款合同签订之前的6份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是,首先,涉案借款用途为企业经营所需,不同于民间互助性的无偿借款,不支付利息不符合常理,且在作为重新确认借贷事实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高达3%;其次,邱云兰、林维松所支付的数笔款项从时间和金额上看较符合支付利息的特征;最后,如果上述款项属返还本金,按一般情理,双方在事后签订借款合同时就应将该笔款项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或作出具体说明。根据以上分析,原审法院认定上述203.58万元均为支付涉案借款的利息。综上,邱云兰、林维松应当向杨军返还借款本金108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3%,利息每月结清,杨军将利率自行调低至月利率2%,并主张自2012年2月1日起计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可。此外,邱云兰、林维松亦应按约赔偿杨军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万元。绣丰公司、浩中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当根据约定对邱云兰、林维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杨军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各原审被告部分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判决:一、邱云兰、林维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军借款本金1085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邱云兰、林维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军支出的律师费10万元;三、绣丰公司、浩中公司对邱云兰、林维松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绣丰公司、浩中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邱云兰、林维松进行追偿;四、驳回杨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16元,由杨军负担4272元,邱云兰、林维松、绣丰公司、浩中公司连带负担91544元。林维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林维松、邱云兰尚欠杨军的借款金额应当为881.42万元,而不是原审所认定的1085万元,其已经归还了203.58万元。理由:1、原6份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审将林维松已归还的203.58万元定性为利息错误;2、原审认定林维松已归还的203.58万元属于归还利息缺乏证据支持;3、原审混淆了本金与已归还款的概念。二、杨军并不能证明其为本案诉讼已经支付了10万元律师费,故本案的律师费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林维松、邱云兰偿还杨军借款本金881.42万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杨军承担。杨军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由:虽然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但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利息,而合同法规定可以口头约定利息。2012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明确借款金额为1140万元。如果林维松、邱云兰提出的2011年12月10日前所支付的152.18万元款项是归还借款本金的话,则借款合同中确定的借款本金就应当减去152.18万元。同时,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按照月利3分计算,林维松、邱云兰应支付杨军的利息约为57万元,这与林维松、邱云兰已经支付的51.4万元款项基本吻合。综上,尽管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林维松、邱云兰实际上是在向杨军支付利息的,203.58万元显然应认定为利息。二、委托律师合同、支付凭证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充分证明了杨军为了本案的诉讼已经支付了10万元律师费。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邱云兰、绣丰公司、浩中公司未陈述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二审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各方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林维松、邱云兰已经归还的203.58万元应当认定为归还本金还是归还利息,及两人尚欠杨军的借款金额;二、原审判决邱云兰、林维松赔偿杨军支出的10万元律师费是否正确。对此分析如下:关于焦点一,一审时,杨军提交了六张借条,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2011年12月10日,杨军与林维松、邱云兰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明确借款共计114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利息月清。原判按照杨军银行转账的实际金额,认定杨军共向林维松、邱云兰出借了1085万元,对此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无异议。该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借款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外,其他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在该借款合同签订之前,林维松、邱云兰共分11笔支付给杨军152.18万元款项。虽然在六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从本案的证据分析来看,该152.18万元应当认定为支付利息,理由:1、如果该152.18万元是返还本金,则双方在签订2011年12月10日的借款合同时,就应当将该152.18万元予以扣除;2、借款用途为企业经营所需,且借款金额高达千万元,出借人与借款人并不存在无偿借款的信任基础,故不支付利息不符合常理。且双方在2011年12月10日重新确认借贷事实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又高达3%;3、林维松、邱云兰分11次向杨军支付了152.18万元,从支付金额和支付时间来看,较符合民间借贷支付利息的特征。另外,在2011年12月10日借款合同签订之后,林维松、邱云兰又支付了5笔款项共计51.4万元,从其支付时间和具体金额来看,也与双方约定的3%月利率较一致,故该51.4万元也应当认定系支付利息。综上,林维松、邱云兰所支付的203.58万元均应当认定为支付涉案借款的利息,林维松、邱云兰尚欠杨军借款1085万元,原判认定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杨军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由债务人和担保人承担。杨军在一审时提交了委托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银行汇款凭证,已经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万元,故原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林维松上诉称原判认定该事实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林维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78元,由上诉人林维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繁鸿代理审判员  吴云辉代理审判员  霍 彤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