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民终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蒯仁书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沈振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蒯仁书,沈振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民终字第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陆心宇。委托代理人:汪永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蒯仁书。委托代理人:顾涛。原审被告:沈振伟。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嘉兴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蒯仁书、原审被告沈振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3)嘉秀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12月15日08时04分,沈振伟驾驶其自有的浙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嘉兴市秀洲区秀园路龙盛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蒯仁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3041112011007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振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蒯仁书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蒯仁书被送至浙江新安国际医院门诊治疗,后因“车祸伤致右肩关节疼痛活动受限半年,加重1个月”于2012年7月6日入嘉兴二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后多次进行门诊治疗。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蒯仁书在嘉兴普鑫电子公司工作。肇事车浙F×××××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人寿财险嘉兴公司,事发时尚处于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蒯仁书的物质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参照《2012年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和《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统计公报》的标准予以确定。原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票据中的金额为21062.80元(21724.7元-伙食费643.90元-陪客躺椅费18元)。关于误工费,蒯仁书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因其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故误工费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32048元作为计算标准,计算303天。关于护理费,因蒯仁书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故护理费以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32048元作为计算标准,按照蒯仁书的住院时间计算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根据蒯仁书的住院时间计算21天。关于交通费,根据蒯仁书的伤情以及就医治疗的事实,交通费为必然发生,综合蒯仁书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酌定为300元。综上,蒯仁书在本起事故中的物质性损失可以确定的有:1、医疗费:21062.80元;2、误工费:26604.23元(32048元/年÷365天×303天);3、护理费:1843.86元(32048元/年÷365天×2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15元/天×21天);5、交通费:300元;6、修理费:350元;7、停车费:10元;8、施救费:100元;以上合计50585.69元。事发后,沈振伟已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9745元。2013年5月3日,蒯仁书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沈振伟赔偿其各项损失42726.80元;人寿财险嘉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沈振伟在原审中答辩称,没有意见。人寿财险嘉兴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但对蒯仁书诉请的部分金额有异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沈振伟驾车违反“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其作为肇事车辆浙F×××××的驾驶人,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浙F×××××肇事车在人寿财险嘉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处于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故人寿财险嘉兴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蒯仁书各项物质性损失28748.0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450元,合计39198.09元。蒯仁书的物质性损失经人寿财险嘉兴公司赔偿不足部分11387.80元由沈振伟赔偿,但沈振伟已支付的19745元应予扣除,故人寿财险嘉兴公司尚应支付蒯仁书30840.89元。沈振伟已支付部分,可自行向人寿财险嘉兴公司理赔。对于蒯仁书主张的营养费,医疗机构未作出蒯仁书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蒯仁书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有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存在,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蒯仁书各项物质性损失30840.89元;二、驳回蒯仁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沈振伟负担。判决宣告后,人寿财险嘉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蒯仁书在嘉兴普鑫电子公司工作,属于有固定收入来源的劳动者,其主张误工费,应提供实际减少的固定收入证明。现其无法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其次,原审认定误工时间303天过长,与实际伤情不符。蒯仁书在原审中无法提供两次会诊的拍片记录,原审法院仅凭诊断证明书认定误工时间有失公平。最后,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9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所以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原审未予扣除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蒯仁书在二审中答辩称,关于误工期,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且是连续的,诊断证明上也写明了伤情是由车祸造成的,所以原审判决的误工费是正确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沈振伟在二审中答辩称,非医保部分医疗费应当在其投保的保险范围内赔偿,请求二审公正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由于蒯仁书在本案中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审法院依法按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蒯仁书原审中提供了诊疗医院出具的11份诊断证明,能够证明误工时间为303天。人寿财险嘉兴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或者通过申请对误工期限鉴定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关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人寿财险嘉兴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系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付责任,该责任限额内的医疗费不应区分医保或者非医保部分,这是由于交强险所具有的社会保险性质所致,故人寿财险嘉兴公司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二审予以维持。人寿财险嘉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嘉雄审 判 员 褚 翔代理审判员 毛 彦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 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