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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中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贾╳犯妨害公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X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X,曾用名贾某,男,197X年X月X日出生于XXX,汉族,高中文化,柳州市西江路“XXX超市”管理者,家住XXX。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同年5月15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实际关押一个月零十七天)辩护人卢华昌,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3)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X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9日10时许,柳州市城区烟草专卖局联合工商、公安等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本市城中区西江路广龙宾馆旁“XXX超市”进行执法检查的过程中,作为“XXX超市”经营者的被告人贾X拒不配合检查,先对执法人员推搡,后持尖刀对执法人员进行威胁恐吓,阻碍了执法检查活动。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贾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覃X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贾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城区局区2013年“清明前后”卷烟市场清理整顿专项行动方案、2013年清明节城区稽查二中队联合执法大检查检查名单表、参加清理整顿行动执法部门出勤人���签到表、执法人员的执法检查证、证人孙某、唐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执法录像、柳州市城区烟草专卖局检查笔录及抽样取证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被告人贾X所在社区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在社区表现良好,社区希望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缓刑期间愿意对其监管。被告人贾X及其辩护人卢华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贾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其系初犯,且犯罪情节较轻,可以从轻处罚;3、对其适用缓刑对社区没有危害,且具有监管条件。综上,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贾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贾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贾X系持械暴力阻碍正常执法行为,且案发后未积极主动向相关执法单位赔礼道歉,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第1点意见与本院已查事实、证据及法律相符,予以采纳,其它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利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兰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