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初字���3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薛某某、陈某某与薛某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陈某某,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金某某,薛某戊,薛某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351号原告薛某某,男,195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原告陈某某,女,195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海生,男,汉族,住址青岛开发区。原告薛某甲,男,1953年8月11日出��,住址青岛市黄岛区。原告薛某乙,女,1962年2月20日,汉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薛某丙,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青岛市黄岛区。原告薛某丁,女,1973年12月30日,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黄岛区。原告金某某,女,194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正起,山东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某戊,女,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夏洪政,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己,男,195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薛某子,男,汉族,系被告薛某己儿子。原告薛某某、陈某某诉被告薛某己继承纠纷一案,黄岛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先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李梅、卢妍共同组成了合议庭。2013年1月28日,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申请参加诉讼,2013年2月4日薛某戊申请参加诉讼,2013年2月25日,金某某申请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陈某某诉称,1982年,二原告同父母共同出资购买了薛某庚所有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XX房屋五间,后经父母做主与被告薛某己的三间房屋(即现有的三间涉案房屋)进行对换。就该房屋权属事宜,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双方同父亲薛某辛在青岛市黄岛区XX司法所的主持下进行了明确,即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各占房屋的一半及相关财产。现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拆迁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位于青岛市黄岛区XX号(地号为XX)房屋三间的53%及相应项下的权益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诉称,���某甲、薛某乙与本案原、被告共有兄弟姊妹六人,大哥薛某壬于2007年12月21日去世,其子女为原告薛某丙、薛某丁。薛某甲父母去世后遗留有涉案房屋一处,作为被继承人遗留的合法财产,本案原、被告均有权继承,请求确认薛某甲、薛某乙对本案系争的房屋各有六分之一的份额,薛某丙、薛某丁对本案系争的房屋各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不同意原告薛某某、被告薛某甲的主张,其主张损害了原告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的利益。原告薛某戊诉称,我于1978年8月上完初一后即辍学回家务农挣工分,后又打工赚钱,与父母一直共同生活至1986年11月3日结婚止,1982年2月,父母与我一起购买了本村薛某庚的五间房屋(包括三间正房,两间偏房),后该五间房屋与本案被告的三间房屋互换。请求确认薛某戊对本案系争的房屋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包括拆迁利益)。��案为分家析产纠纷,应先分家后继承。原告金某某诉称,请求依法继承涉案房屋四十二分之一的份额。被告薛某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1997年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由司法部门处理过,事实与理由中原告称买了5间房屋是不对的,事实是买了3间房屋;被告有被告父亲1990年的书面遗嘱,遗嘱中明确了本案涉案的三间房屋系薛某己与薛某辛分别各有的三间房屋互换的,本案应当按照遗嘱继承。经审理查明:1、薛某辛与苏某某系夫妻关系,生前育有长子薛某壬、次子薛某己(本案被告)、三子薛某甲(本案原告之一)、四子薛某某本案原告之一)、长女薛某乙(本案原告之一)、次女薛某戊(本案原告之一)等兄弟姊妹六人。薛某壬于2007年12月21日去世,薛某壬生前与金某某(本案原告之一)育有薛某丙(本案原告之一)、薛某丁(本案原告之一)兄妹二人。原告薛某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薛某辛于2005年2月5日去世,苏某某于2008年1月7日去世。原告薛某某1973年辍学,婚后于1978年农历2月初3与其父母分家,但其与父母一直共同居住至1982年其父母购买新房后。被告薛某己15、6岁辍学,1978年(27岁)结婚,结婚不到一年就与其父母分家。薛某壬12岁开始干活,23岁结婚,结婚后3、4年与其父母分家。原告薛某甲13、14岁下学,1977年(24岁)结婚,婚后第二年与其父母分家,原告薛某乙1977年下学,1980年结婚出嫁,原告薛某戊1978年下学,1986年11月结婚出嫁。2、2001年4月7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将位于青岛市黄岛区XX号(地号为XX)房屋三间确权登记在薛某辛名下。3、原告提交“立买卖契约”一份,该买卖契约记载“薛某庚因居住方便自己房屋五间同中说允情愿卖予薛某辛永远为业,言明房价350元整,当交无欠,门四合窗两眼树木石产俱在买中。其中有四子某某自拿钱壹佰元正。以后如此房处理东西房屋等,如外给某某余出一百元款。水道走道照旧。恐后无凭,立此存照。坐落庄东头正房五间。1982年2月15日。立卖契:薛某庚,中人:薛某癸,代字人:辛某某”。被告及原告薛某戊对该买卖契约的真实性无异议。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对该契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没有薛某辛、薛某某的签字,不能确定是否是薛某辛的买房契约。庭后经本院对“中人”薛某癸(现年81岁)核实,其称“当时我是中间人,买房的过程我知道,薛某辛买了我们村薛某庚的5间房子,共计350元,买房时只有薛某辛和薛某某在场,薛某某出资100元,薛某辛出资250元。…卖契是由辛某某执笔写的…”。庭后经本院对“执笔人”辛某某核实,其称“…薛某辛有4个儿子2个女儿,儿子结婚就从家里分出去,小儿子薛某某夫妻与薛某辛夫妻俩住在一起,后来薛某辛花350元买了薛某庚的五间房子,我全程参与了。买房时薛某辛拿了250元,薛某某拿了100元…(买房的契约)是薛某辛写的,薛某辛原来在大队干过会计,会写毛笔字…当时的市场经济状况考虑不到房屋的升值问题,如果房子还是卖350元就给薛某某100元,如果卖的钱多,当然不能就给薛某某100元。…”后因村里规划,薛某己要拆旧(即现有的三间涉案房屋)建新(异地建新房),薛某辛与苏某某用所购买的五间房屋(包括三间正房,两间偏房)与被告薛某己的三间房屋(即现有的三间涉案房屋)进行对换,所购买的五间房屋(包括三间正房,两间偏房)被拆除,薛某己另盖房屋。薛某辛与苏某某死亡后,未对现有的三间涉案房屋进行分割。薛某辛生前在其村委会曾从事过大队会计工作。4、根据原告薛某某及被告薛某己书面申请,本院自青岛市黄岛区XX司法所调取其保存的(199X)年度调字第XX号卷宗一本、卷宗中附“遗嘱”、“房屋处理证明”各一份。“遗嘱”(原文中无标点符号,本段括号中的标点符号及文字系为方便理解而标记)记载:“薛某辛四个儿子婚后分居(,)我与四子某某住四间小房(,)以后买了在村东头三间房子(,)我自己付贰佰伍拾元(,)某某付壹佰元(,)契上说明以后此房处理(,)从(卖房得款)中还某某壹佰元(,)(卖房得款)余者四份(四个儿子)分(。)八六年规划盖新房时(,)为执行村的规划(,)用此房换了二儿子某己在村中心房子三间(,)这房(现有的三间涉案房屋)石头瓦栋子都好(,)当时说明东头那旧房反正得拆、、(原文此处即为两个点号)了(,)就不治(值)多(少)钱(,)还要从中还��某某壹佰元(,)俺住那三间屋归某己个人所有(,)俺终年才能倒出来(,)连彩盖新房两处(,)旧房的东西一点未用(,)多化(花)三百多元要算利息可怎样他只种不拆(,)庄里这房方便二老安居(,)欢度晚年(,)恐后无凭(,)立此为证(。)”薛某辛签字并加盖自己的印鉴,落款时间为1990年3月2日。原告均不认可该为薛某辛所立遗嘱。“房屋处理证明”(原文中无标点符号,本段括号中的标点符号及文字系为方便理解而标记)记载:“以上由于我年老粗鲁看事简单(,)没有想到房场问题(,)对房屋处理问题看成小事(,)造成处理不公不合理(,)原先我与四儿(原告薛某某)住在一起(,)八一年我与四儿某某共同买了坐落在村东头五间房子(,)化(花)了三百伍拾元(,)其中某某拿上壹佰元正(,)八七年对二儿某己换了在村��心的三间房子(,)当时言明某己付给某某壹佰元钱(,)以后这房子就是某己的(,)这事没同某某协商说明(,)可是某己因交房租费(,)房权证也在他手里(,)房权证中有遗嘱(,)至今钱也没付给某某(,)为此今年正月二十二日那天(,)我召集我四个儿子重新研究处理办法(,)大儿某壬三儿某甲说这房子值多少钱俺都不要(,)二位老人不在时(,)这房屋房权归某某某己二人共同所有各得一半(,)以此为标准凭据(,)以上房屋处理证明字据全部作废(。)”薛某辛签字,落款时间为1997年2月28日。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均不认可该为薛某辛所立遗嘱。庭审后,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申请对“遗嘱”、“房屋处理证明”是否是薛某辛所书写进行文检鉴定,但其不能提供鉴定比对检材。青岛市黄岛区XX司法所(199X)年度调字第XX号卷宗中有调解协议书两页,记明“事实:薛某某为便于父亲薛某辛(二老)生活起居,于1981年,薛某某出资100元,薛某辛出资250元,共计350元购买本村薛某庚正房三间,正(似偏房)两间,由父亲薛某辛居住。1987年,薛某辛提出与二儿子薛某己调换住房,(因老人住的房子已旧,薛某己原住(三间)房子还新一点),并以此互换住房,薛某己表示同意,让父亲移居其原住房,薛某辛其原住所房,于1990年被薛某己拆除,并以此抵顶薛某己新建房所要拆除的旧房。薛某辛实有现住房的使用及财产权,于1997年2月28日召集所有四个儿子共同商量,并亲自决定,鉴于薛某某初期买房时出资100元,现老人住房在老人去世后,归薛某某薛某己二儿一家一半,老大、老三不追索此房的分配,并立房屋处理证明一份。1998年3月9日,经调解,薛某某薛某己均同意父亲薛某辛���屋处理意见。上述当事人因房屋纠纷,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尊重老人薛某辛1997年2月28日作出的关于房屋处理意见(有薛某辛房屋处理证明一份),待老人薛某辛(二老)去世后,其住房(其房房权证户主登记为薛某辛)财权由薛某己、薛某某两家共同拥有各占一半、平摊房屋财产。本调解协议自调解之日起,双方必须自觉遵守。”薛某某、薛某己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庭后,本院询问了承办此次调解的原长江路办事处司法所工作人员于某某岩、薛某,其称,在司法所主持调解此次纠纷时,是在原、被告所在的村委会办公室进行的,薛某辛在场,调解协议是薛某辛的意思表示。庭审时,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提交法院由本案原、被告等人签字的“声明”一份,上有“父亲薛某辛没给我留任何遗嘱。薛某某。08.元月.12日。父亲薛某���没给我留任何遗嘱。薛某己。08.1.12。父亲薛某辛没给我留任何遗嘱。薛某甲。08.元.12日。父亲薛某辛没给我留任何遗嘱。金某某代薛某壬。08.1.12日。2008年1月12日以前薛某辛、苏某某的任何遗嘱全部作废,不再执行。签字(按手印):薛某丙代薛某壬、薛某己、薛某甲、薛某某2008年1月12日”。原告薛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的签字部分无异议,部分内容不是原告书写的,不知情,被迫书写,已报警。被告质证意见为,被告签字对,但声明上签字部分以上两行内容,不是签字人的意思,不知道是谁签上去的,不认可。被告尽管写了一句话,但其无权书写该话。当时书写该声明时是薛某壬和薛某甲的家人逼原告薛某某与被告书写的,我们当时报过案,公安机关应该有备案。薛某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但本人对该声明不知情。庭后经被告申请,本院向黄岛公安局长��路派出所调取是否有原告或被告的报案记录,黄岛公安局长江路派出所出具书面材料称“兹证明薛某某(男,身份证号码:XX)2008年1月15日报称:其与二哥薛某己(男,57岁,XX村)于2008年1月12日晚在XX村他们的大哥家被大嫂子金某某(女,64岁)、大侄子薛某明(男,35岁)、兄弟老三薛某甲(男,54岁)使用棍子威胁等手段逼迫其二人写下了一个字据,意思是他们的父亲曾经立下的将XX村一处房产留给其二人的遗嘱作废。”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本院自青岛市黄岛区XX司法所调取的(199X)年度调字第XX号卷宗及卷宗中所附“遗嘱”、“房屋处理证明”、黄岛公安局长江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本院对薛某云、辛某某、薛某、于某某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查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继承纠纷。薛某辛与苏某某先后去世,其遗留的财产至今未予分割,原告提起的诉讼虽要求分割其应继承的份额,但在处理遗产时应先分清遗产中是否包含其他人的财产,即遗产继承,遗留财产需要分出其他人财产的,应该先行析产,再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分割遗产。1982年2月15日,薛某辛与苏某某以350元的价格购买了同村村民薛某庚所有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XX房屋五间,后因村里规划薛某己要拆旧(即现有的三间涉案房屋)建新(异地建新房),薛某辛与苏某某用所购买的五间房屋与被告薛某己的三间房屋(即现有的三间涉案房屋)进行对换,所购买的五间房屋被拆除,薛某己另盖房屋,薛某辛与苏某某去世后,遗留涉案房屋至今未予分割,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即,薛某辛与苏某某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从原、被告子女成长、结婚、分家居住的过程看,原、被告至今没有书面分家单,但却存在子女成家后不久即与父母分家单过的事实。薛某乙1977年下学,1980年结婚出嫁。薛某戊1978年下学,1986年11月结婚出嫁,在其他兄弟姊妹结婚、出嫁后,薛某戊虽与其父母薛某辛、苏某某生活时间较长,但本案涉案房屋的买卖契约中没有记载有薛某戊的出资、薛某辛所立“遗嘱”“房屋处理证明”中也没有提及薛某戊应分份额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1982年所购买房屋系薛某辛与苏某某共同共有的财产,薛某戊对所购买房屋没有共有权。薛某辛、苏某某用所购买的五间房屋与被告薛某己的三间房屋(即现有的三间涉案房屋)进行对换后,薛某辛、苏某某对对换后的房屋享有所有权,这也为涉案房屋于2001年4月7日由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将之确权登记在薛某辛名下所佐证。原告薛某某在薛某辛购买房屋时虽出资100元,薛某辛所立“遗嘱”“房屋处理证明”中也有提及该100元,但在青岛市黄岛区XX司法所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对原告的该100元一并作出了处理,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不再因该100元而单独享有房屋的份额。薛某甲、薛某戊、薛某丙、薛某丁虽否认1990年薛某辛所书写“遗嘱”、1997年2月28日薛某辛所书写“房屋处理证明”系薛某辛本人所为,并申请对该是否是薛某辛笔迹进行司法鉴定,但因未能提交鉴定的比对检材而撤回鉴定申请,故本院对1990年薛某辛所书写“遗嘱”、1997年2月28日薛某辛所书写“房屋处理证明”认定其为薛某辛所书写。该“遗嘱”和“房屋处理证明”在形式和内容上符合遗嘱的要件,应当认定为遗嘱,但应以最后形成的1997年2月28日“房屋处理证明”为准。1998年长江路办事处司法所的调解意见系在薛某辛在场的情况下作出的,与“房屋处理证明”意思一致,薛某辛之妻苏某某虽未在场,应推定苏某某知道并同意该“司法所的调解意见”,即1998年长江路办事处司法所的调解意见系对“房屋处理证明”的确认,也是薛某辛、苏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薛某某因买房时的100元而在薛某辛的遗嘱中分得一半的房屋,故在分割遗产时不应先分出其100元所占的份额。因有“房屋处理证明”和1998年长江路办事处司法所的调解意见,本案应认定为遗嘱继承,遗嘱继承人为薛某某、薛某己二人。因有公安机关的报案证明,本院对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提交法院的“声明”中薛某某、薛某己“声明”部分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如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薛某某对位于青岛市黄岛区XX号(地号:XX)房屋三间的50%享有所有权及相应项下的权利;二、被告薛某己对位于青岛市黄岛区XX号(地号:XX)房屋三间的50%享有所有权及相应项下的权利;三、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薛某甲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薛某乙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薛某丙的诉讼请求;八、驳回原告薛某丁的诉讼请求;九、驳回原告薛某戊的诉讼请求;十、驳回原告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薛某某承担1000元,被告薛某己承担480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被告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审 判 长 马先明人民陪审员 李 梅人民陪审员 卢 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薛 丽第页共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