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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廊民一终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高大雨与王群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群增;高大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廊民一终字第8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群增,男,195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大雨,男,195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王群增为与被上诉人高大雨买卖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3)文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高大雨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王群增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被告购买原告21450元的炼油料,2011年3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已付款10000元,尚欠11450元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依法偿还,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群增给付原告高大雨货款11450元。案件受理费86元,由被告王群增负担。原审判决后,王群增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王群增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调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法庭调查不详尽,之所以付款一万元,余款作为保证金,是因为发现原料存在质量问题,约定的保证金,在2011年4月1日就让被上诉人拉回原料,退还一万元,但被上诉人迟迟不拉回,后又多次打电话,被上诉人不接听,现原料仍存放在大郭庄。被上诉人高大雨答辩称,双方买卖之前,上诉方看过样品,商定价格,供货后,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三个合伙人李路通、王群增、韩振山都在场,说明是货到付款,因当时货到时间是晚上八点,上诉方以银行关门为由打下欠条,第二天找到上诉人后才给付一万元,现欠11450元。我方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如有质量问题可另行解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2011年3月2日上诉方购买被上诉人21450元的炼油料,2011年3月4日出具欠条,后给付10000元,尚欠11450元。关于被上诉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如果上诉人与其他人员是合伙关系,上诉人在承担给付义务后,可向其他相关人员另行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元,由上诉人王群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代理审判员 杨 莉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学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