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成都天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奇,成都天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844号原告张书奇。被告成都天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光平。委托代理人黄晓梅。委托代理人周明辉。原告张书奇诉成都天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磊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奇、被告天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晓梅、周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10日,原告张书奇开始在被告天洁公司工作,具体负责道路捡拾垃圾和清扫,每月工资1190元。具体负责路段是成彭立交左侧道路,��行包片制。期间,在其他地段负责同工种的清洁工人每人每天的工作量是7.5个桥墩,而原告28个月期间一直负责18个桥墩的工作量,每天多干11.5个桥墩的工作量。因此,1、每月应补原告1785元的工资,28个月共应补49980元;2、2010年3月10日开始,星期日都加班,应补周日的加班费780元;3、支付原告误工费、车旅费和精神损失费30000元;4、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949元;5、支付原告替代工作补偿3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张书奇所述不属事实:1、不存在多劳多得,答辩人是按照工作时间计算的,工作是对所在区域内的保洁,不是按照道路长短,只要不超过8个小时,都是在合法范围内,而且答辩人主要是机械化作业,人工为辅。人工主要是垃圾的捡拾,只是辅助工作,强度很低,原告张书奇不存在多劳动的事实;2、对于误工费、车旅费��精神损害费30000元的请求无法律与事实的依据;3、对于经济补偿金8949元,原告张书奇到公司时已经超过60岁,达到退休年龄,双方不是劳动关系,不适用于劳动法的范围,所以不存在支付经济赔偿金;4、对原告张书奇主张的周日加班费780元与替代工作补偿300元的诉讼请求,公司愿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原告张书奇到被告天洁公司工作,工作任务是负责在成彭立交桥附近捡拾、清扫垃圾。工作时间为上午7:30至12:00,下午14:00至17:00。被告天洁公司每月支付原告张书奇1190元报酬。2013年2月,被告天洁公司认为原告张书奇年龄过大,以不能为其购买人身意外保险为由,将原告张书奇解聘,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张书奇于2013年4月27日,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成都市金牛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金劳人仲裁���字2013第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如下:1、不属于受理范围。2、当事人主体不适格。其后,原告张书奇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张书奇2010年3月10日到被告天洁公司工作时,已经年满63岁。诉讼中,原告张书奇出示其享受养老保险存折一份,证明其每月领取60元社保费用。诉讼期间,经原告张书奇申请,本院与双方共同到原告张书奇工作的现场进行了解,并询问了被告天洁公司该路段负责人赵小丁和原告张书奇所在班组组长唐志辉。赵小丁、唐志辉陈述:张书奇所在班组共有6个员工(包括原告张书奇),清扫道路时先经单位车辆机械化作业后,由班组员工轮流捡拾垃圾,工作位置并不是固定的,工作量都是平均的,张书奇的工作量并不比班组其他人多。对此,原告张书奇又申请证人何邦荣、王乃学证明其主张。证人何邦荣、王乃学表示,原告张书奇从事工作���有18个桥墩的距离,但该具体工作量是原告张书奇告知的。由于原告张书奇主张本案应按照劳动关系处理,诉讼中本院为此向其法律释明,应当为劳务关系,原告张书奇仍坚持本案应按照劳动关系处理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工商信息查询通知单、《不予受理通知书》、存折、现场调查笔录、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原告张书奇在被告天洁公司工作时已经年满63岁,并且已经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关系终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张书奇于2010年3月10日到被告天洁公司工作时年龄已超过60周岁,且在享受相关社保待遇,其与被告天洁公司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张书奇要求按劳动关系处理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张书奇主张多劳应得的工资48980元(2010年8月到2013年2月共计28个月,每月1785元)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张书奇应当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工作期间其工作量均多于班组其他成员,但其证人何邦荣、王乃学的证言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张书奇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书奇在诉讼中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8949元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原告张书奇与被告天洁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故原告张书奇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书奇主张的周日加班费780元和替代工作费300元,共计1080元,因被告天洁公司当庭表示同意支付,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书奇主张的误工费、车旅费和精神损失费30000元,诉讼中原告张书奇当庭表示,不主张误工费,只主张车旅费与精神抚慰金。其中,车旅费是坐飞机到北京买药所花费的费用,而精神抚慰金是由于公司的解聘导致其病发,估算后费用大概为3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张书奇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其诉请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天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张书奇加班费780元、替代工作费300元,共计1080元;二、驳回张书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成都天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成都天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张书奇已垫付,成都天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张书奇)。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磊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廖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