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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临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吴秋平、吴罗平与吴淑明、张新营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秋平,吴罗平,吴淑明,张新营,杭州兔子运输有限公司,吴开来,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临安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文稿纸签阅人签发人核稿人拟稿人校对人印发份数备注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民初字第849号原告吴秋平。原告吴罗平。委托代理人许建鹏、王兆晖。被告吴淑明。被告张新营。被告杭州兔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君。被告吴开来。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金武。委托代理人裘剑阳。原告吴秋平、吴罗平诉被告吴淑明、张新营、杭州兔子运输有限公司、吴开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常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秋平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建鹏、王兆晖、被告吴淑明、被告张新营、被告杭州兔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君、被告吴开来、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秋平、吴罗平诉称:2012年9月17日11时35分许,被告吴淑明驾驶电动自行车,后座载吴淑群,沿东环路西侧车道南向北逆向行驶,通过东环路与科技大道路口时,与沿科技大道东向西行驶正通过路口的由被告张新营驾驶的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左后轮碾压吴淑群,造成吴淑群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吴淑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新营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淑群无责任。据了解,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杭州兔子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吴开来,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险)。死者吴淑群生前居住在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迎春路228号,从事厨师工作。两原告系吴淑群父母,吴淑明之死给两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故请求法院判令:一、五被告立即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64866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两原告给付赔偿款;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吴秋平、吴罗平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核认定书各一份,欲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情况以及案涉车辆的权属、投保信息情况2、企业基本信息两份、人口信息三份,欲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3、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两原告及死者吴淑群的户口簿复印件三页及证明一份,欲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4、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吴淑群因案涉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复印件一份、江苏省居住证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吴淑群死亡前长期居住在城镇并有合法收入的事实。被告吴淑明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没有异议,但当时我是去帮吴淑群配药的,也是他催我闯红灯的。吴淑群的弟弟在事故发生后叫我道歉,我也跪过了,但是他们现在翻悔了。我认为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何况我现在也没有赔偿能力。被告吴淑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新营辩称:我对原告诉称的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没有意见,但我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损失。被告张新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杭州兔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没有异议。浙A×××××号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吴开来,该车挂靠在我公司。关于两原告主张的损失,我公司以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为准。被告杭州兔子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吴开来辩称:浙A×××××号机动车的实际车主是我,该车挂靠在被告杭州兔子运输有限公司处,除了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的部分以外,其余部分我不愿意赔偿的。被告吴开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没有异议,对浙A×××××号机动车的投保情况也没有异议,但两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因吴淑群死亡而造成的损失依据不足。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吴淑明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补办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张新营、杭州兔子运输有限公司、吴开来、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其中的临时居住证和居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提出的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损失的主张。经审核,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吴淑群生前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的情况属实,故对原告提出的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因吴淑群死亡而造成的损失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以及浙A×××××号机动车的权属和投保情况与原告诉称相符。另查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淑明已支付原告18000元,被告吴开来已支付原告13000元。被告吴淑明因案涉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已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吴秋平、吴罗平因吴淑群死亡而造成的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经审核,本院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691000元、丧葬费1786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相关费用4000元,合计为712866元。该款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后,尚余590866元,由被告吴淑明承担70%为413606.2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浙A×××××号机动车投保其公司的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30%为177259.8元。综上,被告吴淑明应赔偿两原告413606.2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元18000元,尚应赔偿395606.2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浙A×××××号机动车投保其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两原告299259.8元,扣除被告吴开来已经支付的13000元,尚应赔偿286259.8元。原告吴秋平、吴罗平要求各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吴淑明犯交通肇事罪已被本院判处刑罚,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浙A821**号机动车投保其公司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尚应赔偿原告吴秋平、吴罗平因吴淑群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86259.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淑明尚应赔偿原告吴秋平、吴罗平因吴淑群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95606.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吴秋平、吴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24元,减半收取2112元,由被告吴淑明负担1478元,被告吴开来负担6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2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汤常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张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