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田田与南京远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田田,南京远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民初字第1139号原告黄田田。委托代理人陈荣荣(系原告妻子)。被告南京远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流物业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太平门东街2号4幢101室。法定代表人王才余,远流物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满小静。原告黄田田诉被告远流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田田的委托代理人陈荣荣、被告远流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满小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08年11月26日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中约定,被告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5元的标准收取该小区3幢楼物业服务费。被告却依据2009年7月7日业主委员会盖章的业主大会决议按每平方米每月1元的标准收取了原告2009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的物业费。因该决议系业主委员会单方行为,且决议作出时2008年11月26日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故无权变更物业费内容。被告多收了原告物业补差费566.6元。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退还多收的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的物业补差费566.6元。被告辩称:原告承认业主委员会召开过一次业主大会并形成决议,只是称当时不知道,后来知道了。盖章是业委员的真实意思,若原告对业主大会的决议有异议,应起诉业主委员会,而不是起诉被告。原告依据业主大会决议补交了2009年1月至2009年6月的物业费566.6元,系已认可此事实。原告交费4年后才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南京市玄武区xxxx街2号(南京市玄武区xxxx小区)03幢401室(以下简称3幢401室)业主。2008年11月26日,南京市玄武区xxxx业主委员会(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南京xx**小区物业管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南京市玄武区xxxx小区实行物业管理,乙方有权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其中3幢的收取标准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5元;合同期限为半年,即自2009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止等。2009年7月9日,甲、乙两方又续签了物业管理合同一份,其中约定:3幢物业费��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元;合同期限为1年,自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合同其他内容与上述合同内容基本相同。2009年8月20日,被告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元的标准收取原告3幢401室2009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的物业补差费566.6元。2013年2月25日,原告以诉称理由为由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原告举证了xxxx小区业主大会决议一份,载明从2009年1月1日开始,小区物业费调整,各业主按新标准补交2009年1月至6月份的物业费差额,其中,3幢物业费新标准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元。在文件最后落款处一栏处有南京市玄武区xxxx业主委员会印章,落款时间为2009年7月7日。对于被告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解释称2010年1月份左右原告与物业收费员陈某某讲原告补交的566.6元物业费不合理,应当退还。后被告一直未予答复,撤走后原告找不到被告。本案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由南京xx**小区物业管理合同、xxxx小区业主大会决议、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2009年8月20日被告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元的标准收取原告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的物业补差费566.6元。原告解释称2010年1月份左右原告与物业收费员讲原告补交的566.6元物业费不合理,应当退还。即使该解释情况属实,原告起诉亦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物业补差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田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庄人民陪审员 宁建强人民陪审员 王浴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张佳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