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商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王秀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王秀彪;郑向慧;王广庆;王宏宏;周娇娇;杨留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商初字第4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负责人:牛玉栋,行长。委托代理人:岳喜鹏,阳谷法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秀彪,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郑向慧,女,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王广庆,男,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王宏宏,男,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周娇娇,女,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杨留华,男,196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山东省阳谷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被告王秀彪、郑向慧、王广庆、王宏宏、周娇娇、杨留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喜鹏、被告王秀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向慧、王广庆、王宏宏、周娇娇、杨留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9日,被告王秀彪以购砂石料经济困难为由向我行借款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对借款的时间、用途、放款途径、贷款利息、担保责任等都作了明确的约定。该笔借款由被告郑向慧、王广庆、王宏宏、周娇娇、杨留华五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秀彪未予偿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而不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判令被告王秀彪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应付利息,并由被告郑向慧、王广庆、王宏宏、周娇娇、杨留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秀彪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和郑向慧、王广庆组成一个联保小组也是事实。王宏宏、周娇娇、杨留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我不清楚,我没参与。我与王宏宏是表兄弟,该笔借款让王宏宏使用了,但我也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郑向慧、王广庆、王宏宏、周娇娇、杨留华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秀彪、郑向慧、王广庆(三人为联保小组成员)签订了编号为37020120120017265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伍万元。借款用途:购砂石料。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被告王秀彪的卡号为×××7416)。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式可循环方式用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18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还款方式: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原告在贷款人处加盖印章,借款人王秀彪、保证人郑向慧、王广庆均在该合同中借款人处和保证人处签字、按印,并提供身份证号码。同日,被告杨留华向原告提交自愿担保书一份,内容为:阳谷县农行于2012年1月19日对阳谷县闫楼镇柿子园村王秀彪、郑向慧、王广庆办理了贷款授信,授信期限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18日,授信金额共计(大写)壹拾伍万元,如该借款人的贷款不能按时归还,我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留华在担保人处签名。同日,被告王宏宏亦向原告提交保证书一份,内容为:阳谷县农行于2012年1月19日对阳谷县闫楼镇柿子园村王秀彪、王广庆、郑向慧办理了农户小额贷款授信,授信期限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18日,授信金额共计(大写)壹拾伍万元,如该联保组任何一人的贷款不按时归还,我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宏宏在保证人处签名、按手印。被告周娇娇亦于同日向原告提交保证书一份,内容为:阳谷县农行于2013年2月4日对阳谷县闫楼镇柿子园村王广庆、王秀彪、郑向慧三户联保组发放了农户小额贷款,授信金额共计壹拾伍万元(具体授信额度及期限详见附表),如该联保组任何一人的贷款不按时归还,我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娇娇在担保人处签名。保证书附表中写有上述借款合同的合同编号。当日,原告出具记账凭证一份,显示:户名:王秀彪。业务品种:农户小额贷款。可自助额度:50000元。额度到期日:2013年1月18日。贷款最后到期日:2013年1月18日。计息方式(一年期以内贷款):利随本清。正常利率上浮比:60.00000%。超期利率上浮比:100.00000%。被告王秀彪在客户签名处签字。同日,被告王秀彪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平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5万元,保险受益人:第一受益人:贷款发放金融机构。第二受益人:法定。2012年1月20日,被告王秀彪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18日;执行利率为:10.49600%;还款方式: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秀彪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于2013年6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秀彪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应付利息,被告郑向慧、王广庆、王宏宏、周娇娇、杨留华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原告提交的被告周娇娇出具的保证书中保证人处“周娇娇”的签字为被告周娇娇本人所签,其余空白处均为原告的经办人所填写。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借款人王秀彪、保证人郑向慧、王广庆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2012年1月19日自主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3、2012年1月19日,被告王秀彪借款时参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单。4、借款人、保证人及配偶身份证复印件。5、2012年1月19日原告出具的记账凭证和个人借款凭证。6、被告王宏宏、周娇娇、杨留华出具的保证书及自愿担保书。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秀彪、郑向慧、王广庆、王宏宏、周娇娇、杨留华均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秀彪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借款5万元,有借款合同、记账凭证、个人借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王秀彪对该笔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称该笔借款由王宏宏使用,原告对此并不知情,而被告又当庭表示应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王秀彪对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应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王秀彪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王秀彪、郑向慧、王广庆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原告在额度有效期(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18日)内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担保,且未超过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在被告王秀彪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郑向慧、王广庆作为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娇娇虽于2012年1月19日为原告出具了保证书,承诺为被告王秀彪、郑向慧、王广庆三户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诺的是对2013年2月4日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已超出了本案所涉联保小组贷款授信期限,且保证书中除“周娇娇”的姓名为其本人所签外,其余空白处均为原告经办人所填写,而周娇娇又未到庭对该证据质证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周娇娇出具的保证书即是对本案所涉借款提供的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娇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宏宏、杨留华给原告出具保证书和自愿担保书,承诺对原告于2012年1月19日向被告王秀彪、郑向慧、王广庆办理的农户小额贷款,在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18日授信期间,联保组任何一人的贷款不按时归还,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系被告王宏宏、杨留华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保证的要件,应认定有效。因该担保书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故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原告有权自该笔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其二人履行保证责任,并未超出法定的保证期间,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宏宏、杨留华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郑向慧、王广庆、王宏宏、杨留华共同为被告王秀彪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与原告约定保证份额,故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被告王秀彪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郑向慧、王广庆、王宏宏、杨留华应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王秀彪追偿的权利。被告郑向慧、王广庆、王宏宏、周娇娇、杨留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郑向慧、王广庆、王宏宏、杨留华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郑向慧、王广庆、王宏宏、杨留华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王秀彪追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要求被告周娇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 威审判员 李武军审判员 刘玉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