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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商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庆建、张同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庆建,张同亮,张保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商初字第597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169XXXXX-2。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东星,系该社职员。被告张庆建,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同亮,男,195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保玉,男,195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庆建、张同亮、张保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东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庆建、张同亮、张保玉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庆建于2006年8月21日从我社下属单位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郊信用社(以下简称北郊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月利率9.66‰,期限11个月,由被告张同亮、张保玉提供担保。后经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庆建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7446.70元及2013年1月20日之后的相应利息,被告张同亮、张保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三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庆建于2006年8月21日与北郊信用社签订借款契约一份,约定:借款本金50000元,月利率9.66‰,借款期限自2006年8月21日-2007年7月21日;由被告张同亮、张保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借款逾期,逾期期间另按原定利率的50%计收逾期利息。双方均在该契约上签名或加盖印章予以确认。2011年9月11日北郊信用社分别向借款人张庆建及二担保人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担保人催收通知书,借款人及担保人分别在通知书上签名予以确认。后仍未依约履行。在担保人催收通知书的“担保人声明”栏中注明:“已收到你社2011年9月11日签发的重新担保通知书。我愿意对债务人张庆建2006年8月21日贷出的合同编号为608211061、借款本金50000元的贷款重新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2011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提供范围为你社与债务人张庆建在2006年8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608211061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截至于2013年1月20日,上述借款共产生利息47446.70元。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经向被告张同亮儿媳调查,张同亮为张庆建担保借款属实,该款系张庆建实际使用。另查明:北郊信用社系根据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成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其在原告的授权范围内开展金融业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借款契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催收通知书、利息清单、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规定,北郊信用社系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因其不具备法人资格,依照相关规定,其民事权利应由原告享有。故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张庆建向北郊信用社申请借款,由被告张同亮、张保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契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催收通知书为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真实有效,其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北郊信用社已依约交付借款,被告应依约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逾期后被告张庆建未依约履行,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本案中北郊信用社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向二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故其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北郊信用社向被告张同亮、张保玉送达担保人催收通知书,要求其重新对被告张庆建于2006年8月21日签订的借款契约约定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承担保证责任,并重新约定保证期间为自2011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11日,二担保人在该通知书上签字予以确认。该通知书的内容符合合同法及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故北郊信用社与被告张同亮、张保玉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契约中约定,如借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另按原定利率的50%计收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逾期利息(即逾期月利率为12.558‰),是对其权利所作处分,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合同约定:月利率9.66‰、逾期月利率12.558‰,本金5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利息为47446.70元,与原告请求的利息相符,对此本院亦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同亮、张保玉对被告张庆建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张庆建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同亮、张保玉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庆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庆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7446.70元,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照约定逾期月利率12.558‰计付;二、被告张同亮、张保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张同亮、张保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张庆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6元,由被告张庆建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清偿义务时一并支付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全忠审判员  贾洪欣审判员  段方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房殿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