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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一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卫星与宗献军、张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卫星,宗献军,张治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494号原告杨卫星,男。被告宗献军(又名宗现军),男。被告张治国,男。委托代理人蔡志猛。原告杨卫星因与被告宗献军、张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郭永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卫星、被告宗献军、被告张治国委托代理人蔡志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卫星诉称,2011年1月15日,被告宗献军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期限4个月,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由被告张志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于2012年2月15日对所欠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进行确认,并承诺近期归还,至今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被告宗献军辩称,该借款属实,被告予以认可。被告张治国辩称,借款事实认可,利息约定过高,超过国家规定的利息,无效。违约金过高,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5月15日,根据担保法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原告应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6个月内,即2011年11月15日前要求被告张治国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为不可变期间,不能中断、中止、延长,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治国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原告杨卫星同被告宗献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宗献军向原告杨卫星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15日至2011年5月15日,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另约定如被告宗献军到期未偿还借款的,加收利率的5%。被告张治国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该款已实际交付给被告宗献军。借款到期后,被告宗献军未偿还该借款,于2012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条,记载欠原告杨卫星利息156000元,注明本金为4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杨卫星提供的借款合同、欠款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卫星同被告宗献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杨卫星出借400000元给被告宗献军,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15日至2011年5月15日。被告张治国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是本案的事实。原告杨卫星与被告宗献军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张治国自愿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因未约定保证形式和保证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治国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六个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即原告杨卫星应在保证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现原告杨卫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张治国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杨卫星要求被告张治国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加收加收利率的5%的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宗献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卫星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1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宗献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永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