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宜刑初字第181号蓝增光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宜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增光,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24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同××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邱勇,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增光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耀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增光及其指定辩护人邱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蓝增光走到宜州市庆远镇城中西路九龙路口“金粤电器”商场门口时,看见一台LG牌液晶电视机(价值5300元)放在该商场门口,被告人蓝增光趁人不注意,将该电视机盗走,并藏匿于距离该电器商场20米远的隔壁通道的一个拐弯角处。随后,蓝增光叫一辆出租车开进通道将电视机装上车准备离开时,被前来寻找被盗电视机的“金粤电器”商场员工发现,被告人蓝增光立即下车往马路对面的物资局方向逃跑,另一电器商场的员工梁某看见蓝增光逃跑后立即追赶蓝增光,蓝增光在逃跑的过程中,手持一把未打开的卡子刀威胁梁某如再追赶便将其捅死。后梁某追上蓝增光并将其按倒在地上,随后赶来的“金粤电器”商场员工黄某某从蓝增光手中夺下卡子刀,一同将蓝增光制服。对���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蓝增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蓝增光对指控其盗窃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对追赶其的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辩护人邱勇对指控被告人蓝增光盗窃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意见为:指控被告人蓝增光对追赶其的人使用暴力相威胁证据不足,被告人蓝增光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蓝增光路过宜州市庆远镇城中西路九龙路口“金粤电器”商场门口��,看见一台价值人民币5300元的LG牌47寸LS4100-CA型液晶电视机放在该商场门口无人看守,被告人蓝增光趁人不注意,将该电视机盗走,并藏匿于距离该电器商场20米远的隔壁通道的一个拐弯角处。随后,蓝增光叫一辆出租车开进通道将电视机装上车准备离开时,被前来寻找被盗电视机的“金粤电器”商场员工许某某、黄某某以及附近“统帅电器”商场的员工梁某等人发现,被告人蓝增光立即下车逃跑,梁某紧追其后,被告人蓝增光见状即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黑色卡子刀(未打开)威胁梁某如再追赶便将其捅死。后蓝增光往马路对面的物资局方向逃跑,梁某追上蓝增光并将其按倒在地上,随后赶来的黄某某从蓝增光手中夺下那把未打开的黑色卡子刀,一同将蓝增光制服。LG牌47寸LS4100-CA型液晶电视机已发还“金粤电器”商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的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其是“金粤电器”商场的促销员,2013年1月10日中午,商场员工黄某某将一台已装好盒的LG牌47寸LS4100-CA型液晶电视机放在商场门口准备给顾客送货,过了一下其发现该电视机不见了就告知黄某某,其找到商场旁边宏升都小区门口时看见被盗电视机放在一辆红色出租车后排座位上,一个20多岁穿灰色保暖内衣的男子正准备上车,其将出租车拦下后,那个穿灰色保暖内衣的男子就往宏升都小区外面逃跑,其就报警。2、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其是“金粤电器”商场的员工,2013年1月10日,其将一台已装好盒的LG牌47寸LS4100-CA型液晶电视机放在商场门口准备给顾客送货,13时许,许某某跟其讲该电视机不见了,其就和商场其他员工到商场附近寻找,过了一下听见许某某喊:“拦下这辆出租车��我们的电视机在车上。”其就和许某某一起跑到商场旁边民族步行街内(原宏升都小区),看见被盗电视机放在一辆红色出租车后排座位上,许某某讲小偷已跑出民族步行街,其就去追,看见小偷已跑到马路对面的物资局大门口,统帅电器的一个男员工追在小偷后面,当其追到物资局旁边一家卖土特产门口人行道时,见统帅电器的那个男员工已将小偷抱住,其就上前夺下小偷手上的一把黑色卡子刀。3、证人梁某证言证实,其是“统帅电器”商场的员工,其所在商场斜对面是“金粤电器”商场。2013年1月10日13时许,其的一个同事告诉其称看见一个男子将放在“金粤电器”商场门口的一台电视机扛进旁边的民族商业街内,后其看见一个陌生男子扛了一台电视机放上一辆红色出租车,其就冲过马路朝那辆出租车跑去,那个男子正要上车,见其跑来后就朝民族步行街外跑,其紧跟着去追,那个男子就在路边停下,从身上拿出一把黑色卡子刀指着其说:“东西我已经给你们了,你还追我,再追我就捅死你去!”,但他没有将刀打开,其就停下,那个男子见其停下就跑过公路往物资局方向跑,其追到物资局旁边一家卖土特产门口人行道时,其在那个男子颈部拉了一下,将那个男子拉倒在地并将他压住,这时“金粤电器”员工黄某某赶来夺下那个男子手上的卡子刀。二、书证。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的LG牌47寸LS4100-CA型液晶电视机已发还失主;2、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许某某报案称“金粤电器”商场被盗LG牌液晶电视机一台,已抓住盗窃嫌疑人,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蓝增光传唤的情况;3、销售发票证实被盗电视机的售价。4、被告人蓝增光户籍证明证实被��人蓝增光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三、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蓝增光辨认其盗窃电视机的现场、收藏电视机的现场、所盗电视机和其逃跑时拿在手中的卡子刀的情况,许某某、黄某某辨认出蓝增光是盗窃其商场电视机的人的情况。四、物证黑色卡子刀一把证实是被告人蓝增光盗窃被发现后拿在手上对追赶其的人进行威胁的刀具。五、勘验、检查笔录及鉴定意见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2、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宜价鉴(2013)0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视机的价值。3、宜州市公安局宜公刀字(2013)18号管制刀具认定书证实蓝增光所携带的单刃卡子刀属于管制刀具。六、被告人蓝增光在公安机关的三次供述和辩解。2013年1月10日20时47分至21时30分在宜州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的第二次供述、2013年1月11日16时47分至17时30分在宜州市看守所的第三次供述、2013年1月25日16时40分至17时20分在宜州市看守所的第四次供述证实,其第一次供述讲的是假话,是其独自一人作案,作案过程为:2013年1月10日12时许,其独自一人路过“金粤电器”商场门口时,看见商场门口右侧摆放着几件无人看守的已装好盒的电器,后其将其中一台电视机搬到旁边的小区通道的拐角处收藏,后其到路边拦了一辆出租车,在那个通道里把电视机搬上出租车后排座位上,这时有人过来喊不给开车,其就往通道外面跑,跑到通道口时,有一个男的想抓其,其就从腰间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黑色卡子刀抓在手上,但没有打开,对追其的人讲“东西我已经给你们了,你们不要再追我了,再追我就捅死你们去!”,后其跑过马路往物资局方向跑,跑了一��其跑不动了,有一个人把其摔倒在地,把其抓住了。其被抓住后公安人员当场打开该电视机的包装给其看了,是一台LG牌47寸LS4100-CA型液晶电视机。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蓝增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增光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对被告人蓝增光关于其没有对追赶其的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和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蓝增光对追赶其的人使用暴力相威胁证据不足,被告人蓝增光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蓝增光在公安机关三次讯问时均对其持未打开的卡子刀对追赶其的男子进行威胁的过程作了稳定、详细的供述,其供述与追赶并被其威胁的证人梁某���证言相互吻合,梁某、黄某某在制服被告人蓝增光时从其手上夺下卡子刀,蓝增光亦对该卡子刀进行了指认,因此,被告人蓝增光持未打开的卡子刀对追赶其的梁某进行威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被告人蓝增光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蓝增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蓝增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1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本院缴��,上缴国库,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作案工具卡子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 俊审 判 员 韦 焜人民陪审员 韦彩铭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