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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商终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崔贤亮与丛培珍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丛培珍,崔贤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商终字第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丛培珍,女,汉族,1956年9月22日出生,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崔明生,男,汉族,1955年6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贤亮,男,汉族,1960年6月2日出生,城镇居民。上诉人丛培珍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文登市人民法院(2012)文经商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均销售原“国隆”保健品,原告曾投资40500元购买该品牌产品成为其荣成市区域代理,被告系该产品文登市区域代理。经营一段时间后原告想退出,双方协商由被告帮原告将产品销售,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由被告出具收货单。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将其商品销售应当返还相应货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其系借用原告商品,原告将商品给被告时已经快过期,被告帮助原告将商品卖出后,被告只应返还原告新商品,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签名日期分别为2011年8月19日、9月28日、10月1日收货单三份及产品申购单(价格表)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对于收货单内容有异议。原告主张2011年8月19日被告丛培珍签名收货单中:“男宝肆合”为男宝口服液,厂家统一定价348元一盒,四盒共计1392元;“女宝肆盒”为女宝口服液,厂家统一定价348元一盒,四盒共计1392元;“钙肽拾合”指国隆宝氨基酸钙肽,厂家统一定价116元一盒,十盒共计1160元;“金藻富康拾合”,厂家统一定价348元一盒,十盒共计3480元;��洗头陆平”指植物健肤滋润沐浴露,75元一瓶,六瓶共计450元;“我欠他货4元+144”指之前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148元;“防脱发肆合”,厂家统一定价58元一盒,四盒共计232元;“开心部落用去4000元”部分系原告后期自己记录,为原告之前用4000元货抵顶被告注册开心部落项目;该单据货款共计12254元。经质证,被告辩称该单据中“洗头陆平”有误,原告将商品交付被告时已过期,被告便将其退还给原告,但单据上没改;原告所讲的“开心部落用去4000元”不属实,当时是被告为原告垫付2000元加入该项目,不是原告所讲以4000元的产品抵顶。原告主张日期为10月1日被告丛培珍签名收货单中:“甘和玉肆合”为甘宝口服液和玉牡丹套装共四盒,厂家统一定价348元一盒,四盒共计1392元;“多维和钙共七合”为多维元素片和钙肽共柒盒,厂家统一定价116元一盒,七盒共计812元;“牙膏捌支”为军一植物牙膏,厂家统一定价25元一支,八支共计200元;“洗头拾合”指乌发宝,每盒58元,十盒共计580元。日期为9月28日收货单中:“去头屑捌合”,厂家统一定价58元一盒,八盒共计464元。上述两张单据货款合计3448元。经质证,被告辩称该两份单据中牙膏、洗头产品交付时已过期,但单据上没划掉;其他的产品数量和价格都对。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购买诉争产品价格为其提交的产品申购单中所标注的统一价格,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原告以申购单中所标注价格的5.71折从公司购买产品,被告提供国隆招商计划一份,其中注明办区域连锁店投资4.05万元,首次奖货约7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欠付总款项为收货单记载产品货款、原告在被告处投资“宏光新能源”项目4000元、投资“开心部落”项目4000元,三项合计23658元。被告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投资“宏光新能源”4000元、“开心部落”4000元,不予认可,并提交于春波签名的证明及曹某书写证明传真件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主张原告应当提供证人出庭质证。但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一并主张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被告辩称其只是帮忙原告卖货只需返还原告相关商品,但被告对于其签名的单据及收取原告商品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出于销售目的收取原告产品,产品销售后已被消耗,该产品并非重复利用之物,返还同一质量产品已事实不可能,应当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对于庭审中原告提交其签名的单据没有异议,被告辩称部分产品原告交付时已过期,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产品数量应当以庭审中核实数量为准。关于产品价格,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产品申购单没有异议,辩称原告从厂家购买该产品以5.71折进货,但被告仅提交“国隆招商计划”一份,无法证实其抗辩,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应当依据该单据所记载的产品价格计算货款。庭审中,原告自认在2011年8月19日被告丛培珍签名单据记载“开心部落用去4000元”,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返还其投资开心部落4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该部分内容系被告签名后原告自行添加,对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故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投资“宏光新能源”4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不予支持。综上,认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货款数额为11705元(8254元+2984元+464元)。原、被告在买卖合同成立之后,应当及时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偿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但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逾期支付利息方式,可自主张权利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培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贤亮货款11705元,并自2012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崔贤亮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元,由原告崔贤亮负担195元,被告丛培珍负担197元。宣判后,上诉人丛培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系帮被上诉人快过期的货换货,而不是代卖更不是买被上诉人的货。上诉人帮被上诉人换货后,被上诉人既不把货拿走,也不还回收条,是被上诉人故意用收条欺诈上诉人。2、原审按零售价格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是国隆公司代理商,按公司规定进货都有优惠政策。上诉人有足够的证据证实第一次进货5.71折,第二次5折和4.8折并有奖励。上诉人不可能帮助被上诉人代卖,也不可能买被上诉人的产品。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关于产品价格认定正确,被上诉人后期加入代理,只从公司进了一次货没有享受价格优惠,统一按零售价格进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过程中,上诉人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二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曹某证实,其从2006年至今从事国隆公司产品代理,上诉人与其之间存在换货的情况,当时上诉人打电话告诉她,上诉人处有些被上诉人的不好卖且快过期的货,要求其帮忙换成好卖的新货,其并不清楚帮助上诉人换货之后,上诉人如何与被上诉人协商的。证人吕某证实,其与上诉人丈夫认识,其于2011年10月在上诉人店里看到被上诉人将用箱子装的国隆公司的产品交给上诉人,只听见双方说帮忙、转交等词语,其他并不清楚,转交给谁其也不清楚。经质证,上诉人对上述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对曹某的证言以曹某与上诉人换货与其无关为由主张不予认可,对吕某的证言以吕某与上诉人丈夫系朋友关系且证言内容不确定为由亦不予认可。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其收取被上诉人产品的价款及收取的产品价格如何确定。上诉人虽主张其系帮被上诉人换货或代卖,并提供了证人予以证实,但被上诉人对上述证言不予认可,且即使曹某曾帮上诉人换过货,该二证人证言的内容无法确切证实曹某代上诉人帮被上诉人换过涉案产品及所换产品的具体种类和数量。根据现有证据,上诉人的确自被上诉人处收取了涉案产品,上诉人未提供确切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换货行为及所换货物具体种类及数量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相应价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针对产品的价格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双方均为国隆公司的代理商,从国隆公司进货享有相应的折扣,对该主张上诉人仅提供了国隆公司的宣传单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对该宣传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对该主张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该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即使双方自国隆公司购买产品时存在折扣情况,上诉人对原审中被上诉人主张的产品零售价格并无异议,上诉人在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约定按进货价格计算涉案产品时,原审以上诉人认可的零售价格计算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货款亦无不妥。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2元,由上诉人丛培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军辉审 判 员  李秀霞代理审判员  于 晶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薛淑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