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杭民终字第21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得旺运输有限公司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钱贤顺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得旺运输有限公司,钱贤顺,谢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富阳海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滕黛琳。委托代理人韦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得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学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贤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施建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阳海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贤军。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得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旺运输公司)、钱贤顺、谢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浙江分公司)、富阳海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3)杭富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1年7月3日23时20分许,钱贤顺驾驶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富阳市高桥镇驶往新桐乡,沿320国道由北向南途经256KM+500M富阳市富春街道横山下村立交桥路段时,车辆右侧前角与同向因发生故障停靠在西侧机动车道上由李庆国驾驶的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得旺运输公司系该车的车主)发生碰撞,后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向前,又与同向停靠在320国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谢伟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上的装卸工吴士辉受伤、三车受损、以及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上瓷砖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钱贤顺的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伟、案外人李庆国的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士辉不承担事故责任。二、事故发生时,钱贤顺系海通物流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行为期间。钱贤顺驾驶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海通物流公司,该车在人寿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谢伟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份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三、事故发生后,得旺运输公司支出车辆修理费23000元、施救费1000元、车辆鉴定费300元,合计24300元。四、事故发生后,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上的装卸工吴士辉以其遭受人身损害为由,将钱贤顺、谢伟、李庆国、人寿财保浙江分公司、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海通物流公司(追加)作为原审被告起诉至原审法院,案号为(2013)杭富民初字第545号。原审法院审理后,认定吴士辉的损失总额为136300.29元。同时,金禅玉作为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也以其车辆受损为由,将钱贤顺、李庆国、人寿财保浙江分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海通物流公司(追加)作为原审被告起诉至原审法院,案号为(2013)杭富民初字第547号,原审法院审理后认定其损失为19400元。2013年4月,得旺运输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人寿财保浙江分公司、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得旺运输公司损失共计24480元;钱贤顺、海通物流公司、谢伟根据事故责任对上述赔偿后的不足部分依法予以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等证据为凭,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得旺运输公司因事故受到的损失,原审法院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和法律事实确定为24300元。关于上述费用的承担,得旺运输公司主张由人寿财保浙江分公司、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分项先行赔偿。人寿财保浙江分公司、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辩称应按照交强险条款分项赔付。人寿财保浙江分公司、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关于分项赔偿的意见,有违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认定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得旺运输公司的损失总额24300元,与原审法院在(2013)杭富民初字第545号案件中认定的吴士辉的损失总额136300.29元,以及(2013)杭富民初字第547号案件认定的金禅玉的损失19400元三者之总额,在两份交强险244000元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故原审法院认定由人寿财保浙江分公司、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各赔偿得旺运输公司12150元(24300元÷2)。鉴于得旺运输公司之损失通过交强险已经得到足额赔偿,故钱贤顺、海通物流公司、谢伟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得旺运输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钱贤顺、海通物流公司、人寿财保浙江分公司、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的部分辩解意见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谢伟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财保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杭州得旺运输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21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杭州得旺运输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21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杭州得旺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2元,减半收取206元,由杭州得旺运输公司负担41元,由海通物流公司负担124元,由谢伟负担41元。宣判后,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对于得旺运输公司的车损费用应当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应该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付。上诉人认为应该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超过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来承担。施救费上诉人认为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出对车损部分有异议,一审法院未对此予以区分,一概判决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缺乏事实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2000元。被上诉人得旺运输公司、钱贤顺、谢伟、人寿财保浙江分公司、海通物流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原审法院根据该立法基本原理判决由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得旺运输公司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其判决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不分项赔偿,也符合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主张交强险应分项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有违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系得旺运输公司发生事故后,为处理事故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不承担施救费的主张,没有依据。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未对得旺运输公司的车损证据提出异议,且无证据表明得旺运输公司的车损不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兴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代理审判员  韦 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