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唐志辉与深圳市金迪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郑楚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997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9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迪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某,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志辉。委托代理人吴某,广东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某,广东解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楚泽。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某。上诉人深圳市金迪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迪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唐志辉、被上诉人郑楚泽、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盐法民一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15日7时55分,郑楚泽驾驶登记在金迪公司名下的粤B××××9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盐横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北山大道盐田坳检查站路段时,该车车头右角与唐志辉和骑自行车的倪某发生碰撞,造成唐志辉和倪某受伤及车辆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交警局××××大队于2011年3月25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楚泽负事故全部责任,唐志辉不负责任。事发后,唐志辉在深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唐志辉出院后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一个肆级、一个捌级、一个玖级和一个拾级伤残。原审法院另查明以下事实:1、唐志辉住院治疗58天,住院医嘱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3人,出院全休3个月。医疗费由车方垫付。2、涉案粤B××××9号车的登记车主为金迪公司。3、涉案粤B××××9号车在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太平洋保险惠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太平洋保险惠州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唐志辉支付医疗费4731.62元、向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倪某支付医疗费5268.38元,合计10000元;并依原审法院裁定已向唐志辉先行支付了交强险限额内的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唐志辉请求法院判令:一、郑楚泽、金迪公司、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太平洋保险惠州中心支公司连带赔偿599089.07元(包括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92189.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6000元、司法鉴定费4500元);二、郑楚泽、金迪公司、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太平洋保险惠州中心支公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一、因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日为2012年4月19日,所以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称《标准》)计算唐志辉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关于唐志辉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审法院处理如下:1、唐志辉主张误工费7500元(1500元/月×5个月),关于误工时间,原审法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可知,唐志辉住院58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则误工时间为148天;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从唐志辉提供的工资卡历史交易明细可知,事发前唐志辉的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则唐志辉可主张的误工费为7400元(1500元/月÷30天×148天)。2、唐志辉主张护理费9000元(50元/天×60天×3人),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唐志辉住院58天,医嘱住院期间3人护理,唐志辉可主张的护理费为8700元(50元/天×58天×3人)。3、唐志辉主张交通费1000元,唐志辉提供了足额票据,原审法院对该项诉求数额予以确认。4、唐志辉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0元/天×58天),唐志辉的该项主张符合《标准》及实际住院天数,原审法院对唐志辉的该项诉求数额予以确认。5、唐志辉主张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唐志辉有医嘱需加强营养,有鉴定结论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120天,原审法院结合唐志辉的伤残酌定唐志辉可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6、唐志辉主张残疾赔偿金492189.07元(32380.86元/年×20年×76%),唐志辉提供了其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工作收入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可适用深圳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唐志辉的伤残等级,对唐志辉的该项诉求数额予以确认。7、唐志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6000元,本次事故给唐志辉的身心造成极大的创伤,结合唐志辉有一个肆级、一个捌级、一个玖级和一个拾级伤残等级的伤损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唐志辉可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6000元。8、唐志辉主张司法鉴定费4500元,此项费用乃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实际发生,且有鉴定费发票和鉴定结论予以证明,故对唐志辉该项诉求数额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确认唐志辉上述赔偿款项合计为人民币598689.07元。二、关于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惠州中心支公司系涉案车辆粤B××××9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唐志辉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太平洋保险惠州中心支公司事发后已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内向唐志辉和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倪某支付完毕,且依据原审法院先予执行的裁定,太平洋保险惠州中心支公司已向唐志辉先行支付伤残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故太平洋保险惠州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履行完毕其直接赔付义务。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人民币488689.07元(598689.07元-110000元)由当事人按过错承担。庭审中,金迪公司答辩认为,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另有其人,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但金迪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其答辩意见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从现有证据及郑楚泽驾驶金迪公司车辆营运的外观事实推定郑楚泽从事金迪公司的职务行为,金迪公司应承担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侵权纠纷范畴,而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为涉案车辆商业险的保险人,商业险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驳回唐志辉要求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唐志辉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赔偿额为人民币488689.07元。二、金迪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唐志辉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88689.07元。三、驳回唐志辉的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93元,由金迪公司承担,金迪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所负担之数支付至原审法院。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金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为:一审庭审中,金迪公司向法院提交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证明粤B××××9车辆在2009年7月8日就已转让给余某,该车辆发生任何责任与金迪公司没有关系。一审庭审中,肇事司机郑楚泽称不认识金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某,肇事车是他表哥姚某的,金迪公司也不认识肇事司机郑楚泽,原审判决未认定这一事实有误。被上诉人唐志辉口头答辩称,涉案车辆登记在金迪公司名下,金迪公司在一审的时候又未能提供明确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金迪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郑楚泽口头答辩称,一审时并未看到金迪公司称的转让协议。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太平洋保险惠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金迪公司称,肇事车辆粤B××××9已在2009年7月8日转让给“余某”,其提交了《转让协议》一份,但金迪公司无法说清“余某”的身份信息,也联系不到“余某”;二审庭审中,肇事司机郑楚泽明确表示其不是金迪公司员工,是其表哥“姚某”让其开车,“姚某”的身份信息其不清楚也联系不上;一审、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唐志辉均表示事故发生后一个叫“姚某”的人自称是车主,肇事司机郑楚泽和“姚某”垫付了部分费用,但不清楚“姚某”的身份信息,其也不清楚“姚某”与金迪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在太平洋保险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均为“姚某甲”。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唐志辉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唐志辉各项损失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金迪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司机郑楚泽已经明确表示其不是金迪公司员工,是帮“姚某”开车送货,受害人唐志辉亦承认事故发生后一个叫“姚某”的人自称车主并垫付相关费用,同时,该车商业第三者险以及交强险的被保险人均为“姚某甲”,以上事实已经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肇事司机郑楚泽并非金迪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亦非在履行金迪公司职务。金迪公司称登记在其名下的肇事车辆已经转让给“余某”,但无法提供“余某”身份信息,其转让机动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应由相关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理,但其并非肇事车辆实际支配人,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肇事司机郑楚泽与其亦无法律关系,金迪公司请求判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肇事司机郑楚泽称是“姚某”让其开车,并称“姚某”是其表哥,但称不知道“姚某”的身份信息,无法联系“姚某”亦无法联系“姚某”的亲属,其以上表述导致本案无法确认肇事车的真正支配人,且该表述明显有悖于常理,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郑楚泽承担。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盐法民一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盐法民一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被上诉人郑楚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唐志辉人民币488689.07元。四、驳回被上诉人唐志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93元,由被上诉人郑楚泽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3元,由被上诉人郑楚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辉辉代理审判员 李卫峰代理审判员 侯巍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