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博汉毫、许传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603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某毫,男。辩护人陈某群,律师。原审被告人许某彬,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6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7月4日刑满释放。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傅某毫、许某彬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傅某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月14日晚,毒品购买人林某萍电话联系被告人许某彬一起到深圳市罗湖区某酒店吸毒,两人见面后林某表示欲向许某彬购买300元人民币的冰毒,许某彬因为手上没有毒品,便电话联系被告人傅某毫,并约定由傅某毫送价值人民币300元的冰毒到某酒店8618房交易。2013年1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傅某毫来到上述交易地点与林某萍交易,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用于交易的一小包毒品以及人民币300元的毒资,并从被告人傅某毫身上缴获二十八包毒品。经鉴定,被告人傅某毫贩卖给林某萍的毒品重0.55克,含甲基苯丙胺,从其身上搜到的毒品重10.81克,含甲基苯丙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在罗湖区某酒店抓获两被告人。2、通话记录,两被告人在毒品交易前有电话联系。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傅某毫处扣押现金人民币300元以及疑似冰毒28小包,共重10.81克;从买毒人员林某萍处扣押疑似冰毒一小包,重0.55克;现金人民币300元已发还林某萍。4、抓获经过,民警王某某、刘某系东门派出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某酒店8518房抓获两名男子,即本案被告人许某彬、傅某毫,并从傅某毫身上缴获疑似冰毒28包、人民币300元。5、两被告人身份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前科材料。二、证人证言:证人林某萍的证言证实,其向公安机关举报一名叫“阿彬”的男子吸毒和贩毒,愿配合公安机关将其抓获。2013年1月14日20时许,其电话联系“阿彬”称想买点冰毒玩,“阿彬”回复其自己没有,但可以找其他人搞到冰毒。当晚23时左右,双方在某酒店开好房间,“阿彬”与“阿毫”取得联系后,称有朋友要300元的冰毒。次日凌晨3时许,“阿毫”将毒品送到约好房间,并将毒品给了“阿彬”,其接到“阿彬”递来的冰毒后给了“阿毫”人民币300元,交易完成后,警察将三人抓获。其辨认出被告人许某彬即“阿彬”、被告人傅某毫即“阿毫”。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傅某毫供述称,自己接到被告人许某彬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将用来吸食的部分毒品送到某酒店8518房,进入房间内,其将毒品放在床上,许某彬将毒品传递给房间内的一名女子,该名女子付给其人民币300元。几人正在闲聊时,警察进来将三人抓获,从其身上搜出现金300元及28小包冰毒。其辨认本同案被告人许某彬。2、被告人许某彬供述称,其因为帮朋友打电话联系卖毒品的人被抓。事情的经过是,自己受一个叫“阿萍”的朋友之邀,到罗湖区某酒店准备与其一起玩冰毒,后其与傅某毫取得联系,其称朋友想买价值人民币300元的冰毒,后经协商,傅某毫同意将冰毒送至酒店房间,“阿萍”与傅某毫交易完成后,三人即被警方抓获。其辨认出本案被告人傅某毫。四、鉴定意见: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深)鉴(理化)字(2013)0326号检验报告证实涉案毒品共重11.3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深公{罗刑}勘(2013)A440303550000201301052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现场相关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傅某毫、许某彬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贩卖,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傅某毫负责提供毒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许某彬负责在买卖双方之间进行牵线搭桥,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彬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再次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傅某毫、许某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傅某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许某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三、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傅某毫上诉提出:其本身就是吸毒者,其身上缴获的毒品10.81克是用于自己吸食,没有证据证明是用于贩卖,对该部分毒品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与许某彬是朋友,毒品交易是多次收到许某彬的电话后碍于情面购送,且许某彬未获益,原判认定共同犯罪缺乏依据;其是初犯、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不大,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改判。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案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关于傅某毫的上诉意见,经查,现有的证据可以证实傅某毫在接到许某彬求购冰毒的电话后,短时间内即将毒品送至约定宾馆进行交易,傅某毫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应依法惩处,居间介绍人许某彬与其是否朋友、是否获利均不影响傅某毫贩卖毒品罪的认定。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从贩卖毒品人员处缴获的毒品应全部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傅某毫提出其身上缴获的毒品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综合考量本案的情节,并结合傅某毫的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等,定罪量刑适当,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本院不再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傅某毫、原审被告人许某彬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贩卖,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傅某毫提供毒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许某彬在买卖双方之间进行牵线搭桥,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许某彬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再次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傅某毫、原审被告人许某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正 茂审 判 员 杨 爱 云代理审判员 孙 霄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泽铃(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