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亳民一终字第005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温州市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利辛县圣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利辛县圣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58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温州市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东站大道云锦大厦C幢二楼。法定代表人:叶庆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辉,北京国纲华辰(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利辛县圣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青年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兆圣,经理。上诉人温州市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利辛县圣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军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2)利民二初字第00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辉、被上诉人圣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兆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年11月3日,原、被告就利辛县民乐苑A区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分包范围民乐苑一区,面积约4万平方米(结算按实际工程建筑面积计价),提供分包劳务内容为木工、泥工、钢筋工。该合同第34条补充条款约定:“你公司(原告)承���的工程,所施工的区域为一区,承包内容:木工,包工包料,木板与木铁钉、铁丝、螺杠……,计算方式:本工程1.8米架空层,屋顶合计为一层计算。工程质量,进展保证金100万元,保证金待本合同签订后两天内汇入公司指定帐户,保证金返还的时间为本区域的最后一幢三层封顶,返还40%,最后一幢封顶返还40%,余款竣工验收后全部退还。2010年11月22日,原告按约定通过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被告汇保证金100万元,当日被告收到该笔款并向原告出具100万元收据一张,2011年7月3日被告还款70万元,余款30万元至今未还。期间利辛县民乐苑项目部负责人刘召旺口头承诺,拖欠的保证金被告承担月利率2%的利息。原、被告另签订的利辛县民乐苑西区工程承包合同,分包范围为土建,该合同第34条补充条款第五项载明:“承包人在签订本合同时将合同履行保证金550万���汇入民乐苑项目部专用帐户”。原告于2010年12月17日按约定向被告付款50万元,同年12月28日付款400万元,12月29日付款45万元,2011年1月8日付款55万元,共计付款550万元,该四笔款项,被告分别于付款当日出具收据。2012年9月19日,原被告就利辛县民乐苑工程西区达成结算协议,该协议甲方为东海公司,乙方为圣军公司,协议约定:“一、甲方应付乙方的款项,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对合同的合法性不作评价,但甲方承认应当向乙方支付各类款项,不管应支付诸款项的性质如何、数额多少,甲、乙双方兹确认按工程款3080万元、银行利息400万元结算;甲方另退回乙方履约保证金550万元。除以上3080万元、400万元、550万元之外(合计4030万元),甲方对乙方无其他付款义务。二、甲方已向乙方付款的情况,甲方已经向乙方付款1418万元(取整,可��有零头)。三、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的付款计划,1、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签署领款授权委托书(领款金额2612万元)给乙方指定的刘字清,授权委托书指定利辛县房管局(所)直接将以上金额的款项支付给乙方指定的刘字清个人帐户(中国银行利辛支行6217886300000222270);2、甲、乙双方应相互协作尽快从利辛县房管局取得上述款项,如果甲方不能让利辛县房管局在30日内付款的,甲方应当按银行同期利率向乙方支付未付数额款项的利息。四、甲方与利辛县房管局合同期间的税金及质保金由甲方自行负责(以上3080万元工程款乙方无需再付税金,双方在确定银行利息的数额时,已经考虑税金因素),但因乙方建设的西区的土建工程造成甲方质保金被利辛县房管局克扣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原、被告签定的利辛县民乐苑A区(一区)工程和民乐苑西区工程合同,原告均按约定向��告缴纳保证金100万元和550万元,共计650万元。另查明,东海公司东海建安字[2010]019号文件于2010年11月12日任命刘召旺为东海公司驻利辛县民乐苑工程项目负责人,任期为一年。2011年8月份,被告撤出利辛县民乐苑工程建设项目,单方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就利辛县民乐苑A区(一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所订立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给付被告保证金100万元,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应返还原告保证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余款30万元及合理利息的诉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只收到原告履约保证金550万元,该笔款项100万元系重复计算,该院认为,被告分别收到原告100万元、550万元两笔保证金,其中550万元保证金系利辛县民乐苑西区工程合同保证金,100万元保证金系利辛县民乐苑A区(一区)保证金,被告提供的利辛民乐苑工程西区结算协议涉及的550万元保证金与A区(一区)工程100万元保证金无关,故该院对其辩称观点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授权利辛县民乐苑工程项目负责人刘召旺变更合同的权力,其承诺月息2分对被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即使有此承诺,最多也仅能证明2011年7月3日退回70万元后,余款30万元如未如期返还,应承担月息2分的事实。该院认为,刘召旺系东海公司任命的驻利辛县民乐苑工程项目负责人,并受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利辛县民乐苑乐苑A区(一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其在任期内承诺月���2分的约定,应系该合同的补充条款,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故被告应按约定利率计息。被告于2011年7月3日退还70万元,余款30万元未如期返还,应予以计算利息,利息应从2011年年7月3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温州市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利辛县圣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按约定月息2分自2011年7月3日起至清结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46元,由被告温州市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原告利辛县圣军建筑劳务有限公��负担1046元。宣判后,东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前没有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交付给上诉人,也没有组织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进行交换证据。上诉人于开庭审理前复印对方证据时,一审法院告知仅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但在2013年1月7日的庭审中,上诉人发现在一审法院的卷宗里还有被上诉人提交的另五组证据,上诉人本着便于查明案件的事实,在表明保留该五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意见后,当庭对该五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进行了反驳。由于上诉人及其代理人是在庭审中才知悉被上诉人提交的该五组证据材料的内容,2013年1月9日上诉人的代理人回到温州后就上述五组证据材料与上诉��进行核实后,于2013年1月14日(星期一)先以电话的方式告知一审法院上诉人的反驳证据的内容、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申请笔迹鉴定及提交补充代理词等情况,在征得一审法院的同意后,上诉人在当日即以国内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给一审法院。而2013年1月15日一审法院在明知上诉人已提交了反驳证据等相关证据材料,却仍对本案进行判决,且2013年1月下旬上诉人的代理人与一审法院确认邮寄材料是否已收到时,一审法院仅表示已收到相关证据材料,但没有告知上诉人的代理人本案已作出判决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本案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五组证据未及时送交上诉人及故意在收到上诉人在合理期限提交的反驳证据等相关证据材料前作出一审判决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定程序,故本案的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与实际不符,应当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银行汇款凭证仅提供上诉人出具的收据的情况下判决认定上诉人在A区和西区工程中,分别收取被上诉人100万元和550万元的保证金错误,因在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后的一个半月后即2012年9月19日,双方就“利辛民乐苑”工程进行了结算,约定上诉人退回被上诉人履约保证金550万元。同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证明书证明该履约保证金有70万元系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刘召旺外,其余480万元为汇款,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汇给上诉人的100万元的A区保证金即为480万元中的一笔,另,2013年1月29日的协议书,双方确认,除2012年9月19日协议书结算确认的款项外,再无任何经济纠纷。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定的利辛县民乐苑A区(一区)工程和民乐苑西区工程合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缴纳保证金100万元和550万元,共计650万元与实际不符。三、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没有授权刘召旺有变更合同的权利,押金情况说明是被上诉人单方出具的,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2、押金情况上刘召旺明确写明“有此承诺,请与东海公司协商处理”表明双方还未达成变更协议,刘召旺的承诺是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所为,且被上诉人对该情况也是明知的。3、押金情况说明系被上诉人与刘召旺恶意串通,事后倒签的。上诉人任命刘召旺为民乐苑项目部负责人的期限是2010年8月12日至2011年8月11日止,而押金情况说明是在刘召旺任期到期的前一天出具的;押金情况说明中:“本公司与原东海公司‘民乐苑’项目部负责人刘召旺…”,但2011年8月10日刘召旺还是“民乐苑”项目部的负责人。因���,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认为押金情况说明是被上诉人与刘召旺恶意串通,事后倒签而成。故,一审法院以刘召旺在任期内对被上诉人承诺月息2分的约定,应系该合同的补充条款,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为由,认定上诉人承担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且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也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圣军公司答辩称:100万元不是重复计算,是两份合同共计650万元,刘召旺是项目部经理,其约定2分利息,应予支持。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东海公司与圣军公司就利辛县民乐苑A区工程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分包范围为民乐苑A区(一区),约定圣军公司向东海公司缴纳100万元进展保证金。2011年7月3日东海公司退还70万元保证金。利辛县民乐苑项目部负责人刘召旺口头承诺,剩余30万元如未如期返还,应承担月2%的利息。东海公司另与圣军公司签订民乐苑西区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合同履行保证金为550万元。2011年8月份,东海公司撤出利辛县民乐苑工程建设项目。2012年9月19日,东海公司与圣军公司就民乐苑西区工程进行了结算,并业已履行完毕。双方对这两个合同圣军公司缴纳的保证金是550万元还是650万元发生争议。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圣军公司诉请的30万元是否系重复计算?三、圣军公司主张利息为月息2分能否成立?(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只有对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人民法院方应当组织交换证据,本案不符合人民法院必须组织交换证据的条件,即本案交换证据须依当事人申请进行。一审诉讼期间,东海公司并未申请交换证据,故其上诉所称的“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前没有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交付给上诉人,也没有组织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进行交换证据”并不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民事诉讼中要求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故当事人在庭审结束后,再次提交的证据,是否要再次组织开庭质证,应由人民法院进行酌定,而并非必须再次开庭组织质证。(二)东海公司上诉称:利辛县民乐苑A区(一区)工程和西区工程,保证金分别为100万元和550万元,事实上,东海公司只收到550万元,该550万元保证金问题双方已通过协议解决。故本案中的30万元系重复计算。本院认为,圣军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由东海公司开给圣军公司的五份收据,分别为2010年11月22日的收款事由为民乐苑一区施工保证金100万元,2010年12月17日的C、D区施工工程质量工期押金50万元,2010年12月28日的施工���同保证金400万元,2010年12月29日合同押金45万元和2011年1月8日的民乐苑施工工期质量保证金55万元,以上合计为650万元,该五份收据表明圣军公司已按照合同规定缴纳了利辛县民乐苑A区(一区)工程和西区工程的保证金,而无需再提交相关银行汇款凭证进行证明。东海公司提交的“关于民乐苑工程西区的结算协议”和“协议书”,是对利辛县民乐苑项目西区、C、D区的结算,不能证明双方的协议亦包含了A区(一区)的结算,故而不能证明圣军公司在两个工程项目中仅支付了550万元,亦不能证明本案圣军公司起诉的30万元系重复计算。(三)2010年11月12日,东海公司任命刘召旺为东海公司驻利辛县民乐苑工程项目负责人,任期一年。圣军公司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交一份该公司书写并盖章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8月10日的押金情况说明,该说明主要内容为“……,东海公司于2011年7月3日退回柒拾万元,余款30万元至今未还。本公司与原东海公司民乐苑项目部负责人刘召旺口头承诺保证金如果未如期返还,应承担月2%的利息”,刘召旺在该说明上写有“有此承诺,请与东海公司协商处理”,因刘召旺在2011年8月10日仍是东海公司民乐苑项目部负责人,圣军公司有理由相信刘召旺作出的承诺是基于其职务行为,东海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有充分理由认为押金情况说明是被上诉人与刘召旺恶意串通,事后倒签而成”,本院认为,刘召旺是东海公司任命的东海公司驻利辛县民乐苑工程项目负责人,即便该押金情况说明系事后倒签,但并无证据表明刘召旺与圣军公司有恶意串通行为,故本院对东海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上诉人温州市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亮代理审判员 许 林代理审判员 陈 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昱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