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永岩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滕××与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岩商初字第89号原告: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被告:麻××。原告滕××为与被告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滕××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滕××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诉称:2010年上半年起,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化纤棉,期间被告也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1年1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595元,双方约定货款于2011年11月前付清。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到期后被告未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459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滕××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居某身份证与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麻××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麻××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属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滕××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亦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麻××于2010年上半年起陆某某原告滕××购买化纤棉,2011年1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595元。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该笔货款于2011年11月前归还。到期后被告麻××未按期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麻××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其尚欠原告滕××货款74595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约定了货款支付期限,被告麻××未按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459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滕××货款7459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1年12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麻××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5元,由被告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665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恩武代理审判员  汪晓东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小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