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25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修武县远征运输××责任公司与张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等运输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武县远征运输××责任公司,张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徐×,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滕××,杭州××花边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2597号原告修武县远征运输××责任公司(机构代码68076125-9),住所地河南省××××汽车站西门对面。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张甲。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构代码84292185-0),住所地浙江省××××楼。负责人曹×。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徐×。被告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对面。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4678665-2),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楼××层。负责人吴××。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滕××。被告杭州××花边有限公司(机构代码55794362-0),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街道××村。法定代表人滕××。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机构代码78827098-8),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层。负责任杨旭。委托代理人陶××。原告修武县远征运输××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征××公司)诉被告张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徐×、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顺××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藤志祥、杭州××花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慕××花边公司)、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都××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远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都××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徐×、通顺××公司、藤志祥、慕××花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远征××公司诉称:2011年9月23日,被告张甲驾驶其本人的浙a×××××小型普通客车,在三益线12.1km地方由西向东行驶,在超越同方向车辆时,左后侧和被告徐×驾驶的被告通顺××公司所有的皖k×××××车相刮擦,被告滕××驾驶的被告慕××花边公司所有的浙a×××××(临)小型客车和徐×驾驶的皖k×××××车辆在制动时,黄某某驾驶的原告远征××公司所有的豫h×××××车辆追尾碰撞慕××花边公司的浙a×××××(临)小型客车后,又追尾碰撞皖k×××××车辆,造成四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某负主要责任,张甲、徐×负次要责任,滕××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修理费43415元、施救费660元、停车费等1320元,共计45395元,要求被告赔偿;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平安××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对原告提出的车辆维修费和定损无异议;施救费发票开具时间距离事故发生将近10天;停车费、修理费放刹车不属交强险范围;拖车费与交警大队的拖车费重复;我公司已赔付其他几位受害方共计64410元,故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已赔偿完毕。三、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天安××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本案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已经赔偿完毕,商业险承担次要责任15%的赔偿责任。三、对原告主张的损失:1、阳光保险公司估损清单没有经过被保险人和第三方的签章确认,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合理损失的依据;2、该估损清单第3条写明不作为核损最后的承诺,即不是最后的核价单;3、阳光保险公司的定价超过正常价格;四、保险公司甲担诉讼费用。被告都××保险公司辩称:要求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分项赔偿;其余意见与其他两保险公司乙。被告张甲、徐×、通顺××公司、藤志祥、慕××花边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三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且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浙a×××××、皖k×××××分别向被告平安××公司、天安××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均为122000元;浙a×××××(临)车辆向都××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为121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强制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车辆修理费43415元、施救费660元、停车及修理费放刹车及施车费1320元,合计4539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定损单、维修清单、车辆修理票据、停车费票据、拖车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所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无过错机动车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甲、徐×、通顺××公司、滕××、慕××花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赔偿修武县远征运输××责任公司21789.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修武县远征运输××责任公司1815.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修武县远征运输××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元,由张甲负担467元,由徐×负担4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陶 勇人民陪审员 罗松南人民陪审员 俞 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利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