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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兖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782号原告:李某甲,威海市魏桥创业集团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化唐,兖州大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化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04年春季,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丙。婚前由于认识时间较短,便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无法交流,双方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暴躁,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父母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2006年农历正月十七,原告外出打工至今,现双方已分居8年之久。原告曾于2012年6月2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令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从未和好,现两人的婚姻是名存实亡的婚姻,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再次起诉,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某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李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0月份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丙。婚后二人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原告于2006年春节后,去威海市打工,长期不回家居住。2012年6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告即回威海市魏桥创业集团打工,二人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再次于2013年5月16日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李某丙。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了民事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未按传票传唤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孩现随原告的父母生活,二人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共同债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告的陈述、本院(2012)兖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上述证据,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原告自2006年外出打工,二人长期分居生活,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二人仍未和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是其自动放弃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孩李某丙随原告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长海审 判 员  徐艳霞人民陪审员  刘迎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前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