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江民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赖立仗与胡国良、胡洪彬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立仗,胡国良,胡洪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周建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965号原告赖立仗。委托代理人黄冰。被告胡国良。被告胡洪彬。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包从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李浩。被告周建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马飞珍。委托代理人林杏。原告赖立仗诉被告胡国良、胡洪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周建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欣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立仗的委托代理人黄冰、被告胡国良和被告胡洪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包从敏、被告周建平、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立仗诉称:2013年1月30日,被告胡国良驾驶浙A×××××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赖立仗驾驶的苏A×××××及被告周建平驾驶的浙D×××××发生碰撞,造成浙D×××××及原告车辆苏A×××××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浙江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杭州支队认定由被告胡国良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赖立仗及被告周建平无责。另经查被告胡国良驾驶的浙A×××××系胡洪彬所有,且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被告周建平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呈状贵院,请支持原告之诉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国良、胡洪彬、周建平赔偿原告损失5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国良、胡洪彬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胡洪彬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1日,因本案交通事故涉及三车财产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赖立仗1000元。被告周建平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保监会关于交强险理赔实务的规定,无责方之间不进行互赔,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赖立仗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由被告胡国良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的事实。2、修理费发票2张、修理清单1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车辆损失是52000元。3、抄单1张(系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胡洪彬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情况,且事故发生在合同有效期限内。4、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交强险保单1张(系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周建平车辆投保交强险情况,且事故发生在合同有效期限内。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胡国良、胡洪彬、周建平、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被告胡国良、胡洪彬、平安保险公司、赖立仗、太平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月30日,在G60高速金华方向188KM处,胡国良驾驶浙A×××××号车辆前部碰撞周建平驾驶的浙D×××××号车辆尾部,导致浙D×××××前部碰撞赖立仗驾驶的苏A×××××号车尾部,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二大队认定,胡国良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建平、赖立仗无责。原告为此花费车辆修理费人民币52000元。另查明,被告胡国良系被告胡洪彬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胡洪彬为其所有的浙A×××××号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被告周建平为其所有的浙D×××××号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损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胡国良在执行职务中致他人财产损害的,应由被告胡洪彬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因被告胡洪彬所有的浙A×××××号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周建平对本次事故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周建平所有的浙D×××××号车辆已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无责方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一项,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一项,因与交强险先行赔付和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不符,故对该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并未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车辆修理费人民币52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胡国良的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是本次事故的实际侵权人,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胡洪彬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周建平车辆损失人民币47307.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周建平车辆损失人民币4692.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胡洪彬负担。被告胡洪彬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代理审判员 易 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金雪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