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50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谢丽萍、孟令瑞与孟凡军、周兰芝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丽萍,孟令瑞,孟凡军,周兰芝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5014号原告谢丽萍。原告孟令瑞。法定代理人谢丽萍,系其母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占刚,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凡军。被告周兰芝。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军,高碑店市弘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丽萍、孟令瑞与被告孟凡军、周兰芝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占刚,被告孟凡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诉张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北京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大民初字第4638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公司给付原告、被告医疗费、抢救费、殓尸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110444.41元;并判令张建给付原告及被告殓尸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79580.55元。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1)大执字第03872号执行书执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给付赔偿金110444.44。在二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支取,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拒绝支付赔偿款中原告依法应得赔偿款74277.67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按法律规定给付赔偿款74277.67元。二被告辩称,二原告的计算错误,原告请求的数额偏高,我方认为共同分割的数额为50000元左右。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母女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谢丽萍系被告儿媳。2010年9月24日,二被告之子孟祥坤(原告谢丽萍之夫)在北京市大兴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大民初字第46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赔付二原告与二被告医药费、抢救费、殓尸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10444.44元。判决生效后,二被告从大兴区法院支取以上赔偿款。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支付医药费444.41元、抢救费680元、殓尸费1230元、大兴法院案件受理费1107元,以上共计3461.41元。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2009年度北京市农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此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239720元,丧葬费24222元,被抚养人(孟令瑞)生活费63987元,共计327929元。大兴法院实际判决赔偿款数额为110444.41元。另查明二被告支付孟祥坤尸体运送费7500元,对此项费用原告承认花费,不承认由二被告支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二被告称支付律师费10000元,二原告予以否认,二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另查明孟祥坤死亡后由二被告负责安葬。本院认为,二原告、二被告均为第一顺序法定承认人,对孟祥坤的死亡赔偿金享有继承权。被抚养人孟令瑞独自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二被告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领赔偿款后应按规定及赔付率支付给二原告相应数额。按北京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239720元、丧葬费24222元、孟令瑞生活费63987元、总计327929元,但赔付方只赔付了110444.41元,考虑到二被告先行垫付了医药费、抢救费、殓尸费、案件受理费共计3461.41元及尸体运送费7500元,上述款项应先从赔偿款中扣出,剩余部分按赔偿比例分割。虽然二原告不承认二被告支付了尸体运输费75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称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二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孟祥坤死后由二被告负责安葬,故赔偿款中所含丧葬费用应归二被告所有。综上二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谢丽萍死亡赔偿金(110444.41元-3461.41元-7500元)÷327929×239720÷4=18180.81元,支付给孟令瑞死亡赔偿金18180.81元和生活费(110444.41元-3461.41元-7500元)÷327929×63987=19411.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第28条、第2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给付原告谢丽萍死亡赔偿金18180.81元;给付孟令瑞死亡赔偿金18180.81元、生活费19411.57元,以上共计55773.1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657元,二原告负担657元,二被告负担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罗悦君人民陪审员 王东来人民陪审员 王占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方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