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刘柏延与刘思含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柏延,刘思含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097号原告刘柏延,现住唐山市路南区。法定代理人赵杨杨,现住唐山市路南区。被告刘思含,住唐山市路南区。委托代理人温国丰。原告刘柏延诉被告刘思含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毕雪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柏延的法定代理人赵杨杨,被告刘思含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国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出生32天后,被告刘思含将原告及其母亲赵杨杨赶出家门,几次回家未果。只能在建国里租住一室一厅,母女俩相依为命。由于原告母亲尚在哺乳期,不能正常出去工作,只能在家里抚养原告长大成人,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的奶粉、就医看病、尿片、日常用品等使用量逐步增加,各项费用也越来越高,原告的母亲无力独自支付。原告之母向被告多次讨要抚养费未果.现来院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自2013年6月1日至被告与赵杨杨离婚之日止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0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证据二、原告出生证明,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出生;证据三、华盛超市发票四张,证明原告的奶粉和尿布的花费共计1600元。被告辩称,一、不管被告与赵杨杨是否离婚,抚养自己的未成年子女都是父母的法定义务,被告不会逃避抚养子女的义务,然而本案原告以请求支付抚养费为由起诉至法院,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不是因为被告不支付抚养费,而导致子女无法生活,而是赵杨杨及其母亲,为达到泄愤而有违公序良俗的行为,不但不能化解夫妻双方的矛盾,反而会增加双方的仇恨,从而导致最终双方的离婚,望法院予以查实,以免给被告造成不抚养子女的不良影响,包括将来原告懂事,也会对被告有误会。二、原告的母亲赵杨杨现居住于万达广场6楼1单元1205室,此房系双方婚后购买,双方的积蓄均由原告母亲掌管,包括在双方产生矛盾后,由赵杨杨从被告家取走的5万元现金,所以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情况,为防止双方矛盾的升级,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录音光盘一张及书面录音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及其母亲并不是被告赶出家门,而是原告及其母亲不想与被告生活,同时证明,被告答辩中所提的5万元钱,已由赵杨扬的母亲从被告家中取走,孩子的生活费用根本不成问题。经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票号为10162018、10162019的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系,付款单位写的是百货大楼,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外两张付款单位是赵杨扬,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录音里提到的5万元,不是5万元,是48000元,其中8000元是赵杨杨的母亲收的过满月的礼钱。4万元是赵杨杨收的,是赵杨杨结婚以前的,这4万元是被告的父亲在被告与赵杨杨刚结婚的时候借钱买底商使用,到快生孩子的时候才还给赵杨杨的,后来原告的母亲也没有存去,就一直在家里放着。被告收的3000元礼钱,原告母亲没有拿,在家里放着。这4万元钱是赵杨杨结婚前上班积攒加上结婚时的份子钱。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思含与赵杨杨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柏延。2013年5月29日,被告与原告及其母亲赵杨杨开始分开居住。自此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赵杨杨与被告刘思含虽尚未离婚,但双方对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刘思含亦承认自2013年5月29日起未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抚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原告目前的生活消费水平及被告的经济能力,被告每月应给付原告刘柏延抚养费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思含自2013年6月1日至赵杨杨与被告刘思含离婚之日止每月月初向原告刘柏延给付1000元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80元,由被告刘思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毕雪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金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