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高法民二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邓开源与黄国明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开源,黄国明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高法民二初字第120号原告:邓开源,男,汉族,住高州市。委托代理人:邓锡造,男,汉族,住高州市。被告:黄国明,男,汉族,现住高州市。原告邓开源诉被告黄国明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开源的委托代理人邓锡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国明分别于2011年12月、2012年9月、2013年5月先后多次到原告的汽车配件部购买汽车蓄电池、轴承等汽车配件,货款共1540元,被告只支付了700元货款后,其余货款未付清给我,被告写下《欠条》等给原告,承认欠我货款84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对拖欠的货款分文未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黄国明一次性付清拖欠的货款840元及实现债权费用300元共1140元给原告,并判令由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邓开源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营业执照》1份。证明高州市南骏汽车配件经营部是原告个人经营的汽车修理部。3、《欠据》、《高州市南骏汽车配件发货清单》、《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黄国明于2011年12月28日欠到原告的蓄电池款260元,该笔货款有被告写下《欠据》给原告为据;2012年9月8日购买到原告的同步器、青皮纸、蜜封胶、一轴、轴承等共货款1217元,被告已支货款700元,尚欠517元未支付给原告,该笔货款有被告在清单上签名确认给原告;2013年5月21日被告购买到原告付轴轴承、青皮纸等共货款63元,该笔货款由于被告是凌晨半夜来开车回去的,所以未在收款收据上签名确认。被告黄国明在举证期限内不答辩也不提供证据。被告黄国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其已放弃对原告的证据的抗辩权。经本院开庭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高州市南骏汽车配件经营部是原告邓开源个人经营的汽车修理部。被告黄国明于2011年12月28日写有《欠据》1张给原告邓开源为据,该《欠据》的主要内容:“《欠据》,兹黄国明欠到168蓄电池款贰佰陆拾元井。欠款人黄国明,2011年12月28日。”2012年9月8日被告黄国明购买到原告的同步器、青皮纸、蜜封胶、一轴、轴承等共值货款1217元,该笔货款被告黄国明已支付700元,尚欠517元未支付给原告,被告黄国明在尚欠原告的《高州市南骏汽车配件发货清单》上签名确认,以上货款合计共777元。原告另提供被告2013年5月21日向其购货《收款收据》1张,该《收款收据》写明付轴轴承1只45元、3+31支10元、青皮纸1张8元,共货款63元,但该《收款收据》被告未签名确认。上述货款经原告催促后,被告黄国明一直拖欠拒不支付,致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费用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黄国明尚欠原告邓开源的汽车配件货款,有被告黄国明亲笔写给原告的《欠据》及在《高州市南骏汽车配件发货清单》上签名为据,该货款合计共77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购到原告的汽车配件后,对尚欠的货款一直未支付给原告,属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给原告的民事责任。原告另提供被告2013年5月21日向其购货《收款收据》1张,但该《收款收据》上所购的汽车配件未有被告签名确认,是否为被告所购买的货款其证据缺乏真实性,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未能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笔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费用300元的诉讼请求是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请求不持异议。被告黄国明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国明应支付货款777元给原告邓开源,限被告黄国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清给原告邓开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递费60元,合计110元,由被告黄国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小萍审 判 员 :黄德强人民陪审员 :邓雪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 陀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