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商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徐建与南京载源化工防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南京载源化工防腐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商初字第760号原告徐建,男,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被告南京载源化工防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工业园茶兴路11号3幢。法定代表人严家祥。原告徐建与被告南京载源化工防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载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诉称,原告一直向被告提供法兰,截止2013年2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97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20000元,尚欠397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9700元。被告载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向被告提供法兰。2013年2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7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严家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载明:载源化工,法兰,欠徐建共计人民币五万九千柒百元整。后被告支付了20000元给原告,余款一直未付。以上事实,由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截止2013年2月27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59700元,本院予以认定。后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余款尚未付清,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397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载源化工防腐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徐建货款39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元,减半收取39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3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任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孙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