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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甄春香与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春香,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993号原告甄春香,女,1951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李西亮,男,1978年6月28日生,汉族,临清市鸿基房地产公司会计,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刘锋,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红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金峰,男,1962年6月18日生,汉族,该公司第六分公司科长。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东路益民胡同*号。负责人杜际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伟,男,1965年7月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甄春香与被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案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西亮、刘锋,被告交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峰,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日,被告交运公司的职工程又生驾驶该公司的大型客车行驶中,与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后变更为134742.04元。被告交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车辆投保交强险,在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以外,同意按30%的比例赔偿。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12时许,程又生驾驶鲁P×××××号大型客车沿临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郝庄乡肖北村时,与前方由东向南拐弯的甄春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甄春香受伤。2012年12月21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作出聊临公交认字(2012)第003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又生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违法操作的违法行为相比甄春香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的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确认程又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甄春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交运公司是鲁P×××××号大型客车的车主,程又生系交运公司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活动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甄春香受伤后,当日被送入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双侧脑疝、脑挫裂伤、右侧急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并颅内积气、头皮挫裂伤等。出院医嘱:进一步完善检查并行全院病例讨论以确定进一步诊疗方案等。2012年11月24日,原告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后入住山东省立医院治疗,于2012年12月3日出院,并于2012年12月3日再次入住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2年12月21日出院。前后共住院50天。本案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2013年6月15日,聊城临清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聊临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甄春香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双侧脑疝,脑挫裂伤,右侧急性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闭合性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右侧1-7肋骨,左侧8-10肋骨),胸腔积液,其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出院后为1人。同日,该所又作出临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甄春香因交通事故伤及头部及全身多处,其中开颅术后评定为Ⅹ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Ⅸ级伤残。在原告受伤后,被告交运公司垫付医疗费用8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聊临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41号、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被告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存在争议: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是:医疗费150561.36元(提交单据15张,其中包括93405.8元的医疗费单据复印件,原件在被告交运公司)、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每日30元计算53天)、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4252.5元(原告陈述受伤后由儿子李西亮、李西常二人护理,李西亮为鸿基集团的会计,日工资116元,护理住院期间53天,李西常为农民,按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每日90.05元计算,护理90天,提交户口本、工资证明)、交通费1060元(提交单据31张)、误工费20351.3元(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90.05元/日,计算226天,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41562.4元(按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9446元/年×20年×22%)、财产损失1000元(电动车损失)、鉴定费1300元(提交单据1张),以上合计244677.56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余款由被告交运公司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计款99742.0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85000元,再要求被告赔偿134742.04元。被告交运公司对病历、医疗费单据、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门诊单据应提交门诊病历和医嘱,在药房购药的72元单据应提交病历和医嘱,1000元的镶牙费是处方笺,不是正式单据。营养费无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认为对超出基本用药范围的药品应予以剔除,门诊单据应提交门诊病历和医嘱,对李西亮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已超过61岁,不应支持误工费。原告有过错,要求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财产损失无鉴定报告,不能确定其损失的合理性,交通费单据中大部分是汽油单据,另有出租车票据。另:2012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2869元(90.05元/日),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该认定书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证据。程又生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作为雇主的被告交运公司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程又生驾驶的鲁P×××××号大型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责任人按责任承担。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一方为非机动车,被告一方为机动车,对于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在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被告方应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中,其中在百姓大药房购药的药费单据1张(金额72元)无药品名称,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金额1000元的镶牙费用证据形式为处方笺,非正式单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其要求的营养费,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应有误工费用,因原告为农民身份,无其他收入来源,其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权证证明尚在承包经营土地,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实际存在着误工损失,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为汽油单据和出租车票据,无起止地点、时间,无法证明与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次相一致,鉴于原告受伤治疗及复查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70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两处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原告要求1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原告对其要求的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依据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数额范围为:医疗费14948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每日30元计算50天)、护理费13904.5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2035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1562.4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233807.58元。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承担护理费13904.5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2035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1562.4元,合计91518.2元。剩余142289.38元,由被告交运公司承担80%,计款113831.50元。扣除被告交运公司垫付的85000元,被告交运公司还应再赔偿原告28831.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甄春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91518.2元。二、被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甄春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合计28831.50元(已扣除支付的85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案件受理费2995元,由原告承担288元,被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707元。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星人民陪审员  任陶明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