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21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2186号原告李某,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旭波,男,1972年7月15日生。被告刘某,城镇居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旭波、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12月29日生一男孩李渊。因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务事吵闹,原告曾于2010年3月2日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2010年5月24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改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被告刘某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觉得我跟原告的夫妻感情挺好的,去年我母亲生病我在家照顾我母亲,可能对原告照顾不到,但是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2000年12月19日生一男孩李渊,自小跟随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5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2010年3月2日,原告曾经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审理查明认为,原告与被告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可以维持,故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准离婚。2013年5月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与原告夫妻感情一向较好,且原告经常回家,打扫卫生,收拾家务,因此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10)平民一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的调查笔录、调解笔录和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且育有一子,双方的婚生子现在正需要双方的呵护和教育。被告认为第一次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告经常回家,我也经常给原告做饭,洗衣服,我心里有原告,原告心里有我,请求法院再给我一次机会,判决不准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以爱为基础,本案被告对原告依然有深深的爱意,要求再次给其机会,挽回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当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多珍惜夫妻感情,多看到自己的不足,多看到对方的优点,夫妻关系可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费60元,共计21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恩元审 判 员 于建平人民陪审员 许丰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海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