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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原告邯郸市鹏博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晴亮建材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裕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鹏博物资有限公司,上海晴亮建材有限公司,河南裕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716号原告邯郸市鹏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丰收路东区1号。法定代表人王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宁,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古伟,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晴亮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桥东路1号3号楼2层37区。法定代表人韦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建平,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河南裕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46号B座919号。法定代表人陈庆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溢,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席乐,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邯郸市鹏博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晴亮建材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裕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又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筠及其委托代理人古伟,被告法定代表人韦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平,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何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邯郸市鹏博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负责采购钢材发往邯郸中铁四局石武客专河北段(邯郸地区);暂由原告垫资,被告承诺给原告每吨100元的利润;被告承诺负责处理让中铁四局把钢铁款打至原告的指定账户;协议有效期暂定为2009年2月7日至2009年3月6日;若在协议到期后,被告未能让中铁四局把钱按规定时间打入原告账户,由被告单方负责把原告所供货物的货款一次性全额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采购、供货义务。但被告确未能按约支付原告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9年8月1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截止当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938,067.42元。其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货款1,250万元,至今尚欠8,438,067.41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于2009年2月1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具有真实的买卖关系。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第三人表示不清楚,也与其无关。2、2009年8月15日被告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截止2009年8月15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之前双方的送货单等交易凭证在被告出具该证明后不再保管。且原告确认本案系基于该《证明》提起的诉讼,该《证明》项下的欠款系基于2009年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的《合作协议》以及之后连续的口头买卖合同所组成。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项下的货款已经支付完毕;第三人表示与其无关。3、2009年9月2日、9月10日的电子转账凭证,银行本票申请书,证明在证据2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25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中1,200万元系支付货款,其余50万元系原告已经开具发票金额2,173万元相应的税款;第三人表示与其无关。4、2010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直接发生了买卖关系。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涉及很小一部分金额,且双方争议的部分为2009年7月19日至同年8月之间的,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系。第三人对该证据不清楚。经审查,因被告对上述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因被告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作认定。被告上海晴亮建材有限公司辩称:1、2009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由原告供应钢材,该合同在2009年2月7日至2009年3月6日履行完毕。其后,原、被告以口头合同的方式进行交易,由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后向中铁四局石武客专河北段供应钢材,并应由被告向中铁四局收取货款后向原告付款,当时由于被告的资质问题,无法向中铁四局开具发票,故被告委托第三人向中铁四局开具发票,代收货款。而实际的供货人就是被告。2、截止2009年8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0,938,067.41元,为此被告出具了证明。之后,于2009年8月15日至同年8月20日,原告又向被告的上述工程供货近700万元。为避免第三人和中铁四局石武客专河北段项目部结算后付款周转延迟,原告负责人李春燕和第三人负责人李欣约定,自2009年9月20日之后,由第三人收到中铁四局石武客专河北段项目部的付款后直接向原告付款,被告当时亦表示同意。故第三人于2009年9月21日、10月13日和12月22日收到中铁四局分别支付的货款6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后,直接代被告支付给了原告。由此可见,就全部货款,被告和第三人先后向原告支付完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9年2月24日、25日和3月5日的送货单三张,以及被告根据送货单罗列的发货明细,证明针对《合作协议》,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959,714.84元。经质证,原告认为送货单上送货人员并非原告人员,无法证明该证据和《合作协议》的关系,以及送货单项下的货物是否为原告所交;第三人认为与其无关。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张、银行承兑汇票1张的复印件和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第三人在广发郑州分行账户的交易清单,证明中铁四局分别于2009年10月13日、10月22日和11月9日向第三人支付了500万元、500万元和600万元,这些款项已经由第三人直接支付给了原告,用于履行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其未收到过第三人上述款项;第三人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银行承兑汇票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银行交易清单并未显示账户系第三人开设,即使系第三人的交易明细,也不能显示来源和去向。3、2009年12月30日由李春燕和李欣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实际控制人李春燕和第三人第四部经理李欣当时签订的协议,明确第三人在收取中铁四局石武客专河北段货款后直接代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该证据当时由原告和第三人签订后,李春燕将复印件交付被告,被告也表示认可。经质证,原告对李春燕系其员工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表示李春燕从未签署该协议,且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确认李欣系其第四部业务经理的事实,其他质证意见和原告一致。因原告和第三人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申请对该证据上李春燕的笔迹进行鉴定,以确认其真实性。4、2009年7月19日至8月20日的送货单30张和根据送货单罗列的发货明细表,证明该期间被告向中铁四局石武客专河北段供货共计15,927,861.87元,送货单上注明的收货单位为“邯郸梁场”就是指中铁四局石武客专河北段,送货单上送货人员为被告人员,收货人员为中铁四局人员,送货单项下的货物均从原告方采购。经质证,原告认为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无法证明系中铁四局,送货人和收货人的身份也不能确认,即使如被告所述,系被告和中铁四局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5、(2013)冀立民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该裁定认定原、被告之间在合作协议项下履行的标的为95万元,根据原告之前在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货款系履行合作协议项下的意见,合作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裁定书仅是对案件程序问题作出的裁决,并未就实体问题进行裁决。6、由中铁四局石武铁路客运专线(河北段)项目经理部工地材料厂盖章的发货单明细表,以印证证据4的真实性。经质证,原告认为盖章单位是否真实存在不清楚,且无单位经办人签字确认,无证明效力。原、被告和第三人也从未签订代为履行的协议,本案系原、被告建立的买卖关系,中铁四局、被告和第三人是否存有纠纷,不影响原告应享有的权利。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中盖章单位无营业执照,该证据无证明效力。7、申请法院调取的银行付款凭证3张、以及从第三人银行账户调取的流水账清单,证明中铁四局石武客运专线(河北段)项目部于2009年10月13日、10月22日和11月9日分三次向第三人划款1,600万元用于支付证据4的货款,第三人将其中的500万元已经于2009年10月22日汇给原告。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业务往来和本案无关。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和第三人的关系与本案无关。经审查,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和第三人认为证据6的盖章无证明效力,因该盖章单位并无法人主体资格,且即使该印章真实,系被告和中铁四局相关部门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定。因原告对证据1不认可,从该证据的内容显示,不能证明被告据此证明的事实,故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4,原告和第三人不认可真实性和关联性,因这些证据即便真实,被告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不作认定。证据3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和第三人又不予认可,本院难以采信。原告和第三人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被告根据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因被告对证据7无充分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第三人河南裕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陈述称:第三人也是中铁四局石武客专河北段和河南段的供货商,中铁四局和第三人之间的结算关系和被告无关。第三人和原告也存在买卖关系。上述均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所述曾委托第三人代为向中铁四局开票和代收货款的事实不属实。事实上,第三人在向中铁四局供货过程中和被告相识,在原、被告之间发生结算纠纷时,被告曾要求第三人帮助协调与原告的关系,但最终协调未成。故本案纠纷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9年10月8日第三人和中铁四局石武客专河北段项目经理部工地材料厂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询证函,证明第三人和中铁四局就河北段也发生了钢材买卖关系,从而中铁四局和第三人之间的结算款项和本案无关。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应提供相应送货单以证明该合同的实际履行。2、2009年10月8日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钢材购销协议》,证明为履行上述证据1,第三人也向原告采购钢材的事实,故即使有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也是履行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不存在为被告代付货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被告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亦认为应提供相应的送货单以证明合同的履行。经审查,针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材料和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负责采购钢材发往邯郸中铁四局石武客专河北段;暂由原告垫资,被告承诺给原告每吨100元利润;协议有效期暂定为2009年2月7日至2009年3月6日,3月6日以后所发生由双方协商确定,与本次协议无关;若在协议到期后,被告未能让中铁四局把钱按规定时间打入原告账户,由被告单方负责把原告所供货物的货款一次性全额付清等。2009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言明:今有被告欠原告货款20,938,067.41元(中铁四局石武客专业务),被告必须在收到中铁四局货款的次日,把以上所欠货款付给原告;否则,由被告按所欠货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利息付给原告,直至付清全部货款。2009年9月2日、9月10日,被告分两次各向原告支付货款600万元,还以银行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50万元。因原告至今未能收到余款,故涉讼。另查明:根据第三人提供的2009年10月8日,第三人和中铁四局石武铁路客运专线河北段项目经理部工地材料厂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显示,约定第三人向中铁四局石武客专河北段提供高线、螺纹钢,以实际重量为准。第三人还提供了向中铁四局石武铁路客运专线河北段项目经理部工地材料厂的《询证函》,截止2009年12月31日,中铁四局欠第三人443万元。该询证函上加盖有中铁四局石武铁路客运专线河北段项目经理部工地材料厂财务专用章。2009年10月8日,原告、第三人签订的《钢材购销协议》显示,就中铁四局石武客专(河北段)项目双方签订协议,由原告向第三人供应高线1,000吨、螺纹钢4,000吨,以公司过磅验收交货为准;原告向第三人提供石武客专工地钢材收货单,并且石武客专工地对原告所供钢材的质量、数量等无任何异议,第三人收到石武客专公司货款15日后付款给原告;原告需向第三人提供增值税发票,货款与运费一票结算等。该合同并未约定钢材单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双方除签订的《合作协议》之外,还存在口头买卖关系。2009年8月15日,被告通过向原告出具《证明》的方式已经确认了欠款金额为20,938,067.41元,此后,被告已经支付1,250万元,尚欠8,438,067.41元未付,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原告除提供《证明》表明被告的欠款事实之外,虽未提供送货单证明交货事实,但被告审理中已经确认截止2009年8月15日的欠款事实,且原告称在被告出具《证明》确认欠款事实后,之前送货单未予保管的说法也符合常理,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述《证明》系被告单方出具,原告并未签字或盖章,故被告在其中单方表示在收到中铁四局货款次日向原告支付,并不必然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况且即使该付款条件成立,被告在审理中称欠款已经付清的抗辩,事实上也表明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基于未付款项直接向被告进行主张,并无不妥,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认为货款已经通过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完毕,并无证据加以证明。且即便被告所提交的中铁四局石武铁路客运专线(河北段)项目经理部工地材料厂所出具的《发货明细单》事实真实存在,也只能表明针对被告所提供的送货单项下的货款已经由中铁四局相关部门支付给第三人,如中铁四局相关部门支付对象错误,被告可另案主张。而被告就此认为系原、被告和第三人各方协商一致,由中铁四局相关部门支付第三人后,由第三人直接支付原告,以结算原、被告之间货款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且原告和第三人对此均不予确认,本院难以采信。被告还认为其向原告采购的钢材均用于中铁四局石武客专河北段项目,并委托第三人开票、代收货款,对此亦无证据加以证明,第三人也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况且,第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和中铁四局、以及和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即使被告认为中铁四局和第三人、第三人和原告之间有付款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委托收款和委托付款的事实。被告还认为原告和第三人、第三人和中铁四局之间仅提供了合同,并未提供送货单,对此,根据举证规则,本案被告所抗辩的内容首先应当由其自行举证,现第三人已经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第三人和中铁四局、原告之间的关系,被告不能由此将举证责任全部转移给原告和第三人。被告在审理中还要求对李春燕在与李欣签订的《协议书》上的笔迹进行鉴定,因该证据本身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被告的申请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晴亮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鹏博物资有限公司货款8,438,067.41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75,866元,由被告上海晴亮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铁红人民陪审员  余继钟人民陪审员  张蓓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