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商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陈旭飞诉张伟运输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旭飞,张伟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3)灵商初字第196号原告陈旭飞,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灵石县人。被告张伟,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灵石县人。原告陈旭飞诉被告张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军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旭飞个体经营运输业,被告张伟经营沙厂。2011年6月至2011年9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拉运沙子。2012年1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运费14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言明,“今欠到(陈)旭飞运费14000元”,约定尽快支付。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运费14000元,被告承认原告所述事实,愿与原告协商解决,此为本案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张伟欠原告陈旭飞运费14000元,此款被告自愿于本年度10月27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被告张伟自愿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执行时连同上述款项,由被告直接交付原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代理审判员 李军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乔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