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防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钦州市征地拆迁中心诉被告(反诉原告)吕忠奇、吕贤、吕超、吕珍房屋折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州市征地拆迁中心,吕忠奇,刘芳莲,吕贤,吕珍,吕超,吕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防民初字第434号原告(反诉被告)钦州市征地拆迁中心法定代表人:龙家魁,该中心主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坚毅,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祺被告(反诉原告):吕忠奇被告(反诉原告):刘芳莲被告(反诉原告):吕贤被告(反诉原告):吕珍被告(反诉原告):吕超被告(反诉原告):吕华以上六被告(反诉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一刚,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六被告(反诉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庆统,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钦州市征地拆迁中心(简称拆迁中心)诉被告(反诉原告)吕忠奇、吕贤、吕超、吕珍房屋折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健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国超、滕永辉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4月15日、2013年5月16日依法追加吕华、刘芳莲作为共同被告(反诉原告)参加诉讼,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卢振中担任记录。原告(反诉被告)拆迁中心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坚毅、张祺,被告(反诉原告)吕忠奇、吕贤、吕超、吕珍、吕华、刘芳莲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一刚、黄庆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拆迁中心诉称:因建设需要,原告(反诉被告)征收钦南区沙埠镇沙埠村委会石球塘村部分集体土地,被告(反诉原告)吕忠奇、吕珍、吕超、吕贤位于钦南区沙埠镇沙埠村委会石球塘村的房屋在被征收的土地范围内。经充分协商,在公平、公正,双方自愿的情况下,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0年8月30日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自协议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应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拆迁补偿金额的90%和签订协议时段奖共35516元给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反诉原告)在领取该笔款项后,须自行解决临时过渡用房,原告(反诉被告)不再向被告(反诉原告)提供任何周转用房,并于10天内腾空房屋交给原告(反诉被告)拆除。余下的拆迁补偿款及按时搬迁面积奖5108元,原告(反诉被告)在拆除被告(反诉原告)房屋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与被告一次性结清余款。原告(反诉被告)于2010年7月7日已通知被告领取拆迁补偿金额的90%和签订协议时段奖35516元,但被告(反诉原告)不领取,且办理好被告(反诉原告)安置回建用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给被告(反诉原告),但被告(反诉原告)至今仍未履行协议,没有将被拆迁的房屋腾空交由原告(反诉被告)拆除。原告(反诉被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反诉原告)履行其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腾空房屋交给原告予以拆除;2、原告不再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余下10%的拆迁补偿款及按时搬迁面积奖5108元(审理过程中增加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有效,被告(反诉原告)已经违反协议的约定,没有履行腾空交出房屋的义务,应按该协议规定承担违约的责任。2、通知书二份及送达回证二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已于2010年7月7日及2011年5月12日两次发通知,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领取房屋拆迁补偿费和交出腾空的房屋,但被告(反诉原告)拒绝履行义务。3、被告(反诉原告)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许可证》,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已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办理好相关的回建手续。4、《收条》四份,证实被告(反诉原告)吕忠奇、吕贤、吕超、吕珍已于2011年12月29日领取了各自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许可证》。5、相片六张,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吕忠奇、吕贤、吕超、吕珍回建基础及过渡房的实况。6、钦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钦市编(2009)16号);7、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6、7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是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具有订立协议书的主体资格。8、拆迁房屋情况具体登记表;9、钦州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工作办公室文件(钦市征拆办函(2010)112号);10、钦州市国土资源局文件(钦市国土资报(2010)573号);11、钦州市政府文件(钦政函(2010)283号),以上证据8、9、10、11共同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为被告(反诉原告)吕忠奇一户安置的人员包括刘芳莲以及吕华。12、《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钦州市2008年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桂政土批函(2008)238号文,证明本案争议涉及的土地是经过政府审批的。13、《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钦州市2008年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征收土地公告》(2008)18号文,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已经对本案所涉及的争议土地已经进行征地公告。14、土地款转账凭证及证据,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已经为征地项目支付了土地款,该征地项目包括争议土地的位置。15、被拆迁房屋照片、被拆迁房屋所在的位置示意图,证明被拆迁房屋的状况。16、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证明被拆迁房屋的总价格为28980元。17、征地协议书,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依法征用被告(反诉原告)所在生产队的集体土地。18、关于吕忠奇一户安置用地调整的说明,证明钦州市住建委由于各种原因将吕忠奇一户拆迁安置回建用地面积登记错误为100㎡,现发现疏漏住建委收回并注销原《住建委用地规划许可证》,并重新核发吕忠奇一户用地面积为50㎡的安置回建用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反诉原告)吕忠奇、吕贤、吕超、吕珍、吕华、刘芳莲答辩并反诉称:一、原告(反诉被告)没有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没有完成安置回建用地“三通一平”(包括排污设施)和“回建房屋基础至正负零”,至今未将回建地的基础交由被告(反诉原告)使用。二、原告(反诉被告)的行为属根本性违约行为,原告(反诉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时间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35516元的首期拆迁补偿款,其称已于2010年7月7日通知被告(反诉原告)领取拆迁补偿款,但被告(反诉原告)并没有收到通知。三、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存在瑕疵,遗漏了吕忠奇的妻子刘芳莲和女儿吕华两人。拆迁补偿标准依据的是有效期为2008年9月19日至2009年3月18日的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而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10年3月24日,该估价报告已过有效期,不应按该报告的价格补偿,应按照现在的评估价格予以补偿。该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因此,原告(反诉被告)应对该协议予以完善。四、被告(反诉原告)没有搬迁是由于原告(反诉被告)没有成就搬迁的条件,因此,其要求不支付余下10%的拆迁补偿款及按时搬迁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原告(反诉被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反诉原告)因此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给付请求;2、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违约金23172.04元;3、原告(反诉被告)继续完备拆迁合同约定的安置“三通一平”、“基础至正负零”的回建房屋宅基地条件,依约交付回建房基础给被告(反诉原告);4、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后增加请求为:原告(反诉被告)按现在市场价款补偿房屋拆迁款给被告(反诉原告);补偿安置吕华、刘芳莲各50㎡的安置地。被告(反诉原告)吕忠奇、吕贤、吕超、吕珍、吕华、刘芳莲为其辩解及反诉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审批表》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0年9月6日),证明有关部门批准给被告(反诉原告)吕忠奇回建用地的面积是100㎡,而原告(反诉被告)只办理了50㎡,因此,原告(反诉被告)损害了被告(反诉原告)吕忠奇的合法权益。2、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在2011年7月份提起本案诉讼时,回建基础的状况,当时在建的钢筋被浸泡在2米多深的水中。3、照片一张,用以证明目前的回建基础仍未解决好房屋今后的排污设施,原告(反诉被告)必须先解决基础的排污设施,被告(反诉原告)才腾空交出被拆迁的房屋。4、《承办协议》一份,证明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履行承办协议的内容。5、《确保生活自留地及承包土地》,证明屋后背大沙田的土地属被告(反诉原告)的自留地。6、《征地协议书》、《钦州市2008年第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项目安排表》,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已违法超征土地。7、《国务院关于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切实做好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的通知》,证明国务院对农村土地整治有明确的规定,原告(反诉被告)的做法已违法。8、《证明》,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的回建宅基地是由郭杰华、唐振平、黄志福、黄志春、黄贵武承建,因资金未付清,以上人员不同意被告(反诉原告)使用。9、登记调查表,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房屋情况的调查没有经过被告(反诉原告)的确认。证人邓允宁出庭作证的证言(按2012年3月13日钦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开庭时邓允宁出庭接受质询陈述的意见),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回建基础用地上的青苗补偿费没有支付给证人,证人不同意被告(反诉原告)使用该地。原告(反诉被告)对反诉答辩称:一、被告(反诉原告)要求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与其要求取得安置回建用地及拆迁补偿款的请求相矛盾。二、拆迁房屋补偿价款是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已经认可的,应依据原来的评估报告予以补偿。三、原告(反诉被告)已按协议约定的条件,做好回建用地的基础设施,并办理好相关证件,被告(反诉原告)亦领取了回建用地的相关证件,实际被告(反诉原告)已经接受了回建用地,是否使用是被告(反诉原告)的权利。经开庭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3、4、13、15无异议,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2、3、6、9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2、5-12、14、16-18有异议,认为,证据2,原告(反诉被告)的送达没有依据民诉法的规定予以送达,不符合留置送达的规定;证据5,真实性不能确认,照片的内容已无法展示现在的真实状况;证据6、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钦州市拆迁中心只是一个受委托的机构,有权签订协议,没有权利参加诉讼;证据8,这份材料是拆迁公司制作,并不是原告(反诉被告)制作,上面填写的面积不正确,且没有被告(反诉原告)签名确认;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对刘芳莲、吕华已落实安置了;证据10、11,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补偿方案是否落实到户;证据14,与本案无关联;证据16,该报告已经过了有效期,不具备证据的三性;证据17,与本案无关;证据18,该证明不具备合法性。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4、5、7、8、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据1,登记的面积100㎡是由于工作人员的笔误;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证据7,不能依据该规定认定原告(反诉被告)的行为违法;证据8,证人不出庭作证,不予质证;证人邓允宁出庭作证的证言,证人没有土地确认手续,有关青苗补偿问题也没有向原告(反诉被告)提出过,故对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2,客观真实,该送达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留置送达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5,经实地堪验,该相片的内容与现状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6、7,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8,虽然被告(反诉原告)没有签名确认,但在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的拆迁房屋面积与该调查表的面积相符,故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9、10、11、12、14、16、17、18,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证登记的用地面积为100㎡,属于笔误,后经发证机关注销并重新核发用地面积为50㎡的安置回建用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且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的安置回建用地面积不相符,故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7、8及证人邓允宁出庭作证的证言,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反诉被告)是钦州市人民政府直属的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属事业法人机构。因钦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用地的需要,2008年5月26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所在的沙埠镇沙埠村委石球塘村民小组签订了《征地协议书》。2008年10月30日,钦州市人民政府对征收该批建设用地予以公告。被告(反诉原告)的房屋(面积50.34㎡)在征用的范围内。2010年3月24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吕忠奇、吕贤、吕珍、吕超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双方就被告(反诉原告)的房屋(面积50.34㎡)拆迁补偿进行协商,约定:一、拆迁补偿,根据广西和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房地产评估结果,并结合钦州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被告(反诉原告)的补偿、补助及奖励费共40624元。其中:拆迁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为28980元;各项拆迁补助费4927元;拆迁奖励6717元(其中:签订协议时段奖5000元;按时段搬迁面积奖1717元)。二、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原告(反诉被告)将拆迁补偿金额的90%和签订协议的时段奖35516元给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反诉原告)在领取该笔款项后,须自行解决临时过渡用房,原告(反诉被告)不再向被告(反诉原告)提供任何周转用房,并于10天内腾空房屋交给原告(反诉被告)拆除。余下的拆迁补偿款及按时搬迁面积奖5108元,在拆除被告(反诉原告)房屋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清。三、拆迁安置:1、安置回建用地位于新钦州市二中东面,面积300㎡(其中吕忠奇50㎡,吕珍50㎡,吕贤100㎡、吕超100㎡)。2、原告(反诉被告)负责回建用地的“三通一平”和基础回建至地面的正负零。3、被告(反诉原告)回建用房临时施工的用水、用电由原告(反诉被告)负责办理。4、由原告(反诉被告)负责代办回建房屋的“三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四、违约责任:1、如因原告(反诉被告)的原因未能按约定时间支付拆迁补偿款的,原告(反诉被告)每月按房屋拆迁补偿款2%支付违约金。2、被告(反诉原告)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后,未按约定时限腾空交出房屋的,原告(反诉被告)有权扣除余下房屋拆迁补偿款及按时搬迁面积奖。协议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按协议约定,为被告(反诉原告)吕忠奇、吕贤、吕珍、吕超代办了“三证”。2010年7月7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吕忠奇送达一份通知,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吕忠奇到原告(反诉被告)处领取90%的补偿金和签订协议提前奖,并交出腾空的房屋。但被告(反诉原告)吕忠奇未前往办理领款手续。2011年5月12日,原告(反诉被告)再次书面通知被告(反诉原告)吕忠奇到其中心领取补偿金和签订协议提前奖,腾空房屋交给原告(反诉被告)拆迁,但被告(反诉原告)吕忠奇仍未领取首批补偿款,也未腾空和交出房屋。2011年7月8日,原告(反诉被告)向钦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吕忠奇、吕贤、吕珍、吕超履行双方于2010年3月24日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腾空房屋交给原告(反诉被告)予以拆除。2011年8月5日,被告(反诉原告)吕忠奇、吕贤、吕珍、吕超以原告(反诉被告)没有依照拆迁安置协议的规定,在15个工作日内将拆迁补偿金额的90%和签订协议的时段奖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吕忠奇、吕贤、吕珍、吕超,也没有将回建基础交付给被告(反诉原告)吕忠奇、吕贤、吕珍、吕超为由,提起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履行协议,并赔偿违约金17110.38元,后变更违约金为23172.04元。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2012)钦南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被告(反诉原告)不服,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裁定,撤销钦南区人民法院(2012)钦南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发回钦南区人民法院重审。因本案所涉及拆迁房屋的用地是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地块的建设用地,该院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请,要求对本案指定管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吕忠奇、吕贤、吕珍、吕超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的拆迁房屋补偿是依据广西和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和信估字(2008)第A224-16号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该报告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报告应用有效期为2008年9月19日至2009年3月18日。吕忠奇与刘芳莲是夫妻关系,有子女吕贤、吕珍、吕超、吕华四人。六被告(反诉原告)实际是一户人,拆迁房屋安置时分成四户,其中吕忠奇与妻子刘芳莲、女儿吕华作为一户,吕珍、吕贤、吕超各分一户。原告(反诉被告)按照被告(反诉原告)的分户情况安置回建用地,并代办“三证”。2010年9月6日,建设部门在办理被告(反诉原告)吕忠奇的《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审批表》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将用地面积登记为100㎡,后经建设部门予以纠正为用地面积为50㎡,并重新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号:钦市规地450701201000388)、《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号:建字第450701201001020)。2011年12月29日,被告(反诉原告)吕忠奇、吕珍、吕贤、吕超领取了各自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许可证》。2011年7月8日,原告(反诉被告)提起诉讼时,并未能将基础回建至地面正负零和将回建用地基础交付被告(反诉原告)使用。2012年2月21日,原告(反诉被告)已回建安置基础建至正负零,并完成了安置回建地的“三通一平”(通水、通电、通路和平整土地)和临时过渡工栅的工作。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反诉被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是否全部有效。三、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是否有违约行为。四、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原告(反诉被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反诉被告)属于事业法人机构,也是本案争议合同的相对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原告(反诉被告)作为事业法人,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因此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是否全部有效。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0年3月24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原则的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一致而签订的。被告(反诉原告)刘芳莲、吕华虽然没有在协议上签名,但按照安置分户方案,刘芳莲、吕华与吕忠奇同一户,吕忠奇作为户主以及与刘芳莲、吕华存在这种家庭成员之关的特殊关系,使原告(反诉被告)有理由相信吕忠奇的签名即可代表刘芳莲、吕华两人的意见,可视为表见代理。吕忠奇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的协议,对刘芳莲、吕华产生法律效力。对协议约定的内容,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协议约定的拆迁补偿价款依据的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是已过时效的,该部分的内容应无效,应按现在市场价估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参照该规定,原告(反诉被告)征收被告(反诉原告)的房屋公告时间为2008年10月30日,依据的评估报告的效力时间为2008年9月19日至2009年3月18日,征收被告(反诉原告)房屋价值的补偿,并不低于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市场价格。因此,协议约定的拆迁补偿价款,并无不当,该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反诉原告)认为该内容无效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全部合法有效。三、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是否有违约行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协议后,原告(反诉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在15个工作日内将拆迁补偿金额的90%和签订协议的时段奖共35516元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以及到2012年2月21日原告(反诉被告)才将回建用地基础建好至地面正负零,未能及时将回建用地交付给被告(反诉原告)使用,原告(反诉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在2010年7月7日及2011年5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两次书面通知被告(反诉原告)吕忠奇领取补偿款,交出腾空的房屋,但被告(反诉原告)却采取消极的态度,拒绝领取补偿款和履行协议中约定的交付腾空房屋的义务,被告(反诉原告)也存在违约行为。四、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居于上述理由,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就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及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原告(反诉被告)目前已将安置被告(反诉原告)的回建用地的基础建好至地面正负零,回建用地符合协议约定的“三通一平”的要求,应代办的“三证”已办好,被告(反诉原告)也都领取了该证件,原告(反诉被告)亦通知了被告(反诉原告)领取拆迁补偿款等情况,原告(反诉被告)已基本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而被告(反诉原告)至今仍拒绝腾空交出被拆迁房屋没有理由,因此,原告(反诉被告)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腾空房屋交给原告(反诉被告)予以拆除,依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亦应继续履行其义务,应按协议约定,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拆迁房屋及附属物补偿费28980元,各项搬迁补助费4927元,签订协议时段奖5000元,共38907元。因原告(反诉被告)违约在先,其请求不再支付10%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及按时搬迁面积奖共5108元,本院不完全支持。由于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违约责任相当,被告(反诉原告)余下10%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不再扣除,而原告(反诉被告)不再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按时搬迁面积奖1717元。五、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依据2008年的房地产评估报告补偿其拆迁房屋补偿款不合理,要求按现在市场价补偿,但居于上述理由,依据2008年的房地产评估报告补偿并无不当,且经双方协商同意按该价格补偿,因此,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按现市场价补偿房屋拆迁款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安置吕华、刘芳莲的回建用地各50㎡,按照安置方案及分户情况,被告(反诉原告)作为一大户6个人,安置回建用地面积为300㎡,后分为4个小户,其中吕华、刘芳莲与吕忠奇同一户,实际协议约定的安置回建用地面积,已包括吕华、刘芳莲的安置回建用地,因此,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另外安置吕华、刘芳莲的回建用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完备协议约定的安置回建用地的条件,将“三通一平”、“基础至正负零”的回建用地交给被告(反诉原告)使用,按协议约定,原告(反诉被告)负责安置回建用地的“三通一平”和“基础回建到正负零”,并办理回建用地的“三证”,原告(反诉被告)理应履行,被告(反诉原告)请求将“三通一平”、“基础至正负零”的回建用地交给其使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认为“三通一平”包括排污设施,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完成排污设施的请求,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三通一平”没有排污设施的内容,故其请求没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违约金问题,按协议约定,如因原告(反诉被告)原因未能按约定时间支付拆迁补偿款的,按房屋拆迁补偿款2%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反诉被告)未能在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拆迁补偿金额的90%和签订协议时段奖给被告(反诉原告),原告(反诉被告)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给被告(反诉原告)。违约金的计算,协议签订时间是2010年3月24日,十五个工作日届满时间为2010年4月15日,逾期付款时间是从2010年4月16日起算,原告(反诉被告)通知被告(反诉原告)领款时间为2010年7月7日,视为付款时间,则逾期付款时间共83天,房屋拆迁补偿款共33907元,违约金则为33907元×2%÷30天/月×83天=1876元。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23172.04元,本院不完全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钦州市征地拆迁中心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吕忠奇、吕贤、吕超、吕珍、吕华、刘芳莲房屋及附属物补偿费28980元、各项拆迁补助费4927元、签订协议时段奖5000元,共38907元;二、原告(反诉被告)钦州市征地拆迁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位于钦州市新二中东面的回建用地(面积300㎡)分别交付给被告吕忠奇、刘芳莲、吕华(面积50㎡)、吕超(面积100㎡)、吕贤(面积100㎡)、吕珍(面积50㎡);三、被告(反诉原告)吕忠奇、吕贤、吕超、吕珍、吕华、刘芳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钦州市钦南区沙埠镇沙埠村委会石球塘村11号的房屋(面积50.34㎡)腾空交付给原告(反诉被告)钦州市征地拆迁中心;四、原告(反诉被告)钦州市征地拆迁中心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吕忠奇、吕贤、吕超、吕珍、吕华、刘芳莲违约金1876元;五、原告(反诉被告)钦州市征地拆迁中心不再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吕忠奇、吕贤、吕超、吕珍、吕华、刘芳莲按时搬迁面积奖1717元;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吕忠奇、吕贤、吕超、吕珍、吕华、刘芳莲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1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8元,共104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钦州市征地拆迁中心负担522元,被告(反诉原告)吕忠奇、吕贤、吕超、吕珍、吕华、刘芳莲共同负担522元。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4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健平审判员 滕永辉审判员 唐国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振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