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刑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无刑初字第0028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甲,男,1995年4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学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3)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4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张甲伙同他人来到无为县无城人民广场精诚电器旁的小巷内,将被害人荣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格人民币1260元。二、2013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甲伙同他人来到无为县第一中学附近的贡鹅酒店门前,将被害人吴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新世纪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格人民币900元。三、2013年5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张甲伙同他人来到无为县无城四季花城小区停车棚门前,将被害人潘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新世纪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格人民币690元。四、2013年5月27日1时许,被告人张甲伙同他人来到无为县无城龙口小区2栋楼下,将被害人吴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新世纪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格人民币1610元。2013年5月2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甲驾驶被害人吴某乙的新世纪电瓶车经过无城坝埂头时,被吴某乙夫妇发现并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害人吴某乙、潘某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完毕。被害人荣某某、吴某甲的损失已由被告人张甲的母亲张某乙代为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辨认笔录、无为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领条,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潘某、吴某乙、荣某某等人的陈述,无为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甲自愿认罪,且已全部退赃,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郁芳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