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叙永民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张学权诉王正强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权,王正强
案由
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民初字第1603号原告张学权,男,生于1956年12月24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向阳,四川哲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正强,男,生于1968年1月18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张学权诉被告王正强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一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8日和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向阳、被告王正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火把桥石粉厂合伙协议,被告将其开办的火把桥石粉厂作价16万元,以8万元价格转让一半股权给原告,由双方合伙经营。原告支付了8万元投资款给被告,双方按协议约定进行经营。2012年,因修建高速公路占用了被告的矿山,给原、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火把桥石粉厂获得了62.64万元的补偿款。按照原、被告的合伙协议,该补偿款应由原、被告平均享受。由于被告有其他债务,该款被叙永县人民法院冻结,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对叙永县麻地湾采石厂(以下简称麻地湾采石厂)下面的火把桥石粉厂拥有50%的股权,依法分割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31.32万元,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在火把桥石粉厂的确有50%的股份,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协议享受权益;高速公路修建占了麻地湾采石厂(包括石粉厂),石粉厂获得赔偿款62.64万元,但并不是原告就应该获得该项赔偿款。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0日,被告王正强在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你叙永县工商局)注册登记了个人独资企业――麻地湾采石厂,并注册了该采石厂的分支机构――叙永县麻地湾采石厂石粉加工点(以下简称石粉加工点)。2006年4月29日,被告王正强为甲方、原告张学权为乙方,就石粉加工点合伙事宜签订了《火把桥石粉厂合伙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双方充分协商一致,特将石粉加工厂招商引资合伙一事议定如下:一、甲方在火把桥头开办石粉加工厂一个,因资金周转困难,由乙方出资合伙经营,对等投资,风险共担,盈亏共负。财产清单附后。二、甲方石粉厂原有资产核资壹拾陆万元,其中包括进厂上、下公路修建投资及场地投资(场地属双方租赁使用性质),乙方付款进入后,石粉厂资产属双方共同拥有,单方不得擅自处置、变卖石粉厂资产。进厂资金以甲方收据为凭。三、双方合伙经营期间,健全财务管理,日清月结,年终分红,中途双方每月所抽资金各两千元作借支入帐,年终核算后冲减。……五、如甲方矿山恢复生产后,优先满足火把桥石粉厂要料,块石价格比市场价格优惠2.00元/吨结算。六、合作期限以土地租赁时间为准(从2006年5月1日――2029年6月30日。……”罗书华、张忠贤、罗万龙、袁永贤、严仕华等五人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上签名予以证明。2006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天池镇街村张学权交来火把桥石粉加工厂合伙投资款人民币捌万元,小写80000.00元整。”原、被告开始共同经营火把桥石粉加工厂(即石粉加工点)。2006年8月31日,石粉加工点被叙永县工商局核准注销,原、被告未对该石粉加工点进行清算仍按照双方合伙协议的约定继续经营。2012年,因修建高速公路的需要占用了被告注册的麻地湾采石厂(包括石粉加工点),石粉加工点因此获得了62.64万元的补偿款。原告认为因高速公路占用了火把桥石粉厂,其补偿款应当按原、被告的合伙协议的约定由原、被告平均享有,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原告对麻地湾采石厂下面的火把桥石粉厂拥有50%的股权,依法分割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31.3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火把桥石粉厂合伙协议》,火把桥石粉厂现在资产清单,被告出具的收条,麻地湾采石厂设立、变更登记资料,注册号为5105242818196的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石粉加工点注销登记,原、被告的分红清单,泸州长兴土地咨询评估有限公司2012字第061号土地评估报告,对证人严仕华、袁永贤、罗万龙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予以证明。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6年4月29日,原告张学权与被告王正强就石粉加工点合伙事宜签订了《火把桥石粉厂合伙协议》,协议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签订的经过有证人予以证明,故应当认定该协议内容的真实性及其对当事人具有的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投资款,并实际参与了企业的经营管理,被告对原告投资经营也表示认可,故应当认定原、被告在石粉加工点内部形成个人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该石粉加工点一共作价16万元,原告投资了8万元,投资金额为石粉加工点总投资金额的一半。原告认为其享有50%的权利,被告也表示认可,故本院确定原告对石粉加工点享有50%的份额。2006年8月31日,石粉加工点被叙永县工商局核准注销。原、被告在该石粉加工点被注销之后仍在继续经营,虽有违行政管理的相关规定,但其内部由原、被告合伙经营的事实却不容否定。2012年,因修建高速公路的需要占用了被告注册的麻地湾采石厂(包括石粉加工点),石粉加工点因此获得了62.64万元的补偿款,该补偿款应为石粉加工点所有。原、被告为石粉加工点的合伙人,故应认定62.64万元的补偿款为原、被告合伙的财产。原告对石粉加工点享有50%的份额,其要求分割其应得赔偿款31.32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学权对叙永县麻地湾采石厂石粉加工点享有50%的份额;二、原告张学权享有叙永县麻地湾采石厂石粉加工点所获得的62.64万元补偿款的一半即31.32万元。案件受理费5998元,由原告张学权与被告王正强各承担一半;由被告承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一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