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潘某、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6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代理检察员朱轶群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徐某系衢州市柯城立鑫机械设备厂维修工,利用在浙江昱辉阳光能源有限公司六分厂铸锭车间工作的便利条件盗窃车间内的财物,具体为:1、2013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某、徐某经商量后,窃得热电偶内的铂金丝及合金丝共7.1克,价值约人民币1975元。2、2012年12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潘某窃得热电偶内的合金丝2.13克,价值约人民币574.9元。3、2012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潘某窃得热电偶内的铂金丝及合金丝共2.69克,价值约人民币748.3元。4、2013年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潘某窃得热电偶内的铂金丝及合金丝共2.24克,价值约人民币623.1元。5、2013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潘某窃得热电偶内的铂金丝及合金丝共3.96克,价值约人民币1101.6元。6、2013年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徐某窃得热电偶内的铂金丝及合金丝共5.28元,价值约人民币1468.7元。另查明,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赔了被害单位的损失。以上事实,上述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俞扬斌、张勇、黄懿伟、祁美丽的证言,金银加工统一凭据,供货记录,热电偶介绍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约为人民币5000余元、3400余元,数额均属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已向被害单位作出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二被告人各自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哲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娄佳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