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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知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陈宝雄、广州市鸿锋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陈宝雄,广州市鸿锋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知民初字第54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华宁西路99号。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义红、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宝雄,系广州市荔湾区诗琳鞋业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邓文兴,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鸿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26号首层d102房。法定代表人:危潮忠,职务:董事长。被告:广州市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26号。法定代表人:江逢灿,职务:董事长。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宪良、陈文洁,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宝雄、广州市鸿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锋公司)、广州市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托,被告陈宝雄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文兴,被告鸿锋公司、鸿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宪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诉称:美丽宝鞋业有限公司(mirabellfootwearlimited)于1997年及1998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依法获得“joy&;peace”(第979365号)、“真美诗”(第1184681号)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已被培育成倍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知名品牌,尤其在鞋、包等商品上该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美丽宝鞋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系关联公司,其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使用(独占许可)上述商标,且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以制止侵权并追究相应的侵权责任等全部事宜。被告陈宝雄长期以来在被告鸿锋公司、鸿达公司开办、经营、管理的广州市步云天地鞋业城二楼b221-1档以批发方式大量销售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为了制止侵权,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再次对被告陈宝雄、鸿锋公司、鸿达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认为被告陈宝雄长期以来销售明知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被告鸿锋公司、鸿达公司作为市场的开办、经营、管理方,为被告陈宝雄的经营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提供便利和帮助,亦构成共同侵权;同时,被告鸿锋公司、鸿达公司作为市场的开办方,疏于管理,在明知该市场内存在侵权(原告先后6次给被告鸿锋公司、鸿达公司发函,两被告也回函),并且原告已经就被告鸿锋公司、鸿达公司的侵权行为提起多起诉讼的情况下仍然没有尽到开办方的义务,继续放纵被告陈宝雄侵权行为的发生,情节极其恶劣。因此,被告鸿锋公司、鸿达公司应对侵权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joy&;peace”(第979365号)、“真美诗”(第118468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宝雄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诉请不清且其诉请的赔偿没有任何依据。被告陈宝雄经营该店时间甚短,不可能对原告产生侵权行为并导致原告损失重大。原告提出的公证费和律师费不是侵权案当中的法定必须支出,我国法律未规定当事人必须聘请律师,且该费用违反了广东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和广东省关于律师收费的管理规定,故该费用也不能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原告诉请的商标不属于驰名商标,故其诉请的赔偿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未对涉案被控侵权物品进行技术鉴定,不能证明该涉案被控侵权物品是侵权产品且无法提供购鞋款的相关付费凭证。被告鸿锋公司、鸿达公司共同辩称: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两被告没有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经营范围也没有包括销售鞋类。涉案档口的产权人及实际经营者均不是两被告。被控侵权产品是在涉案档口销售,两被告没有提供任何便利条件给涉案的经营者,没有代为开具收据和发票,也没有提供仓储、运输等便利条件。具体体现在:两被告协助工商局等行政机关发布了禁止侵害商标权的相关通知、公告、横幅等,并要求商铺产权人与经营人签订《知识产权保护协议书》,向各商铺发放关于禁止销售违法物品行为的通告,明确禁止各商铺销售没有合理权利来源的商品。两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律师函》之后,立即采取了措施,包括向涉案档口进行调查、拍照取证、向产权人/经营人发函等,并对原告代理人积极回复。原告没有按有关规定出具鉴定或比对意见,以证实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合众服饰(深圳)有限公司生产或加工的。此外,两被告的市场登记证己过期,两被告不是市场开办方。综上,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美丽宝鞋业有限公司拥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的“joy&;peace”(注册号:第979365号)及“真美诗”(注册号:第1184681号)在第25类商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第97936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鞋、帽,注册有效期从1997年4月14日起至2007年4月13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第118468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轻便大衣、运动鞋、胶鞋、凉鞋、拖鞋、半统鞋、系带靴子、鞋面、鞋底、鞋内底、鞋和靴用金属配件、帽子(头戴)、短统袜、领带、围巾,注册有效期从1998年6月21日起至2008年6月20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6月21日至2018年6月20日。2011年2月23日,美丽宝鞋业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及互联网络平台上独家使用(独占)许可上述商标,同时授权可以原告名义对侵犯其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举报等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原告委托代理人邓艳艳于2013年1月28日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3年1月29日,该公证处公证员董亚川与该处工作人员莫冬香及申请人的代理人邓艳艳来到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26号“环球国际商贸中心步云天地鞋城”二期二楼b221-1档,邓艳艳现场付款购买鞋子二双,并当场取得名片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该店铺及周边环境拍照,并收存了所购物品及名片。所购物品和名片带回至公证处,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购物品拍照并进行封存后,交原告的代理人保存。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2013)深证字第23191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公证书粘附了“ostor欧诗图鞋业杨婉仪”名片一张,标注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环市西路步云天地环球商贸中心第二期2楼b221-1”,名片背面标注有“陈宝雄”等人的开户银行名称及帐号。公证书后附的照片显示商铺外观:标注“b221-1”和“ostor”标识,铺外摆放了皮具和鞋子等并标注售价。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打开公证封存物,其中一个封存物是黄色鞋盒,鞋盒正面及鞋盒的两侧面有“joy&;peace真美诗”的标识,打开鞋盒发现盒内有一双棕灰色平底女鞋,经查看,鞋内根底部及鞋底都有“joy&;peace”的标识。鞋盒内还有白色鞋袋一对,以及标有“joy&;peace真美诗”标识的合格证和质量三包卡各一张,该合格证、质量三包卡及鞋盒底面标注生产商为“合众服饰(深圳)有限公司”等信息。原告已就另一有“belle”标识的公证封存鞋子另案提起侵害商标权诉讼。另查,“广州市步云天地鞋业城”于2004年10月1日经工商部门办理了市场登记,有效期限至2012年3月22日,地址为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26号首至三层、站西路28号负一至五层、环市西路103号首至三层,主办单位为被告鸿锋公司和鸿达公司,市场类型为鞋业(材)市场,交易方式为批发,经营范围为鞋类。据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记载,被告鸿锋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自有场地出租、销售建筑材料等。被告鸿达公司经营范围为在规定地段开发、建设、销售、出租及管理自建的商业楼宇及配套设施。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分局的工商档案资料(查询日期为2013年6月26日)显示,被告陈宝雄为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103号二层自编b221a号档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字号名称为“广州市荔湾区诗琳鞋业行”,资金数额为2万元,从业人员1人,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鞋类、皮革制品、鞋材,于2012年12月20日开业,于2013年5月7日注销。2013年3月20日,原告通过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鸿锋公司、鸿达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其开办的“广州市步云天地鞋业城”的二楼b221-1号等档口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要求其停止、制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鸿锋公司、鸿达公司称收到原告律师函后对上述档口现场核查,没有发现涉案商铺有摆放被控侵权产品。对于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被告陈宝雄在庭审中质证认为,从公证书的照片看,该女鞋是在其商铺外的走廊摆放的,并非由其所销售,且该女鞋是原告关联公司所生产的合格产品,非侵权产品,女鞋上的标识也与原告注册商标证的图案有区别,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原告则述称,原告没有授权被告或合众服饰(深圳)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此款女鞋,该女鞋面料粗糙,鞋底有磨损痕迹,环保袋上没有原告商标标识,且原告的正品鞋都是以专卖店形式直营,零售价在1200元左右,涉案被控侵权女鞋在被告商铺只售200多元,不可能是原告或其关联公司生产销售的正品。原告还当庭提供了另一鞋盒作为比对,认为该鞋盒为原告生产销售的正品鞋盒,该鞋盒的样式、外观、标签、合格证、皮革知识护理卡、质量三包卡、水印纸等均与涉案被控侵权女鞋盒有明显区别。诉讼中,被告鸿锋公司、鸿达公司提供了:1、《知识产权保护协议书》和《广州市步云天地鞋业城入场经营合同》,该协议书及合同规定禁止场内经营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假冒伪劣商品等;2、被告鸿锋公司、鸿达公司在步云天地鞋业城内部悬挂、张贴横幅、相关政府部门的文件和保护知识产权的通知的照片,用以证明两被告已履行并完善了协助行政管理部门制止入场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相关职责。原告为证明其维权开支,提供了金额合计24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共2张及《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主张本案公证费用为1000元、律师费为20000元,但没有提供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美丽宝鞋业有限公司是经国家商标局核发的“joy&;peace”(注册号:第979365号)及“真美诗”(注册号:第1184681号)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不得在核定使用的第25类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原告经美丽宝鞋业有限公司授权独家许可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可以原告自己的名义提起侵害商标权诉讼,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依法有据,主体适格。原告购买被控侵权鞋的过程经公证人员公证并出具《公证书》予以证明,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依法采信上述《公证书》,并同时认定被告陈宝雄销售了被控侵权鞋。公证书己明确记载被控侵权鞋是在被告陈宝雄经营的b221-1档购买,其所附的照片为该商铺外观照片。被告陈宝雄否认该被控侵权鞋为其所销售,但并无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且被告商铺的经营范围即为批发、零售鞋,其辩称该被控侵权鞋是由他人在其商铺外走廊摆放销售,并认为与己无关,也不符合一般生活经验,本院不予采信。从公证保全的商品来看,被告陈宝雄出售的被控侵权鞋的鞋底、鞋内跟底部、鞋盒上均标注有“joy&;peace”和“真美诗”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经原告确认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认为是原告或其授权的企业生产的产品。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己对被控侵权鞋的真伪鉴别情况进行说明和比对,并明确确认被控侵权鞋并非由原告或其授权的公司生产销售的商品,被告陈宝雄虽提出异议,但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被控侵权鞋己经得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或授权,也没有举证该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及其已对商品来源尽到合理审慎义务,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本案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本院依法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被告陈宝雄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侵权持续的时间、经营性质、规模、被侵害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陈宝雄赔偿数额为2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20000元外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鸿锋公司、鸿达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鸿锋公司、鸿达公司作为广州市步云天地鞋业城的开办者及经营管理者。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鸿锋公司、鸿达公司发函之后涉案商铺仍有侵权行为持续,另考虑到被告鸿锋公司、鸿达公司虽对市场有经营、管理的义务,但不可能随时监控商户的经营行为,也没有直接制止商户侵权行为的法定权力,其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市场开办方协助商标权利人维权的责任。被告鸿锋公司、鸿达公司的行为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鸿锋公司、鸿达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宝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享有的第979365号及第11846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二、被告陈宝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0元。三、驳回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宝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伟芳人民陪审员  戴稳静人民陪审员  姚冬湖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秀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