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28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电子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电子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2834号原告杭州××电子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3030423-3,住所浙江省杭州市××区××街道××村。法定代表人汤××。委托代理人韩××、丁××。被告李××。原告杭州××电子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李良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电子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电子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绣花机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电脑绣花机。但是,被告未按照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12年3月16日止,经双方对账后,被告欠原告货款5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56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金额从逾期支付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货款56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1年12月31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对帐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余款在本年底12月30日前付清。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乙方逾期付款,按逾期付款金额的0.1%/日,向甲方偿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价款56000元未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价款及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电子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价款5.6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0元,减半收取1045元,由李××负担。此款杭州××电子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9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李良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陈丽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