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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2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20-01-14

案件名称

上海高远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恒定基础挖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高远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上海恒定基础挖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215号原告上海高远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徐金媛。委托代理人杨振裕,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玉宝,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恒定基础挖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陈西甫。委托代理人周卫良,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清华,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上海高远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恒定基础挖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上海恒定基础挖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上海市金山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受理,故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诉请所称的合同履行地位于本院辖区,故本案由本院受理并无不妥,被告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恒定基础挖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恒定基础挖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绍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