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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商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孙玖达、袁丽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孙玖达,袁丽娟,徐红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694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号。代表人:武仙鹤,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汤婕,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建洲,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玖达,职业不明。被告:袁丽娟,职业不明。被告:徐红裕,职业不明。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包商银行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孙玖达、袁丽娟、徐红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孙玖达、袁丽娟、徐红裕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包商银行宁波分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玖达、袁丽娟、徐红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宁波分行起诉称:2010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孙玖达签订编号为2010年包商宁个企借字第0792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微贷类)》。约定:被告孙玖达向原告借款300000���,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6.8%,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的方式以双方签字确认的还款计划表为准。被告袁丽娟作为共同借款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徐红裕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0年包商宁保字第0792号《保证合同》。为编号为2010年包商宁个企借字第0792号《个人借款合同(微贷类)》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24日至2011年11月24日。贷款发放后,被告孙玖达自2011年8月24日起开始逾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截至2013年1月4日,被告孙玖达仍欠原告贷款本金58512.29元,逾期利息1091.01元、罚息18737.38元。被告袁丽娟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徐红裕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孙玖达、袁丽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8512.29元,逾期利息1091.01元、罚息18737.38元(暂算至2013年1月4日,剩余利息、罚息按《个人借款合同(微贷类)》的约定,按实计付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6200元,合计84540.68元;2、被告徐红裕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玖达、袁丽娟、徐红裕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个人借款合同(微贷类)》、还款计划表、《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内容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结合原告向本庭所作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但因原告未能提供律师费发票以及相应的付款凭证,故本院对原告支付律师费用62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孙玖达、袁丽娟签订编号为2010年包商宁个企借字第0792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微贷类)》。约定:被告孙玖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6.8%,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的方式以双方签字确认的还款计划表为准。被告袁丽娟作为共同借款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徐红裕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0年包商宁保字第0792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徐红裕为编号为2010年包商宁个企借字第0792号《个人借款合同(微贷类)》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24日至2011年11月24日。后被告孙玖达、袁丽娟出现逾期支付本息情形。合同到期后,被告孙玖达、袁丽娟未归还全部本息。另查明,截至2013年1月4日,被告孙玖达、袁丽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512.29元,逾期利息1091.01元,罚息18737.38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微贷类)》合法有效,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按约发放了足额贷款,被告孙玖达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袁丽娟作为被告孙玖达的配偶,向原告承诺与被告孙玖达共同承担上述借款的偿还义务,依法应对被告孙玖达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虽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相应费用,故本院对上述费用不予支持。被告徐红裕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为被告孙玖达的��述债务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红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玖达、袁丽娟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玖达、袁丽娟归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58512.29元,支付利息1091.01元、罚息18737.38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微贷类)》约定利率计的利息和罚息;二、被告徐红裕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红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玖达、袁丽娟追偿;三、驳回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他诉讼请求。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564元,由原告承担265元,三被告连带承担22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波萍人民陪审员  周珍亦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蓉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