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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20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肖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选贵,刘书,肖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2093号原告李选贵委托代理人赵月林,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书。被告肖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第一层、第三层、第十一层1号。代表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易泰宇,198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5115231987********,住四川省江安县江安镇广场新街3附3号,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员工。原告李选贵与被告肖何、被告刘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丰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选贵的委托代理人赵月林、被告肖何、被告刘书、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选贵诉称,2012年7月29日11时10分许,被告肖何驾驶川A449**号车沿新石路向新都方向行驶,行至普河小区路段掉头时与原告李选贵驾驶的川A02C**号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李选贵受伤。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川A449**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书,川A449**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肖何、被告刘书赔偿原告李选贵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3834.7元,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肖何辩称,就原告李选贵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自愿放弃举证期和答辩期,同意今天开庭。对本案交通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肖何系川A449**号车事故时的驾驶员,被告刘书系川A449**号车的车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川A449**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何当庭出示医疗费票据9张,证实其在本案诉前为原告李选贵垫付了医疗费28419.41元;口头陈述为原告李选贵垫付交通费100元、现金2000元,并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口头陈述原告李选贵第一次住院40天是由被告肖何在护理,请求将原告李选贵第一次护理费直接判决给被告肖何。对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提出的扣除15%的自费药无异议,对鉴定费无异议。被告刘书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肖何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辩称,就原告李选贵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自愿放弃举证期和答辩期,同意今天开庭。对本案交通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449**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同意依法承担本案保险责任。对医疗费总额无异议,但是应该扣除15%的自费药;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无异议;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及赔偿系数无异议,但仅认可按照农标准计算;对鉴定费无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认可3000元;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和系数无异议,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选贵诉称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一致。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选贵受伤住院两次分别为40天、22天,共花费64201.61元医疗费。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出院医嘱休息三月,取出内固定后续治疗费5000元,若骨折不愈合后续治疗费15000元;成都军区医院的出院医嘱术后三个月内骨折未愈合前患肢禁止负重,加强营养,后续治疗费约7000元。原告李选贵的伤情经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李选贵为征地居民。被告肖何系川A449**号车事故时的驾驶员,被告刘书系川A449**号车的车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川A449**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原告李选贵第一次住院40天是由被告肖何在护理,被告肖何在本案诉前为原告李选贵垫付了医疗费28419.41元、交通费100元、现金2000元。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李选贵提供的诉讼各方主体身份信息、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病案首页、出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征地证明、外出务工证明、照片,被告肖何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诉讼各方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被告肖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肖何、被告刘书系夫妻关系,故应连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保险责任。原告李选贵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64201.61元,自费药9630.24元。诉讼各方对医疗费总额及自费药扣除比例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7000元。诉讼各方对此项费用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20元/天×62天=1240元)。诉讼各方对此项费用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4、营养费1240元(20元/天×62天=1240元)。诉讼各方对此项费用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5、护理费4340元(62天×70元/天=4340元)。诉讼各方对此项费用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6、误工费17632元(76元/天×232天=17632元)。诉讼各方对此项费用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诉讼各方对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和赔偿系数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李选贵举证证明其为征地居民,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在本院分配的举证期限内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李选贵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诉请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8、交通费500元,原告李选贵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抗辩原告李选贵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仅认可3000元,本院对此辩解予以采纳。10、鉴定费900元。诉讼各方对此项费用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11、被抚养人生活费6020元(15050元/年×8年×10%÷2人=6020元)。诉讼各方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和赔偿系数及扶养义务人人数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李选贵举证证明其为征地居民(其子与其为同一个户),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在本院分配的举证期限内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李选贵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诉请按城镇标准计算其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46687.61元。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李选贵1361**.37元(146687.61元—自费药9630.24元—鉴定费900元=136157.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肖何应支付原告李选贵105**.24元(自费药9630.24元+鉴定费900元=10530.24元)。被告肖何在本案诉前共计为原告李选贵支付33319.41元(医疗费28419.41元+交通费100元+现金2000元+护理费40天×70元/天=33319.41元)。前述赔偿品迭后,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应支付原告李选贵1133**.2元,支付被告肖何22789.1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选贵1133**.2元,支付被告肖何22789.17元;二、驳回原告李选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肖何、被告刘书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李选贵垫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廖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