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终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14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李在敬,郯城星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冰雪,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郯城县人民法院(2012)郯民初字第1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年××月××日经婚介机构介绍后在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双方因家庭琐事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0年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2012年5月31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家庭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水泥预制厂一处、东平房23.71m²、打灰机一台。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郯城县红花镇大院子南村的承包地上种植的银杏树605棵、红枫树133棵、紫玉兰树1棵、广玉兰树31棵、山玉兰树47棵、黄杨树320棵、柏树33棵、冬青树38棵、柿子树1棵、北房屋34.25m²、北平房28.13m²、简易棚一间12.88m²、猪舍52.58m²、南平房11.06m²、倒厦一间7.74m²、南房屋6.95m²、西平房5.28m²、简易楼房32.24m²、院墙1380.08m²、栅栏墙体及铁门94.16m²、沼气池一座、机井一眼、电机四台、潜水泵2台、铁制工作台一个、铁制小推车3辆、打药机一台、新日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台钻一台、振动器2台、自吸泵2台、水泵1台、四轮电动车一辆、切割机2台、汽油三轮车一辆、手扶拖拉机一辆、桑乐太阳能一台、洗衣机一台、冰柜一台、铁制床2个、暖气炉1个、电焊机1台。上述财产经法院依法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鲁临嘉价评字(2012)014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上述财产总价值为人民币1004457.99元,其中包括原告的婚前财产评估价值4137.46元及案外人李梅米径26CM的银杏树一颗,评估价14000元。婚后共同债务有:李梅10000元、李景亮5000元。婚后共同债权有宋窑村委4700元、宋凤礼3985元、何元力2700元,其他债权33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杜某均系再婚,结婚时间虽然较长,但夫妻感情一般,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争议的银杏树605棵,原告主张系其婚前与前妻种植,当时投资6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银杏树在原、被告婚后即一起共同管理、经营已达18年,其目前价值系原、被告婚后管理经营的收益增值,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原告主张银杏树系其婚前个人财产,理由不当,法院不予采信。法院依法委托价格事务所对原、被告的财产进行的评估,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或者申请重新评估,故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但评估报告中涉及原告婚前财产部分及案外人李梅所有的银杏树一颗评估价14000元应自总价值中扣除。原、被告婚后财产现均在原告处,故该宗财产归原告为宜,原告应根据价值认定书认定的价值向被告支付相应对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杜某离婚。二、原告婚前财产:水泥预制厂一处、东平房23.71m²、打灰机一台归原告所有。三、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郯城县红花镇大院子南村的承包地上种植的银杏树604棵、红枫树133棵、紫玉兰树1棵、广玉兰树31棵、山玉兰树47棵、黄杨树320棵、柏树33棵、冬青树38棵、柿子树1棵、北房屋34.25m²、北平房28.13m²、简易棚一间12.88m²、猪舍52.58m²、南平房11.06m²、倒厦一间7.74m²、南房屋6.95m²、西平房5.28m²、简易楼房32.24m²、院墙1380.08m²、栅栏墙体及铁门94.16m²、沼气池一座、机井一眼、电机四台、潜水泵2台、铁制工作台一个、铁制小推车3辆、打药机一台、新日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台钻一台、振动器2台、自吸泵2台、水泵1台、四轮电动车一辆、切割机2台、汽油三轮车一辆、手扶拖拉机一辆、桑乐太阳能一台、洗衣机一台、冰柜一台、铁制床2个、暖气炉1个、电焊机1台,上述财产总价值为986320.53元,归原告所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杜某支付共同财产折款493160.26元。四、夫妻共同债务15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权14685元由原被告共同享有。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050元、被告杜某负担2050元。上诉人李某上诉称,10亩承包地内的大部分财产属于上诉人再婚前的财产,不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被上诉人也参与了对园内银杏树及其他花木的管理,但也只能在收益增值部分以家庭共有形式予以分割。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婚后共同财产分割部分,给予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杜某答辩称,涉案土地12.8亩系上诉人、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一审判决认定的共同财产均系双方再婚后取得,与上诉人的儿子无关。一审判决合法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杜某均系再婚,但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上诉人曾起诉要求与被上诉人离婚,后撤诉,现上诉人再次起诉离婚,被上诉人亦同意离婚,故原审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二审焦点问题为,涉案承包土地内的银杏树及其他花木的处理。该树木处于10亩承包土地内,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能够认定该土地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承包,且尚处在承包期内;自双方××××年结婚以来,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被上诉人参与了上述土地及树木的经营管理,且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内含有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或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故原审对于双方当事人共有的银杏树等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处理正确。上诉人李某主张承包地内的大部分财产属于其再婚前的财产,不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法勇审 判 员 李培军代理审判员 朱 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贺宏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