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03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诉梁庆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梁庆杰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新哲,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庆杰,女,1985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县。委托代理人周海波,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初字第3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13日原告所有的津NMP0**号梅赛德斯-奔驰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83000元,并交纳了不计免赔保险费。2013年1月29日,陈凯驾驶该车沿宝坻区大钟庄镇小刘庄乡村公路自东向西行驶时,因雪天路滑、操作不当,车辆前部撞到公路西侧大树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为:车损166555元、评估费8300元;拆解费4800元、施救费20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共计18195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碰撞、倾覆、坠落。原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作出的车损鉴定结论合法、客观、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涉案车辆实际损失为166555元;被告以自己公司单方的定损报告与车损鉴定结论不一致为由主张对原告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依据不足,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关于车损的残值部分应当扣除及残值回收的主张,因价格中心出具的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中均未对残值进行评估,且被告又未能提供有残值零件的具体明细,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酒精检测费系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为查明事故驾驶员是否酒后或醉酒驾驶所产生的费用,而驾驶员是否酒后或醉酒驾驶亦属于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以及是否属于免责范围之事实,所以酒精检测费300元应由被告承担;评估费8300元、拆解费亦是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提供的拆解费票据与鉴定结论记载的拆解企业不一致,被保险车辆系在拆解企业修复,参照交通事故车辆定点拆解管理办法,不应再收取拆解费用,对原告的拆解费请求不予支持。施救费依据《天津市救援拖运收费标准》排气量2.0以下轿车复杂作业费收费标准,被告同意赔付1500元,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上述损失合计176655元(166555元+300元+8300元+1500元),在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且其投保了该险种的不计免赔险,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全额负担。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7665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下承担本车车损166555元,缺乏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物价评估为单方委托,鉴定时未通知上诉人。评估报告是以新配件更换损坏部位为依据进行价格评定,定价价格高于市场价格。上诉人在原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无正当理由不予准许。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下承担本车评估费8300元,缺乏事实以及相关法律依据。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承担赔偿款72424元;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梁庆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梁庆杰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被上诉人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车辆损失过高,但就该主张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能提供证据,故其该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评估费的问题,因该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张玉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康 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