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围民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寇某甲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某甲,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围民初字第1325号原告寇某甲,男。被告许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树国,男,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寇某甲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春青、人民陪审员李亚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某甲、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某甲诉称,1998年4月份,我和被告登记结婚,与我父亲及姐姐一居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0年1月4日生育长女寇某乙,2007年4月1日婚生长子寇某丙。生活中常因用钱和孩子抚养产生矛盾,于2010年8月份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两名子女随我生活,共同财产和债务依法判决。被告许某某辩称,我和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婚后我与原告互敬互爱,一起到外地打工挣钱,在我们共同努力下,有了一些积蓄,就回家办企业。经济效益逐年好转。此时原告不珍惜来之不易的成果,对我采取欺骗、胁迫等手段,将我逐出家门,并与第三者同居生活。原告虽然有过错,但我能原谅原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长子寇某丙随我生活,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26项,合款557.2万元,应依法平均分割,债务43.46万元应平均分担。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1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与原告父亲及姐姐一居生活。婚后开始夫妻感情较好。2000年1月4日生育长女寇某乙,2007年4月1日生育长子寇某丙。2010年1月,原、被告在宝元栈街北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致城新型燃料有限公司一处,注册资金300万元。近几年原、被告因公司财物、账目管理、子女教育等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双方于2011年9月20日分居生活至今。在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子、女均随原告生活。对涉案财产和债务双方均不申请鉴定,双方能认可一致的外债,欠宝元栈信用社30万元,欠范松坡4万元,欠丁广才10万元,欠兰宝瑞22万元,欠乔建华26万元,欠蔡建华9千元,欠彩钢瓦2万元,合计94.9万元。原告称用郭子兴名借贷款50万元,王春龙名借贷款5万元,王春雷名借贷款7万元,合计62万元,事实存在,予以认定。被告称欠寇广明6万元,牛英泽8万元,夏颖超12万元,汤亚南7万元,合计33万元,已偿还,但不能举证,应视为没有偿还,上述外债合计189.9万元。原、被告所称的其他外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结婚证、庭前调解笔录、查封清单、公司注册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近几年原、被告因公司管理和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导致双方于2011年9月20日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在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两名子女抚养问题,以长女寇某乙随被告生活,长子寇某丙随原告生活为宜。对于公司的共同财产和债务,因双方不申请评估和审计,价值应以注册资金300万元确定为宜。该公司一直由原告具体经营、管理,为了便于公司今后的正常运营,该公司由原告经营,公司尚有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为宜,公司经营中所欠的全部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为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原告从共同财产中给付被告一定的财产金额,即用注册资金300万元减去债务189.9万元,尚存财产价值为110.1万元,原、被告平均分割,原告应给付被告财产补偿款人民币55.0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寇某甲与被告许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女寇某乙随被告生活,长子寇某丙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各自承担子女抚养费。三、原、被告所建的致城新型燃料有限公司和全部财产归原告所有,经营公司所欠的全部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四、原告寇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许某某财产补偿款人民币55.05万元。案件受理费10300.00元,由原告负担。财产保全费102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法院递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 判 长 付 佐审 判 员 李春青人民陪审员 李亚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颂涛 关注公众号“”